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345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李立峰,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字(2014)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的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阳县安丰乡渔洋村东面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吕某某驾驶的豫EC9277号面包车相撞,致许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许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12mg/100ml,超过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 另查明,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福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证明、照片、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查询单、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mg/100ml,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 跃 审 判 员 张 婵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邓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