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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国强与马文超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577号 原告刘国强,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非农。 被告马文超,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非农。 原告刘国强与被告马文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卫军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577号
原告刘国强,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非农。
被告马文超,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非农。
原告刘国强与被告马文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卫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次开庭时,被告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之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000元及利息。2012年11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35000元的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
被告辩称,2008年,被告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支付了2年利息,并偿还了原告借款65000元。2012年11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借款共计9000元,实际借款数额为26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后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2012年11月15日,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国强人民币35000元整。现被告偿还原告借款金额32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原告举借条、被告举银行账户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人应按合同约定向债权人履行偿还义务。被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偿还原告借款3200元,对此,原告也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借款31800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文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国强借款人民币318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马文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卫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林 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