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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木根、李某某、郭某、王某某、王某甲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468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木根,男,1960年4月1日出生。 辩护人马永庆,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 被告人郭某,绰号“老大”,男,1961年1月14
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468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木根,男,1960年4月1日出生。
辩护人马永庆,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
被告人郭某,绰号“老大”,男,1961年1月14日出生。
辩护人任卫东,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自阳,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10月31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3月19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2014)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木根、李某某、郭某、王某某、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木根及其辩护人马永庆、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任卫东、王自阳、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初,被告人魏木根、李某某、郭某、魏某某(另案处理)以盈利为目的,在安阳县柏庄市场107国道东侧的“黑八”台球室内,放置7台捕鱼型赌博机开设赌场供人赌博,由魏某(另案处理)负责赌博机的技术、资金结算服务,李某某雇佣王某某、王某甲负责“黑八”台球室内赌博机输赢的对账工作。2013年11月26日该赌场被安阳县公安局柏庄派出所查获,现场查获赌资5万余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魏木根、李某某、郭某、王某某、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木根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马永庆辩护认为:1、对起诉指控被告人魏木根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魏木根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从轻处罚。3、被告人魏木根患有疾病,丧失劳动能力,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任卫东、王自阳辩护认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郭某系自首,建议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郭某所起作用较小,应为从犯。4、被告人郭某社会危害性小,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较好。5、被告人郭某系初犯、偶犯。综上,应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被告人魏木根通过魏某某(另案处理)到安阳认识了被告人郭某,通过被告人郭某又认识了安阳县柏庄镇柏庄市场“黑八”台球室的老板被告人李某某。之后魏木根、郭某、李某某三人商量准备在“黑八”台球室内放置捕鱼机供他人赌博。2013年10月20日,被告人魏木根、李某某、郭某三人签订了赌场经营合伙合同书,约定利润分配比例为被告人魏木根占45%、李某某占30%、郭某占25%,被告人魏木根负责赌场设备和流动资金的投资,并负责经营;被告人李某某负责提供场地,并负责协调各种关系;被告人郭某负责社会治安以及协调当地公安机关关系。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魏木根让魏某某入伙赌场,魏某某提供资金20000元,被告人魏木根占赌场利润分配的45%,自愿分配给魏某某15%。2013年11月初,被告人魏木根、李某某、郭某、魏某某在“黑八”台球室内放置了7台捕鱼型赌博机开设赌场供人赌博。被告人魏木根雇佣魏某(另案处理)等人负责赌博机的技术、资金结算服务,被告人李某某雇佣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负责“黑八”台球室内赌博机输赢的对账工作。2013年11月26日该赌场被安阳县公安局柏庄派出所查获,现场查获捕鱼型赌博机7台,可供54人独立进行赌博、并查获赌资55300元。
另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人魏木根主动到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警队投案;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4月1日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郭某于2014年5月29日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12月13日被安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12月26日被安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五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魏木根供述,2013年7、8月份,其朋友魏某某说他有一个安阳的朋友,在安阳非常有关系,让其到安阳开一家游戏室。2013年9月份,其和魏某某一起到安阳县柏庄镇认识了叫老大的人,通过他又认识了柏庄镇柏庄市场“黑八”台球室的老板李某某。之后其和魏某某、老大、李某某就商量在“黑八”台球室放捕鱼机。其和老大、李某某三个人签订了一份协议,由其提供机器、经营捕鱼机,李某某提供场地,老大协调关系,其占45%的股份,老大占25%的股份,李某某占30%的股份,其三个人都在协议上签了字。其和魏某某私下订立了口头利润分配协议,内容为其占总利润的45%分给魏某某15%。签过协议后,其就从南昌市运过来四台捕鱼机,并让亲戚魏某负责“黑八”台球室捕鱼机的经营,雇佣南昌的三个小青年在“黑八”台球室负责给捕鱼机“退分”“退钱”“上分”“上钱”。其在“黑八”台球室的事情安排好后就回南昌了。2013年11月下旬,其又来到柏庄,李某某给其说他要经营捕鱼机,后双方没有谈成。第二天上午派出所的民警就到“黑八”台球室,把“黑八”台球室查封了。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3年10月20日,柏庄镇大花村的袁某某找到其说他有一个南方的朋友,想租用“黑八”台球室的场地放赌博机。其当时想“黑八”台球室的生意也不好就同意了。当天下午,袁某某就介绍其和南方的魏某某、魏木根认识了,同时还认识了安阳市一个叫郭某的。其四个人就商量在其开的“黑八”台球室内放置赌博机。当天晚上其和魏木根、郭某就签订了一份《合伙合同书》,约定其提供场地和“黑八”台球室现有的设施,魏木根提供赌博机和经营流动资金,郭某负责社会治安以及协调当地公安机关关系,其占30%的股份,魏木根占45%的股份,郭某占25%的股份。合同签订后,魏木根就往“黑八”台球室内放了七台捕鱼型赌博机,2013年11月初,魏木根从南昌叫了五个小青年到“黑八”台球室管理赌博机,其雇佣王某某和王某甲两个。王某某和王某甲的工资都是由“黑八”台球室开,每人每月2000元,2013年11月26日,“黑八”台球室被派出所民警查获了,其没有给王某某和王某甲开过工资。
3、被告人郭某供述,2013年10月份,其江西南昌的魏某某想在安阳开一家动漫城,让其在安阳县柏庄找一个地方。后经袁某某介绍,其和魏某某、魏木根找到了“黑八”台球室的老板李某某。其四个就开始商量在“黑八”台球室内放捕鱼机的事。当天晚上,其和魏木根、李某某三人签订了一份《合伙合同书》。签订协议后,魏木根从江西南昌发来了四台捕鱼机,其和魏木根一起把四台捕鱼机都运到了“黑八”台球室内,中间又隔了几天,魏某某给其说他又从江西南昌运过来几台捕鱼机。其不经常去“黑八”台球室。2013年11月下旬,“黑八”台球室就被查了,当时还查获了五万余元现金。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受李某某雇佣到“黑八”台球室上班,平时和其一起在这里上班的还有王某甲。其除了正常经营“黑八”台球室内台球外,还负责每天晚上与南方人“小魏”核算七台赌博机的盈利情况。2013年11月26日上午10时许,派出所民警将“黑八”台球厅的赌博机查获了,并当场查获赌资55300元。
5、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其和王某某受李某某雇佣到“黑八”台球室当服务员,其两人轮流上班,除在“黑八”台球室内收台球费和卖饮料外,还负责监督“黑八”台球室内摆设的七台赌博机的营利核算情况。2013年11月26日上午10时许,“黑八”台球厅的赌博机被派出所民警查获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袁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8、9月份,其朋友郭某和一个江西的人找到其说要在柏庄市场开一个游戏室,让其给他们找一个地方。其就找到“黑八”台球室的老板李某某,并介绍他们认识。当天晚上李某某、郭某和两个江西南昌人就在李某某的“黑八”台球室内商量如何合作问题,并写了一份《合伙合同书》,让其当中介人。其在合伙合同书上签了字,按了手印。
2、证人柏某证言证明,柏庄市场“黑八”台球厅是其于2013年10月份租给李某某的。“黑八”台球室内有两张台球桌子。后来其一直没有去过“黑八”台球室。
3、证人袁某甲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是其的司机,经常给其开车。2013年11月26日王某某在“黑八”台球室被派出所的民警带走后,王某某身上的7000多元是其前一天晚上给他的钱。
(三)相关物证
现场照片证明五被告人的赌场位于安阳县柏庄镇“黑八”台球厅内,现场放置有7台捕鱼型赌博机,共有54个把手。
(四)相关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魏木根、李某某、郭某、王某某、王某甲达均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魏木根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2010年12月31日,被告人魏木根因犯开设赌场罪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3、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被告人李某某辨认出了被告人魏木根;被告人王某某辨认出了魏某某、魏木根、魏某;被告人王某甲辨认出了魏某、魏某某、魏木根。
4、被告人魏木根投案证明、新康监狱收治证明证实,2014年5月5日,被告人魏木根主动到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警队投案,2014年5月6日暂羁押于江西省新康监狱。
5、被告人魏木根、李某某、郭某合伙合同书证明,赌场由被告人魏木根提供机器设备、经营捕鱼机,被告人李某某提供场地,郭某协调关系,利润分配比例为:魏木根占45%,郭某占25%,李某某占30%。
6、被告人魏木根、魏某某电玩城协议书证明,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魏木根让魏某某入伙赌场,魏某某提供资金20000元,被告人魏木根占赌场利润分配的45%,自愿分配给魏某某15%,
7、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安阳县公安局民警从“黑八”台球室内扣押捕鱼型赌博机七台,共有54个把位。
8、销毁物品清单证明,安阳县公安局民警将从“黑八”台球室内扣押的七台捕鱼型赌博机予以销毁。
9、罚没票据证明,2014年4月16日,安阳县公安局将从“黑八”台球室赌场内查获的赌资的55300元予以扣押。
10、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12月13日被安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12月26日被安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4月1日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郭某于2014年5月29日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11、安阳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证明,经评估,对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王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同意对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王某甲适用社区矫正。
12、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证明,经评估,对被告人郭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同意对被告人郭某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木根、李某某、郭某伙同王梦珂、王某甲等人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为赌博人员提供场所、赌具等物质便利条件,赌资累计达55300元,核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木根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处罚后,五年内再设置五台以上赌博机开设赌场,属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木根、李某某、郭某提供场地、资金和赌博设备,并组织经营赌场,属主犯。对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梦珂、王某甲受雇于被告人李某某,在赌场负责赌场对账,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木根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木根、李某某、郭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梦珂、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安阳县司法局、文峰区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木根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6日起至2017年11
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王梦珂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魏木根、李某某、郭某赌场赌资人民币553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安阳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贺锋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孟秀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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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