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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军旗、张献军、贾庆光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474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献军,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汤阴县。 被告人蔡军旗,男,1982年8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鹤壁市。 被告人贾庆光,男,1975年7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汤阴县。
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474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献军,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汤阴县。
被告人蔡军旗,男,1982年8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鹤壁市。
被告人贾庆光,男,1975年7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汤阴县。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2014)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献军、蔡军旗、贾庆光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献军、蔡军旗、贾庆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1日夜,被告人张献军、蔡军旗、贾庆光、吴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窜至安阳县蒋村镇小坟村,翻墙进入到田某某家中,张献军在院内望风,蔡军旗从厨房内拿了一把菜刀交给吴某某,蔡军旗、贾庆光、吴某某三人进入屋内,吴某某用菜刀放到田某某的脖子上,并用手捂着田某某的嘴,抢走6700余元现金、一条黄金项链带一个环形黄金吊坠(价值4186元)、一个翡翠吊坠(无实物、无法鉴定)、两个诺基亚手机(型号不详、无法鉴定)一部天语手机(价值227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随后逃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献军、蔡军旗、贾庆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三被告人均系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献军辩解案发当晚只是去实施盗窃,其在外面负责看车,没有进入被害人家里,事后其也没有参与分赃,其不构成抢劫罪,其行为应属于盗窃。
被告人蔡军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认罪。
被告人贾庆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晚上,被告人张献军、蔡军旗、贾庆光伙同吴某某(已判决)四人预谋去被害人田某某(张献军知道田某某爱人不在家中)家实施抢劫,后由被告人张献军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载蔡军旗、贾庆光、吴某某到安阳县蒋村镇小坟村,被告人蔡军旗翻墙进入田某某家院子打开街门,张献军、贾庆光、吴某某进入到田某某家中,被告人张献军在院内望风,被告人蔡军旗从厨房内拿了一把菜刀交给吴某某,蔡军旗、贾庆光、吴某某三人进入屋内,吴某某用菜刀放到田某某的脖子上,控制着田某某,蔡军旗、贾庆光抢走6700元现金、一条黄金项链、一个环形黄金吊坠、一个翡翠吊坠、一部天语K-TOUCHC666t型手机、两部诺基亚手机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所抢现金及物品被四被告人挥霍。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金项链及吊坠价值4186元;天语K-TOUCHC666t型手机价值227元;翡翠吊坠因无珠宝玉石鉴定证书,无法作价;诺基亚手机两部,因型号不详,无法作价。
另查明,被告人张献军2014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捕前在河南省鹤壁市监狱服刑。被告人蔡军旗2004年10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捕前在河南省浚县看守所服刑。被告人贾庆光2004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捕前在河南省浚县看守所服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张献军供述和辩解:2013年底,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和蔡军旗、贾庆光、“根儿”(吴某某)在一起玩时,其说认识一个女的,家里有钱,丈夫因为融资住进去了,可以去她家里弄点钱。其就开着三轮摩托车拉着蔡军旗、贾庆光、“根儿”一块儿去了,把三轮车停在一条小路上,其领着他们三人从小路走过去,其说认识那个女的,不能进屋,就在外面看着人。他们三个人不知道谁翻墙进去院子打开了街门,他们三个人就都进了院子,过了一会儿,其也进到了院子里,其在卧室门口时他们三个人正准备往外走,贾庆光和蔡军旗说弄到钱了,然后四个人就走了。一共抢走了几千元现金,一条黄金项链、一条白色的合金项链、一个女士提包、一个男士夹包、两部小手机和一些银行卡等东西,没有具体分钱,都在一块儿花了。参与抢劫的就他们四个人。
2、被告人蔡军旗供述和辩解:2013年底的一天,张献军说知道一个女的家里有钱,晚上张献军开着三轮摩托车拉着其和贾庆光、吴某某到一条大路边上的一个村庄,把车停到了一条小路上,张献军领着他们到了一个院子前,张献军说认识那个女的,不能进屋,在院子里看着人。然后他们三个人把其托上墙,其进去院子开了街门,他们三个人就都进了院子。其和吴某某先到厨房拿了把菜刀,吴某某拿着菜刀,其和吴某某先进到卧室,其让吴某某用刀背放到那个妇女的脖子上,当时还有一个小孩在被子里。这时贾庆光也进来了,其和贾庆光就在屋里找东西,这时张献军也进来了,吴某某用刀控制着那个妇女,其从手机上拿了一部手机,这次一共抢了几千元现金,一条黄金项链、一条白色的合金项链、一个玉坠、一个女士提包、一个男士夹包、两部小手机和一些银行卡等东西,参与抢劫的就他们四个人,抢的物品都卖了,钱都在一块儿花了。
3、被告人贾庆光供述和辩解:2013年底,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在鹤壁家中时,张献军给其打电话让其到安阳县磊口乡,说蔡军旗和“根儿”(吴某某)也在那里,其就过去了。晚上9点多张献军说出去办个事,张献军就开着一辆三轮摩托车拉着其和蔡军旗、“根儿”到了安姚路边的一个村庄,把车停在了一条小路上,张献军说路北的那家有钱,从那家弄点儿钱,并说他不能进去,他在院子里看人。蔡军旗先跳墙进到院子里打开了街门,就都进了院子,蔡军旗和“根儿”不知道谁从厨房里拿了一把菜刀,他们两个先进到北屋,其和张献军也就跟着进去了,进去后看见“根儿”拿着菜刀控制着在里间休息的一个妇女,一个小孩在被子里哭,然后他们就在屋里找东西,其在抽屉里找到一个信封里,里面有8000元钱,还拿了两条项链和三四部手机,都装到包里了,其和张献军先出来,蔡军旗和“根儿”在后面出来。第二天张献军分给了每人600元钱,其他的都在一块儿花了。
(二)被害人田某某陈述:案发当晚19时30分许,其和女儿在家里正睡觉,感觉有人用手捂住了嘴,一个男的说不要动,其感觉到有刀子放在了脖子上面,其就醒了。其顺着灯光看到屋里有三个人,一个人捂着其嘴,后又被他们用枕巾系在头上蒙着眼,用衣服系着腿,用绳子绑着双手,并用毛巾堵着嘴,并吓唬其不能报警,之后就听见他们在屋里翻东西,翻了大约半个小时。其被抢走了6700元左右的现金、一条黄金项链、一个环形黄金吊坠、一个翡翠吊坠、两部诺基亚手机、一部天语手机及银行卡身份证等东西。
(三)证人吴某某(同案犯)证言证明:2014年阴历年前,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和老二(被告人张献军)、蔡军旗、光的(被告人贾庆光)在一块儿干活时,老二说认识安阳农村的一个女的,家里比较有钱,丈夫犯事住进去了,就商量着一块儿去她家里抢钱,然后老二开着三轮摩托车,拉着他们三人去那个女的家了。蔡军旗踩着光的肩背跳进去家院子,打开了街门,就都进去院子了,老二说认识那个女的,不能进屋,在院子里看着人,蔡军旗从厨房里拿了一把菜刀给了其,并对其说如果那个女的喊,就用菜刀吓唬她。其拿着菜刀,蔡军旗先进了屋,其进屋后那个女的就醒了,其就用放到那个女的脖子上,用手捂着她的嘴不让她喊,然后,蔡军旗和光的就在屋里找东西,走的时候好像看见老二也进去屋子了。一共抢走了五六千元现金,一条黄金项链、一个女士提包、一个男士夹包、两三部手机和一些银行卡,玉坠等东西,没有具体分钱,都在一块儿花了。参与抢劫的就他们四个人,也没有具体分工。
(四)鉴定意见
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田某某被抢劫的黄金项链及吊坠价值4186元,K-TOUCHC666t型天语手机一部价值227元,其他物品均因无法型号不全,无法作价。
其他证据
被告人吴某某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和吴某某一起参与抢劫的三个人分别是被告人张献军、贾庆光、蔡军旗。
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田某某被抢劫的现场位置及状况。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14)浚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04)鹤山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和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献军、蔡军旗、贾庆光前科判决情况。
户籍证明:被告人张献军、蔡军旗、贾庆光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献军、蔡军旗、贾庆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进入被害人家中,用刀威胁被害人,抢劫现金6700元及黄金首饰,核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献军关于其没有进入被害人家里,事后也没有参与分赃,其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张献军在侦查阶段三次供述中均承认其案发当晚先在被害人院子里,后又进入到被害人卧室门口,且被告人蔡军旗、贾庆光、同案犯吴某某供述可证实四人预谋的内容就是实施抢劫,被告人张献军参与了从选择作案对象、具体实施犯罪时的分工、到事后赃款的挥霍处理的全部犯罪过程,故被告人张献军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献军、蔡军旗、贾庆光在共同犯罪中明确分工,互相配合,不分主从。被告人蔡军旗、贾庆光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蔡军旗、贾庆光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献军、蔡军旗、贾庆光均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对本次所判刑罚应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献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25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蔡军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25年6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贾庆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25年7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献军、蔡军旗、贾庆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燕文光
审 判 员  李贺锋
人民陪审员  陈 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申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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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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