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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296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198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
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296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198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3日12时20分左右,被告人郑某驾驶豫ECB612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阳县蒋村镇东灵钱东石村口南约200米处时,与行人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某当场死亡。肇事后,郑某驾车逃离至东石村西口打电话报警。经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系颅脑损伤合并胸腔内脏破裂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到案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责任认定书、鉴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郑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12时20分左右,被告人郑某驾驶豫ECB612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阳县蒋村镇东灵钱东石村口南约200米处时,与行人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某当场死亡。肇事后,郑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陈某某系颅脑损伤合并胸腔内脏破裂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2014年7月15日郑某的亲属已与被害人陈某某的亲属达成在交强险之外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的调解协议,已履行,郑某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安阳县公安局蒋村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对郑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建议适用社区矫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郑某供述
我于2014年4月23日上午12时20分左右,驾驶豫ECB612面包车行驶至蒋村乡东石村西村口南约200米的石灵路时与一老年妇女发生交通事故,我下车看到那个老年妇女躺在公路下方的田地里,脸上都是血,她不动了。我当时因为害怕也未拨打110和120,就将面包车开到东石村西村口,我觉得我得报案,我就拨打了110和120,随后又到蒋村派出所投案。
2、证人郑军(系郑某兄弟)证言
2014年4月23日11点40分,我乘坐我哥郑某驾驶的牌照为豫ECB612的面包车从水冶镇阜城村往蒋村镇辉泉村走,在车上我睡着了,我听到咚的一声响,我睁开眼看到面包车已陷在石灵路下面的地里了。我就下车找人帮忙,等我回来时,面包车已停在东石村西村口了,我听村民说车撞死人了。
3、证人李志付(系被害人儿子)证言
2014年4月23日中午12时零几分,我母亲陈某某去村西头棉花地种棉花。13点多我得到消息说我母亲被车撞了,现躺在村西边大路下面的棉花地里人已不行了。后来120到现场说人已死亡了。
4、安阳县交警大队到案证明
证明2014年4月23日12时35分,交警队接郑某报警称驾驶面包车撞到行人,致行人死亡。交警队联系郑某,郑某称已离开事故现场在东石村内。交警队到现场后联系郑某,郑某称已在蒋村派出所投案,交警队遂将郑某口头传唤至交警队。
5、郑某驾驶证、行驶证
证明郑某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汽车行驶证号牌为豫ECB612。
6、被害人陈某某身份证明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证明案发现场状况。
8、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鉴定意见为陈某某系颅脑损伤合并胸腔内脏破裂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9、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
10、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
证明2014年7月15日郑某的父亲已与被害人陈某某的亲属达成在交强险之外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的调解协议,已履行,郑某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11、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
评估意见为对郑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建议适用社区矫正。
12、郑某户籍信息
证明郑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已履行,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经社会调查对郑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 跃
审 判 员  张 婵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加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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