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656号 原告关某某,女,199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关福太,男,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金山,男,1958年8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书平,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福太、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仅接触两三个月时间,彼此性格不合,婚后二人感情不好,为家庭琐事不断吵架,2014年2月12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经人调解和好无望,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陪送的冰箱1台、饮水机1台、挂衣柜1个、餐桌1张、椅子4把、被子9条。 被告张某某辩称,自己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如果判决离婚,自己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80000元。原告陪送物品有冰箱1台、饮水机1台、挂衣柜1个、餐桌1张、椅子4把、被子2条,现在自己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2月1日登记结婚。原告称双方于2014年2月分居至今,被告称2014年2月原告外出打工,但双方并未分居。原告婚前陪送有冰箱1台、饮水机1台、挂衣柜1个、餐桌1张、椅子4把、被子2条,现在被告家。被告于典礼前给付原告彩礼款55000元。双方于婚后建造楼梯并维修房顶,2012年购买雅迪电动自行车1辆,现在原告处。双方于婚后买手机欠外债5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被告提交的购买电动自行车单据1张、李丙贵当庭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无根本性的冲突和矛盾,被告认为双方并未分居,原告也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充分证据,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关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志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魏志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