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安刑初字第00408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玉书,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磁县。 辩护人许文有,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书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玉书及其辩护人许文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玉书身为安阳县国税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系安阳龙海鑫源实业有限公司的税收专管员,负责该公司的日常巡查和增值税退税初审工作,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王玉书徇私舞弊,放松对该公司的日常巡查,在每月接到该公司的退税申请后,不到公司实地调查,而是让公司会计代替自己制作增值税退税评估报告和调查报告,致使该公司于2011年至2012年采取虚报安置残疾职工人数手段,骗取增值税退税款2280835.94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玉书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罪。 辩护人许文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犯罪;起诉书指控的给国家造成2280835.94元的损失数额过高、不准确;本案目前已经追回20万元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且构成自首。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玉书2001年5月至案发在安阳县国家税务局铜冶分局工作,任税收管理员,负责辖区内税务登记证的办理、调查和发票核定,对辖区的社会福利企业退税进行监督、检查,调查核实纳税人纳税申报(包括减免缓抵退税申请)事项和其他核定、认定事项的真实性。2008年9月被告人王玉书开始担任安阳龙海鑫源实业有限公司的税收专管员,负责该公司的纳税申报、日常巡查和增值税退税初审工作。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王玉书在收受该公司给的好处费后,放松对该公司的日常巡查,在每月接到该公司的退税申请后,没有按照规定到该公司实地调查,将本来应由其本人制作的增值税退税评估报告和调查报告让该公司会计代替自己制作,致使该公司于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采取虚报安置残疾职工人数手段,骗取增值税退税款2280835.94元,给国家造成2280835.94元经济损失。 另查明,案发后安阳龙海鑫源实业有限公司向安阳县人民检察院退出税款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玉书供述:我从2001年4月份到安阳县国税局铜冶分局任税收管理员,负责辖区内纳税人的纳税申报,辖区内税务登记证的办理、调查和发票核定,对辖区的福利企业退税进行监督检查等。安阳龙海鑫源实业有限公司2008年成立,2009年申办成社会福利企业后,我就担任了该企业的税收管理员,史某某甲是他们公司跑业务的,从2009年开始,为了让我对他们公司在税收管理、日常巡查、和增值税退税工作中进行照顾,每年过中秋节和春节,史某某甲都要给我1000元好处费。我收了他们公司的现金后,便在工作中对该企业提供便利,日常巡查流于形式,按照规定对社会福利企业应该每月巡查两次,因为我分管的企业多,忙不过来,再说龙海鑫源公司逢年过节都给我表示,我也不好意思经常去他们企业巡查,每年去他们企业巡查也就是二三次,只是走走过场而已,没有仔细核对企业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没有对残疾人实地调查,没有按照国家政策关于福利企业的条件认真核对该企业的各种手续,每月接到该公司的增值税退税申请后,没有按照规定对该企业实地调查,便让该企业会计史某某乙代替我做好《残疾人税收优惠企业退税调查报告》(2012年之前叫《增值税申请退税情况评估报告》),史某某乙制作好后找到我,我在上面签字,盖上我们铜冶分局的章,就让会计史某某乙直接去办理增值税退税手续了。按照规定,社会福利企业的退税应该先由企业提出退税申请,税管员经过实地调查后才能制作调查报告,并由两名税务人员签字。 证人史某某甲(安阳龙海鑫源实业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证言证明:我从2009年起至今任安阳龙海鑫源实业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安阳县国税局铜冶分局的王玉书是我公司的税收专管员,负责我公司的日常巡查、增值税退税等工作,为了让王玉书在日常巡查和增值税退税工作中对我公司进行照顾,我从2009年中秋节开始给王玉书送了1000元现金,我公司是社会福利企业,安置残疾职工34名,但大部分残疾职工只在公司里挂个名,不上岗,根本达不到国家规定的社会福利企业标准。为了能够享受国家规定的社会福利企业增值税退税优惠,便用着这些残疾人的残疾证,每月按要求给他们缴纳四险,逢年过节给他们发点儿大米、油,并没有安排这些残疾人上岗,也没有给他们发工资。给了王玉书钱后,首先他对我公司巡查次数就少了,一年就去个三两次,去了也是走走过场,不挑毛病,每次去时给我联系,我给老板联系,老板把不在岗的残疾人接过来应付检查,检查结束后再把残疾人送回家。其次就是在增值税退税过程中对我公司进行照顾,每个月都能顺利退税。 证人陈某某(铜冶国税分局副局长)证言证明:安阳龙海鑫源实业有限公司的税收专管员是我们分局的王玉书,我跟着王玉书去这个企业巡查过,一年有三四次左右,因为这不是我管的企业,我不太了解,具体事都是王玉书负责。按照国家增值税退税政策规定,每月企业提出申请后,税管员必须对该企业进行实地调查后写出调查报告,上面虽然必须要有两个人的签字,但都是税管员亲自对企业实地调查。有时我正好在单位,企业会计拿着调查表让我签字,我就问王玉书去这个企业实地调查了没有,他都说调查过了,我看有了他的签字,我也就签了。 证人魏某某(铜冶国税分局副局长)证言:证明内容同证人陈某某证明内容一样。 证人付红卫(铜冶国税分局局长)证言证明:我2011年12月份至今任安阳县国税局铜冶国税分局局长,陈某某和魏某某是副局长,安阳龙海鑫源实业有限公司的税收专管员是我们分局的王玉书,该企业是社会福利企业,按照国家增值税退税政策规定,每月企业提出申请后,税管员必须对该企业进行实地调查后写出调查报告,上面必须要有两个人的签字,龙海鑫源实业有限公司的会计拿着这张表找我盖章,我审查调查报告的内容符合有关规定,并且有两个税务人员的亲笔签名,就给他盖章了。 证人史某某乙(龙海鑫源实业有限公司会计)证言证明:我是安阳龙海鑫源实业有限公司的会计,负责企业的退税和年审工作,该公司的税收专管员是安阳县国税局铜冶分局的王玉书,因为该公司是福利企业,必须与残疾职工签订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老板就让我在合同上签上残疾人职工的名字,就是为了应付检查,该公司的残疾人职工大部分都是挂名不在岗,每年税管员不定期到企业巡查两三回,我给这个企业找了六名残疾人职工,但只是用他们的残疾证在企业挂个名,都没有来上班,每月给他们交着四险,逢年过节给他们送点儿福利,然后就给他们分别签了劳动合同就让他们回去了,也没有给他们发工资。 证人郭某某(残疾人)证言证明:安阳龙海鑫源有限公司通过我村的史某某乙借过我和我爱人梁某某的残疾证,用了好几年,最开始我和我爱人去过龙海鑫源有限公司,在那儿呆了两天就回家了。回家后干些农活,一直没有再去过龙海鑫源有限公司,龙海鑫源有限公司也没有给我俩开过工资,没有签过劳动合同,只是每年的中秋节和春节给我两人各一份福利(一袋大米和一壶油)。 证人赵某某、周某某、韩某某、牛某某(均为残疾人或残疾人家属)等人证言,均证明安阳龙海鑫源有限公司借用其残疾证,而他们本人均不在该公司上班,也不领取工资的事实。 安阳龙海鑫源有限公司增值税申请退税评估报告、退税调查报告、退税申请审批表:证明安阳龙海鑫源有限公司从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骗取增值税退税款2280835.94元。 安阳龙海鑫源有限公司与郭某某、梁换英、牛海兵等11名残疾职工签订的所谓“劳动合同书”:证明安阳龙海鑫源有限公司残疾职工只挂名不上岗的事实。 相关法律法规文件:证明要达到福利企业认定标准需安置残疾人职工人数占职工人数的25%以上,且残疾人职工人数不能少于10人。 社会福利企业证书:证明安阳龙海鑫源有限公司被认定为社会福利企业。 安阳龙海鑫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证明安阳龙海鑫源有限公司股东及出资等情况。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证明:安阳龙海鑫源有限公司已向安阳县人民检察院退回20万元。 被告人王玉书职务、职责证明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玉书系国家公务员身份,从2008年9月起负责安阳龙海鑫源有限公司的日常税收管理工作,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到案证明:证明被告王玉书滥用职权一案系检察机关发现线索,并于2013年5月4日立案侦查后,2013年5月9被告人王玉书经依法传唤到案。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书身为安阳县国家税务局税收管理员,在为安阳龙海鑫源有限公司办理增值税退税过程中,徇私舞弊,在收受该公司的好处费后,不认真履行职责,违反法律规定的增值税退税程序,致使安阳龙海鑫源有限公司在不符合退税条件的情况下,骗取国家增值税退税款2280835.94元,给国家造成2280835.94元经济损失,属情节特别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玉书不构成滥用职权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玉书在收取安阳龙海鑫源有限公司的好处费后,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不认真、随意使用权力,将应由其本人亲自制作的调查报告交由他人制作,系对其权力的滥用,并由此给国家造成巨额经济损失,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造成2280835.94元的损失数额过高、不准确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数额从安阳龙海鑫源有限公司的退税申请和审批表中提取,系该公司2011、2012年已从国家退回的增值税税款数额,且辩护人无证据证明所造成的损失数额低于该数额,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且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因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达200多万元,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玉书系在安阳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并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后经依法传唤到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玉书当庭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玉书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两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8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燕文光 审 判 员 李贺锋 人民陪审员 陈 雷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牛建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