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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成梦诉赵士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1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成梦,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士波,男,汉族, 上诉人杜成梦因与被上诉人赵士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民初字第00310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1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成梦,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士波,男,汉族,
上诉人杜成梦因与被上诉人赵士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民初字第00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9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杜成梦的手机号为13673540888。2011年11月9日至2014年2月27日期间,赵士波的手机号为13937352741。2011年11月9日,号码为13937352741的手机向号码为13673540888的手机发送短信两则,短信内容称欠杜成梦十万元,并称月底还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杜成梦虽然提供了作为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的短信,表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但赵士波对此事实予以否认,而杜成梦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事实根据。从杜成梦提供的证据看,无法证明杜成梦主张的借款的起因和具体借款时间,其证明力不充分。并且由于借款金额较大,赵士波借款却未出具借条,不符合日常的交易习惯。故对于杜成梦要求赵士波归还借款的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成梦要求被告赵士波归还1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杜成梦负担。
上诉人杜成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杜成梦提供了作为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的短信,已经完全证明了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客观事实。双方之间的短信内容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不止一次的经济来往关系,2011年6月3日赵士波通过银行转给杜成梦父亲账号上的14000元,就是其支付给杜成梦的好处费。同年11月9日赵士波发给杜成梦承诺尽快偿还10万元借款的短信,就是其借款的事实证据。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支持杜成梦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赵士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赵士波没有借过杜成梦10万元,其二人不是亲戚关系。
本院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外,根据上诉人杜成梦的申请,依法调取了2011年6月3日16时36分在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庙李信用社张家村分社向杜士国卡上(卡号:622991125700579698)存款14000元的人为胡保涛。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9日,号码为13937352741的手机向号码为13673540888的手机发送短信两则,短信内容称欠杜成梦十万元,并称月底还清。该手机号码13937352741虽是赵士波使用的,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录音录像及数据电文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还应有其它证据相佐证。杜成梦称2011年6月3日赵士波通过银行转给其父亲杜士国卡上的14000元,就是赵士波支付给其的好处费。但根据本院依法调取的存款凭单载明存款人为胡保涛,并非赵士波,故杜成梦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杜成梦称赵士波欠其10万元应予偿还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杜成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妍丽
审判员  刘 佳
审判员  王大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秦慧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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