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安刑初字第00508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海旺,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海旺犯抢劫罪、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海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5日12时许,被告人范海旺酒后驾驶一辆劲隆银灰色摩托车(豫EZ0005),行驶到安阳县水冶镇步行街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王某某相撞。经鉴定范海旺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4mg/100ml。 2013年2月2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范海旺酒后到安阳县水冶镇极速宾馆网吧收银台内,捡起宾馆内放在收银台上的裁剪刀片,进入收银台内,用刀片威胁收银员张某某不要动。然后转身打开收银台抽屉进行抢劫。后张某某反抗并呼喊救命,范海旺害怕并逃跑,在逃跑过程中从宾馆二楼楼梯摔倒,使头部夹到栏杆内受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海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罪,对指控的抢劫罪其辩解当天自己喝酒了,只是想找个地方住宿,根本没有想抢钱,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事实 2013年2月2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范海旺醉酒后到安阳县水冶镇极速宾馆网吧收银台内,捡起宾馆内放在收银台上的裁剪刀片,进入收银台内,用刀片威胁收银员张某某,然后转身打开收银台抽屉进行抢劫。张某某反抗并喊叫,被告人范海旺害怕逃走,在逃跑过程中从该宾馆二楼楼梯摔倒,使头部夹到栏杆内受伤。该宾馆服务人员将其送至医院救治中逃跑。 另查明,2013年9月3日,被告人范海旺因危险驾驶被抓获,公安机关发现其抢劫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范海旺供述和辩解: 案发当天晚上我喝多了酒,准备找个宾馆住宿,当我进到一个宾馆时,发现服务员趴在收银台上在睡觉,我就想偷点儿钱。我把收银台放着的一个刀片拿在手里,我抽抽屉的时候,她就醒了。她喊叫,我就说你别喊了,我走。我就往外走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史某某(极速宾馆的老板)证言证明:我是安阳县水冶镇极速宾馆的老板,2013年2月20日23时30分许,极速宾馆的收银员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人到宾馆收银台抢钱了,我就赶紧开车到宾馆院内。我到宾馆看见范海旺躺在宾馆二楼往一楼走的楼梯上,头部夹在了北侧的不锈钢栅栏里面,附近地上有一把小刀片,我拨打了120,和医生一块儿把范海旺抬上救护车送到了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后范海旺就跑了。事后我听收银员张某某说范海旺用刀片威胁她,抢抽屉的钱了,因张某某呼叫其他人,范海旺就跑了。刀片是一把10多厘米长、2厘米宽的刀片,刀片后侧缠着透明胶布,是我们宾馆平时用来裁剪东西的,就放在收银台的桌子上。 2、证人张某某(极速宾馆收银员)证言证明:我是水冶镇极速宾馆的收银员,2013年2月20日23时30分许,我在宾馆前台上班时打盹。我一睁眼看见一个中年男子站在吧台内我南侧半米处。他右手拿一个刀片指着我,并威胁我吭声就弄死我,我就没有吭声坐在椅子上。那个男子就转身去西侧的吧台拉开抽屉找钱,我看那个男子长的不高,就呼叫我们的保洁员改书说有人抢钱了,然后保洁员李某某就答应了一声,我听见李某某往吧台这边走的声音,就去拽那个男子,那个男子就往门外跑,之后李某某就跑到大厅并追赶那个男子。我就在吧台冷静了两三分钟,给老板史某某打电话说了情况。后来我到宾馆门口看见抢劫的那个男子侧身躺在从二楼往一楼走的铁架楼梯上,头夹到了北侧栏杆的间隔中间,后老板就来了,一块儿把那个人送医院去了。 3、证人李某某甲(极速宾馆保洁员)证言证明:我是水冶镇极速宾馆的保洁员,2013年2月20日23时40分许,我在水冶极速宾馆的房间内上班,忽然听见收银台的收银员张某某喊叫,我就往收银台走,看见一个中年男子正从收银台里面往外跑,张某某说那个人抢钱了,我就去追那个男子,那个男子出了宾馆门,从二楼沿着楼梯往一楼跑,在楼梯上摔倒了,头一下子就扎到了北侧护栏里面。我发现在他躺的地方的下一阶台阶上有一把刀片,刀片长约20厘米、宽约2厘米,后侧缠着透明胶布,是我们宾馆用来割东西的。之后我们就给老板史某某打电话,后来史某某和120救护车就都来了,就把那个抢钱的男子从栏杆里救了出来送到医院去了。那个男子大约三十来岁,上衣穿一个黑夹克,其他的记不清了。 4、证人李某某乙(极速网吧网管)证言证明:我在水冶镇极速网吧当网管,2013年2月20日23时30分许,我在极速网吧上班时,二楼极速宾馆的保洁员李某某甲来到网吧门口叫我,说有人抢钱了,我就和李某某一起到了极速宾馆的楼梯口。我看见一个男子躺在楼梯上,头部夹到了北侧铁栅栏里面破了,后来我们就给老板史某某打了电话,史某某来了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把那个男子从送到医院去了。 (三)其他证据 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范海旺头部被楼梯夹住的状况及现场的血迹、刀片的位置。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危险驾驶事实 2011年7月5日11时许,被告人范海旺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豫EZ0005号的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到安阳县水冶镇步行街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豫EZ0005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范海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范海旺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4mg/100ml。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范海旺供述和辩解 2011年7月5日11时许,在水冶镇步行街,我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EZ0005号的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一个行人相撞,造成对方受伤、我的摩托车损坏,我没有报案,但是我在现场没有走,随后民警到现场口头将我传唤到安阳县交警大队接受处理。我当天晚上一个人喝了大约1斤白酒,我没有摩托车驾驶证。 (二)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2011年7月5日11时许,在水冶镇步行街,我由南向北步行时,被后面的一辆摩托车撞到,我腿部受伤,我起来后发现摩托车司机范海旺有酒味,他的摩托车牌照为豫EZ0005,我在现场用手机报了案。 (三)书证 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范海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四)鉴定意见 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被告人范海旺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4mg/100ml。 (五)其他证据 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范海旺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2、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德州站派出所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范海旺2013年9月2日23时许在K865次列车上被抓获。 3、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海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范海旺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4mg/100ml,超过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抢劫罪、危险驾驶罪罪名均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海旺犯数罪,应予并罚。关于被告人范海旺提出的自己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范海旺在案发当时手持刀片,威胁收银员张某某,企图劫取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范海旺在抢劫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海旺对危险驾驶罪予以供认,当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海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2011年7月5日至2011年7月8日羁押日期已折抵刑期;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燕文光 审 判 员 李贺锋 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雷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