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480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 辩护人王业成,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 辩护人于强、谷莉娜,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武某甲,男,汉族。 被告人刘某甲,女,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4)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武某甲、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业成;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于强、谷莉娜;被告人武某甲、刘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4日凌晨左右,杨某甲在安阳县伦掌镇广场东侧的游戏厅内因借用游戏币与被告人王某甲发生争执,后王某乙(已判刑)、王某甲、王某乙、武某甲在游戏厅外预谋等杨某甲出来后对其进行殴打。王某乙返回游戏厅内,告知收银员刘某甲,想震震杨某甲,让其帮忙看到杨某甲走的时候给其震铃,刘某甲当时就答应了王某乙的要求。2011年8月14日凌晨1时30分许,当杨某甲从游戏厅出来的时候,被告人刘某甲立即打电话并发短信通知了王某乙,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乙、武某甲四人在伦掌镇时尚砂锅饭店西边,将骑车回家的杨某甲拦住,并同时用砖块将被害人杨某甲头部砸伤。2011年9月20日,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甲颅脑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刘某甲给杨某甲达成民事调解。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伦掌派出所证明、调解书、撤诉书、谅解书、相关物证、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武某甲、刘某甲共同预谋,并致被害人杨某甲重伤,四被告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属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武某甲、刘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辩称,王某甲系初犯、偶犯,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申请法院对王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辩称,王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当庭认罪,属自首;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申请法院对王某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0时许,被害人杨某甲在伦掌镇广场东侧的游戏厅内因借用游戏币与被告人王某甲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武某甲伙同王某乙(已判刑)在游戏厅外预谋等杨某甲出来后对其进行殴打。王某乙返回游戏厅内,告知游戏厅收银员刘某甲,想震震杨某甲,让刘某甲帮忙看到杨某甲走的时候给其震铃,刘某甲当时即答应王某乙的要求。2011年8月14日凌晨1时30分许,当杨某甲从游戏厅出来的时候,被告人刘某甲立即打电话并发短信通知了王某乙,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乙、武某甲四人在伦掌镇时尚砂锅饭店西边,将骑车回家的杨某甲拦住,并同时用砖块将被害人杨某甲头部砸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杨某甲颅脑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乙、武某甲于2014年4月23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后,一直不承认殴打被害人,直到庭审时才供述伙同王某甲、王某乙用砖块将被害人打伤。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武某甲到安阳县公安局伦掌派出所投案后主动向办案民警提供其犯罪后才掌握的被告人王某甲的手机号码及犯罪前即掌握的王某甲的QQ号码,民警使用武某甲提供的信息,通过技术手段将王某甲抓获。2014年5月8日上午,民警到被告人刘某甲家中对其进行传唤,刘某甲未在家,2014年5月9日刘某甲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伦掌派出所接受讯问。 另查明,2014年6月3日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杨某甲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赔偿杨某甲各种损失共计58000元,被告人王某乙赔偿杨某甲各种损失共计52000元,被告人武某甲赔偿杨某甲各种损失共计50000元;杨某甲已谅解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武某甲、刘某甲,并申请法院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宣判缓刑。 上述事实有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11年夏天一天晚上,其和王某乙、武某甲、王某乙在伦掌镇伦易广场东边的一家游戏厅玩时,因杨某甲借用其的游戏币和其发生争执,其告诉王某乙、武某甲、王某乙三人说杨某甲打其了。王某乙到收银台跟那个女收银员不知道说了什么,王某乙出来后说:“我跟那个女的说好了,杨某甲出来的时候那个女的跟我说”,四人骑两辆摩托车走到伦易广场西边把摩托车停在路边,王某乙从路边搬了几块砖扔到路边,四人就在那里等杨某甲,等到大约凌晨1点多时,游戏厅的女收银员给王某乙打了一个电话,我听见王某乙“啊”了一声,打完电话后,看见一辆摩托车从东边过来,王某乙拿了一块砖站到路中间,杨某甲看见有人就停下摩托车,王某乙拿着砖朝杨某甲头上打了一下,然后王某乙说:“打”,其和王某乙、武某甲就每人从地上拾了一块砖打杨某甲,其和王某乙、王某乙、武某甲四个人用砖朝杨某甲头上、身上乱打,杨某甲连人带车都被打翻了,杨某甲流了一滩血,我们就不打了,准备走时王某乙又拾了一块砖朝杨某甲头上砸了二下,然后我们四个人都回到王某乙家。第二天下午7点多钟的时候,王某乙到我家中告诉我杨某甲出事了,住院了,我们就都一直不敢回家,躲避公安机关。 2、被告人王某乙供述证实:2011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其和武某甲、王某乙、王某甲四人在伦掌镇伦易广场附近的游戏厅玩,王某甲跟王某乙说杨某甲给他要钱了,王某乙跟王某甲说准备在外面打杨某甲一顿,王某乙说他去游戏厅里面跟那个收银的女子说,如果杨某甲男子出来,就让这个收银的女子打个电话,王某乙还给那个收银的女子买了一瓶饮料。后四人骑着摩托车往西边走了几百米远在路北停下,王某乙从路边捡了几块砖,后那个游戏厅的女子给王某乙发了条短信,短信内容是:“他出去了”,王某乙拿着一块砖在路上站着等杨某甲,杨某甲过来后,王某乙就上去用砖砸杨某甲,王某甲也拾了一块砖去砸杨某甲,他俩将杨某甲打倒在地上,杨某甲从摩托车上跌倒在路上后,王某乙又用砖头朝杨某甲身上、头上乱砸那天晚上我们都在王某乙家睡觉了。公安阶段供述其和武某甲都没有殴打杨某甲,庭审时供述当时其和武某甲、王某乙、王某甲四人都用砖头殴打杨某甲了。 3、被告人武某甲供述证实:内容基本同王某乙,公安阶段供述其和王某乙都没有殴打杨某甲,庭审时供述当时其和王某乙、王某乙、王某甲四人都用砖头殴打杨某甲了。其向公安机关提供的王某甲的QQ号码是打架前就知道的,王某甲的手机后是其2014年4月23日被刑拘前一段时间王某甲给其联系时掌握的,因为,打架后王某甲经常换电话号码。 4、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实:2011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其在伦易广场东边的游戏厅上班,杨某甲在游戏厅里玩时和另外一个男青年因为游戏币的问题发生了争执,杨某甲用手推了那个男子几下。当天晚上王某乙说他想“震震”杨某甲,让其等杨某甲走的时候让给他震一下手机,其答应了王某乙的要求。后来杨某甲走的时候,其用自己的手机给王某乙打了个电话,又给王某乙发了条短息,短息内容是:“他(指杨某甲)出去了”。停了一会儿,有两个青年进来说杨某甲挨打了,要看监控,才知道杨某甲被打了。 5、同案犯王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其和王某乙、武某甲、王某甲在伦掌广场东边的游戏厅玩游戏。王某甲因琐事与杨某甲发生争吵。其告诉王某甲说其认识那个游戏厅收银的女孩,让她等那个青年男子出来的时候给其发信息。其当时我给刘某甲说杨某甲打俺不赖的了,刘某甲说见杨某甲拽他的头发了,其告诉刘某甲说我想打杨某甲了,让刘某甲见杨某甲出来的时候给其发短信。当时刘某甲还告诉其说那个青年男子是南崖村的。我们四人就到广场西边的路边的花池边等,因为那个地方是往南崖走的必经之地。四人等了半小时左右,刘某甲给其打了一个电话,其接通后就挂断了电话,然后刘某甲给其发了一个短信说他刚走,收到短信后就看到有一个人从游戏厅出来骑着摩托车往西来了,我们四个就往路上走,四人一人从路边拿起一块砖,杨某甲看到我们后就停下摩托车,四个人就围上去用手中的砖头朝杨某甲头上、身上乱打,然后四个人骑着摩托车回家了。 6、被害人杨某甲陈述证实:其是2011年8月14日凌晨受伤的,当天傍晚的时候,去其从安阳回到伦掌后,到同村秦川家与秦川下棋。其是在他家吃的饭,吃饭时还喝了点酒。之后的事情就都不记得了。 7、证人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13日晚上其在伦掌镇广场东边的游戏室玩,听到杨某甲正在和一个人吵,因为啥吵也不知道,后来杨某甲就走了。过了十几分钟左右,其骑着摩托车走到时尚砂锅饭店西边的时候看到在路边躺着一个人像是杨某甲,当时在旁边还有一辆摩托车。当时其没有停,到西头路口处遇到杨某乙,之后其和一起到那里,看到路边趴着的人就是杨某甲,当时杨某甲的头上身上都是血,杨某甲在地上跪着,头向下裁着,在杨某甲的南边,路边有几个半截砖,其中一个砖头角上有血。其和杨某乙骑往杨某甲家叫杨某甲的父亲,杨某甲就被送往县医院去了。 8、证人杨某乙的证言同证人付某甲的证言。 9、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证实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杨某甲颅脑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 10、物证照片,证实被害人杨某甲受伤时的身体现状和现场位置及凶器形状。 11、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杨某甲当时受伤情况。 12、安阳县公安局伦掌派出所情况说明、刘某甲到案经过及证明证实:2014年4月23日王某乙、武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武某甲投案后主动向办案民警提供王某甲及其妻子的手机号码机王某甲的QQ号码,民警使用武某甲提供的信息,通过技术手段将王某甲抓获。2014年5月8日上午,民警到被告人刘某甲家中对其进行传唤,刘某甲未在家,次日刘某甲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伦掌派出所接受讯问。 13、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实:四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已谅解四被告人。 14、四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5、安阳县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四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16、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经走访村干部及村民,对王某甲、王某乙、武某甲、刘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同意对王某甲、王某乙、武某甲、刘某甲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武某甲、刘某甲共同预谋,王某甲、王某乙、武某甲伙同王某乙用砖块将被害人杨某甲殴打致重伤,四被告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人刘某甲明知王某乙等人要殴打杨某甲,给王某乙等人通风报信,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属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得知公安机关对其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辩称,王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供述了自己殴打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属自首;经查,同案犯王某乙2012年到案后已供述了伙同王某甲、王某乙、武某甲共同殴打被害人的事实,王某乙于2013年8月19日已被定罪处刑;王某甲2014年7月23日到案后亦供述了伙同王某乙、王某乙、武某甲共同殴打被害人的事实,2012年11月11日被告人王某乙、武某甲已被批准刑事拘留,被告人王某乙、武某甲作案后潜逃两年多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侦查起诉阶段拒不供述自己殴打被害人的犯罪事实,意图逃避处罚,二人在司法机关已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虽自动投案但不如实供述,不属自首,故王某乙辩护人辩称王某乙属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但王某乙、武某甲主动归案,节约了司法资源,庭审时供述了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的犯罪事实,有悔罪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甲到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其犯罪后掌握的王某甲手机号码和犯罪前掌握的王某甲QQ号码,公安机关根据武某甲提供的信息通过技术手段将王某甲抓获,应认定武某甲有立功表现,依法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武某甲、刘某甲案发后均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当庭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及王某乙的辩护人以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谅解,认罪、悔罪申请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武某甲、刘某甲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且经安阳县司法局走访村干部及村民,认为对王某甲、王某乙、武某甲、刘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被告人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 四、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四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靳庆霞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人民陪审员 安 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辛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