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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索某某销售假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582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4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被告人索某某,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辩护人唐小霞,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582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4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被告人索某某,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辩护人唐小霞,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进峰,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4)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索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海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索某某及其辩护人唐小霞、刘进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7日,安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人索某某诊所内查获三盒批准文号为陕卫健用字(2005)0359号的丁桂儿脐贴,标示厂家为西安亚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批号:20130306。经调查,陕西西安市无西安亚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国药准字丁桂儿脐贴生产厂家也未生产过陕卫健用字(2005)0359号批准文号产品。被查获的三盒丁桂儿脐贴外包装上标注有功能主治,且产品名称与国药准字的丁桂儿脐贴相同,属于非药品冒充药品。
后经进一步调查,该批假冒丁桂儿脐贴系索某某于2013年11月26日从安阳县柏庄镇德洲大药房王某某处共购进五盒,截止被查获,索某某已销售两盒。被告人王某某交代,假冒丁桂儿脐贴是其在2013年11月26日前,在德洲大药房从一陌生人处以每盒2元的价格共购进十盒,其中五盒销售给了索某某,另外五盒以每盒5元价格已零售。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索某某的行为危害性较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无前科,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安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安阳县洪河屯乡西彪涧村被告人索某某的诊所内查获三盒批准文号为陕卫健用字(2005)0359号的丁桂儿脐贴,标示厂家为西安亚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批号:20130306。经西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协查,陕西西安市无西安亚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国药准字丁桂儿脐贴生产厂家也未生产过陕卫健用字(2005)0359号批准文号产品,被查获的三盒丁桂儿脐贴外包装上标注有功能主治,且产品名称与国药准字的丁桂儿脐贴相同,属于非药品冒充药品。被告人索某某于2013年11月26日从安阳县柏庄镇德洲大药房被告人王某某处以每盒2.5元共购进五盒该批假冒丁桂儿脐贴,截止被查获,被告人索某某以每盒3元的价格已销售两盒。被告人王某某系在德洲大药房从一陌生人处以每盒2元的价格共购进十盒假冒丁桂儿脐贴,其中五盒销售给了被告人索某某,剩余五盒以每盒5元价格已零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2009年其在柏庄镇开了一家德洲大药房,药房的药品都是零售。索某某是洪河屯的乡村医生,他有时候从其处进一些常用药品。2013年11月26日前,其在大药房内,一陌生人到药房向其推销膏药,其看是保健品批号的丁桂儿脐贴,觉得价格便宜要了十盒,每盒2元,后来销售给索某某五盒,每盒2.5元,其他都零售了,价格是每盒5元。没有向陌生人索要相关手续。
2、被告人索某某供述证明,其在洪河屯西彪涧村开一诊所,2013年12月27日,安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其卫生室调查,扣押了两种丁桂儿脐贴,药监局人员说其中一种是假药。保健品批号的丁桂儿脐贴是其从德洲大药房王某某处购买的,王某某向其介绍有一种便宜点的丁桂儿脐贴,后其从王某某处购买五盒,每盒2.5元,王某某给其开具有销售单。其当时只是核对数量,没有仔细核对药品。后其销售了两盒,价格3元每盒。诊所应从有批发销售资质的地方购进,不允许从零售药房购进。
3、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4、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安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生人员于2013年12月27日对索某某西彪涧村诊所和王某某德洲大药房进行检查及查获保健品号的丁桂儿脐贴的情况。
5、德洲大药房销售单,证明王某某于2013年11月26日销售给索某某五盒保健品号的丁桂儿脐贴的情况。
6、洪河屯乡西彪涧村卫生室执业证、安阳县柏庄德洲大药房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药品经营许可证,证明被告人索某某开办诊所的情况和被告人王某某开办的德洲大药房(认证范围:零售)的情况。
7、安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协查西安亚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有关情况的函、西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协查丁桂儿脐贴有关情况的复函、证明、芮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协查“丁桂儿脐贴”真伪的复函、亚宝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说明,证明本案查获的保健品号的丁桂儿脐贴为假冒产品。
8、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的丁桂儿脐贴包装、安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情况说明、价格说明,证明本案所涉药品及包装被扣押的情况。
9、安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关于索某某、王某某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索某某、王某某分别经传唤到该队接受讯问。
上述证据,均经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有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告人王某某、索某某社区矫正条件已具备,同意适用社区矫正。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经营的德洲大药房内销售假药,被告人索某某在其经营的诊所内销售假药,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索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索某某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无前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程度及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索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索某某非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索某某未销售完的假药予以没收,由安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改玲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申 岩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孟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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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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