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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473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2年2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文成县。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2014)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473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2年2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文成县。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2014)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被告人金某某到安阳县柏庄镇新市场程某某的童装门市,谎称是安阳县吕村镇博大购物中心的采购员,要从程某某的门市进货。骗取程某某的信任后,在5月4日至5月30日期间,分五批从程某某的门市购买500余件童装在其租赁的吕村镇博大购物中心柜台销售,金某某在未支付程某某货款的情况下,将部分童装带走失去联系。经物价鉴定,程某某被骗的童装总价值为10287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金某某在安阳县吕村镇博大购物中心租赁一柜台做童装生意,租赁期限一年。2014年5月份,被告人金某某到安阳县柏庄镇新市场程某某的童装门市,谎称自己是安阳县吕村镇博大购物中心的采购员。骗取程某某的信任后,在未支付程某某货款的情况下于2014年5月4日至5月30日期间,分五批从程某某的门市赊购500余件童装,在其租赁的吕村镇博大购物中心柜台销售,同年6月初金某某带部分童装从其租赁的吕村镇博大购物中心柜台撤走,并更换了电话号码。被告人程某某到吕村镇博大购物中心找不到金某某,遂报警。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程某某被骗的童装总价值为10287元。
另查明,2011年12月2日被告人金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2012年12月12日结束。案发后程某某从公安机关领取女孩纯棉背心短裤1套,男孩纯棉背心2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金某某供述和辩解:2013年5月其从安阳县吕村博大购物中心蒋某某租了一个柜台做童装,租期一年。2014年4月份其去柏庄市场认识了程某某,并互相留了联系方式。2014年5月份,其在吕村镇博大购物中心做生意,欠了很多外债,没有钱还债,租赁的柜台也快到期了,平时生活开支也大,所以就想骗一部分货。2014年5月份其先后从程某某那里进了5批货,具体进货时间和数量记不清了,其中有3次是其去柏庄提的货,还在程某某的账本上签过字确认收到。另外有2次直接托运到吕村的柜台,这5批货款共一万零几百元,现在还没有付款。其收到这五批童装后,给蒋某某说不干了,没有给服务员和柏庄的程某某说,其从柜台上提了一部分货直接回福建了。大约6月12日其把原来的手机号码换了,让程某某无法联系到。因为其向程某某说是吕村博大的工作人员,并且这之前进程某某的货都及时付款,所以程某某能够向其发货。后来其没有能力还钱,怕债主要账就跑了,把手机号也换了。后来听说在吕村剩余的程某某的货被蒋某某扣了,本来想把这些都带走,没来得及就被扣了。吕村博大是当地最大的超市,所以程某某比较相信其。现在愿意主动退赃,争取宽大处理。
被害人程某某陈述:2014年4月份的一天,其在柏庄新市场3栋4号门市上,有一个南方人在门市买了几件童装。他自称叫金某某,是吕村集博大购物中心老板的侄儿,现在在购物中心当采购员,因为这个购物中心比较有实力,所以其比较信任他。并且互相留了联系电话。之后金某某给其打电话联系要货,并说到6月10日左右还款。其于5月4日、5月11日、5月12、5月20日、5月30日共5次向金某某发了10455元的货。6月9日其给金某某打电话,手机关机。于是其6月10日直接去吕村集博大购物中心找金某某,发现金某某的柜台已没有人了,商品也没有了。其就去找购物中心老板,老板说金某某是2014年6月1日撤的柜台,老板说金某某的租赁合同是截止到2014年5月中旬。一直到现在也联系不上金某某,其一共给金某某发了10455元的货。因为金某某说是吕村集博大购物中心老板的侄儿,在购物中心当采购员,所以比较信任他。
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2月份,其到吕村镇博大购物中心金某某的童装门市当服务员。有一次老板不在柜台上,大约是2014年5月20日,其签字代老板收了一次货,是夏季童装,约有八、九款几十件。收货后金某某打电话说每件加5元、10元就卖。其就把这批童装标上价出售,一直到5月29日上午,其向金某某说有事要请几天假,其就回家了,到6月4日其来到柜台,已经找不到金某某了,柜台的货也没有了,老板还欠其半个月工资没有给,电话也联系不上。
2、证人蒋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5月,金某某找到其,租了其一个柜台,租金是一年15000元,当时只给了10000元租金,并说剩下的5000元过几天给,但是一直没给。直到2014年5月初的一天,金某某说他岳父身体不好,准备去福建看望岳父。过了几天金某某就走了,又过了大约一个星期,可能是5月23日,金某某回来博大购物中心说不干了,要离开。其向他要那5000元租金,金某某说回来给。到5月31日其看见金某某又给他要租金,他说明天给。到6月1日其就找不到金某某了,他柜台上已没有了货物,其给金某某打电话,他说有事先出去了。问他货哪去了,他说打包带走了。到6月2日就联系不上了。没办法,其就把金某某柜台上剩下的货先扣下了。
3、证人郝某某证言证明:其从去年开始在柏庄市场做物流生意,负责托运。2014年5月份,柏庄市场的程某某给其发了几批货,其中三批有手续,还有一批记不清了。2014年5月12日程某某给其发了一批,具体货物的数量其记不清了,收货人是博大金某某柜台上的一个服务员代签的字,不知道服务员的姓名。第二批是2014年5月20日发了一批,具体数量记不清,收货人是博大金某某柜台上的一个服务员(叫王某)。第三批是2014年5月30日发的,具体数量记不清,当时收货服务员正在忙没有签,其妻子张丽只签了字。这三批货有票据为证,收货地点都是在吕村镇博大购物中心金某某的柜台。2014年前半年的一天,有一次其和金某某在一个车上聊天时认识的。
4、证人未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4月份,其和丈夫程某某在柏庄新市场3栋4号卖童装,一个南方人走进门市,看了看童装,自我介绍说是吕村博大超市的采购员,叫金某某。说准备从其店里进货。因为他说他是博大超市的采购员,博大超市的规模比较大,就对他比较信任。之后从5月份,陆陆续续向金某某发了5批童装。
(四)其他证据
1、发货清单证明:程某某给被告人金某某发货的事实。
2、安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案发后被害人程某某从公安机关领取被诈骗的部分童装的事实。
3、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证明:金某某诈骗的程某某的童装价值人民币10287元。
4、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1)梅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回执证明:2011年12月2日被告人金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2012年12月12日结束。
5、福州铁路公安处武夷山车站派出所查获经过及武夷山市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被告人金某某于2014年7月12日被福州铁路公安处武夷山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武夷山市看守所。
6、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金某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均经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自己是安阳县吕村镇博大购物中心的采购员,骗取被害人程某某的童装,经鉴定,骗取的童装价值人民币10287元,属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金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燕文光
审 判 员  李贺锋
人民陪审员  陈 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申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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