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金初字第0006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 负责人王清萍,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翟丽红,女,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爱军,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芳庆,男,195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秀兰,女,195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高芳庆妻子。 被告高旺,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常彩利,女,198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高旺妻子。 被告陈永亮,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袁美艳,女,198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陈永亮妻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与被告高芳庆、张秀兰、高旺、常彩利、陈永亮、袁美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美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翟丽红、王爱军与被告张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芳庆、高旺、常彩利、陈永亮、袁美艳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高芳庆、张秀兰系夫妻,被告高旺、常彩利系夫妻,被告陈永亮、袁美艳系夫妻。2012年9月29日,被告高芳庆、张秀兰、高旺、常彩利、陈永亮、袁美艳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贷款,一起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其中被告高芳庆贷款本金5万元,期限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1日届满。截止到2014年3月23日止,六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依据合同约定直至全部偿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未予清偿。在贷款合同还款期限到期之前及超期之后,原告向六被告多次催要,但六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未还。现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高芳庆、张秀兰夫妇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并依合同约定支付直至全部偿清之日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同时被告高旺、常彩利、陈永亮、袁美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张秀兰辩称,借钱是事实,但是现在实在没有能力还。 被告高芳庆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高旺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常彩利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陈永亮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袁美艳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芳庆与被告张秀兰系夫妻关系,被告高旺与被告常彩利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永亮与被告袁美艳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9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与被告高芳庆、张秀兰、高旺、常彩利、陈永亮、袁美艳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410522212092042978)。合同主要内容为:贷款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联保小组成员为高芳庆、张旺、陈永亮。高芳庆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贷款人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伍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贷款人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人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3年7月11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与被告高芳庆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1006570113073099126)。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5万元,年利率为15.3%,期限12个月(自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贷款用途为进料,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13年7月11日被告高芳庆向原告出具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借据编号:4100657011307309912601)。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未玉平发放贷款5万元,到期日期为2014年7月11日。被告高芳庆从2013年7月11日起下欠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编号为410522212092042978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合同编号为41006570113073099126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1份、2014年9月18日逾期表及个人信贷系统电脑截屏各1份、六被告个人身份信息及婚姻关系信息,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综合全案情况,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与被告高芳庆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该贷款行为发生在被告高芳庆与被告张秀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秀兰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均有签名,该笔贷款应为被告高芳庆与张秀兰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高芳庆与被告张秀兰应按合同约定共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张向红、张东亮、未洪强、李艳签订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高旺、常彩利、陈永亮、袁美艳作为连带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合同并未约定借款人违约的违约金条款,故原告要求六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芳庆、张秀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利息从2013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即年利率15.3%计算;罚息从2013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算。) 二、被告高旺、常彩利、陈永亮、袁美艳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高芳庆、张秀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刘美云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 晓 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