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388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庆喜,又名王庆涛,男,1982年3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字(2014)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庆喜犯抢夺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庆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6月8日18时许,被告人王庆喜驾驶一摩托车在安阳县蒋村乡双全路口将马某戴的10克黄金项链抢走。 2011年6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王庆喜驾驶一摩托车在安阳县蒋村乡姬红路蒋村纸厂附近从背后将杨某某脖子上的一条万足金项链抢走。 2011年9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王庆喜驾驶一红色摩托车在安阳县蒋村乡张贾店村口抢夺胡某某一只足金耳环。 2012年9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王庆喜驾驶一摩托车在安阳县孟蒋公路西石村南边将冯某某挂在自己电动车车把上的紫色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3700元、两张农行卡和一部欧博信手机(因受害人未提供型号,无法对手机进行物价鉴定)。 2013年7月3日20时左右,被告人王庆喜驾驶一摩托车在安阳县蒋村镇西蒋村将张某某挂在电动车左边手把上的棕色女士手包抢走,包内装有一白色国产佳域牌手机(因受害人未提供型号,无法对手机进行物价鉴定),及张某某的身份证和现金10余元。 2013年8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王庆喜驾驶一摩托车在安阳县华诚铁厂南墙外将王某某脖子上的项链抢走,被抢夺的项链为老凤祥10.8克金项链,上坠有一个绿色金镶玉坠子(因物品特殊、无法作价)。 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抢夺的项链及手机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共计为13382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庆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庆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其辩解没有参与抢夺犯罪,起诉书指控的犯罪均不承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王庆喜6次骑摩托车在安阳县蒋村镇抢夺他人佩戴的金银首饰及手包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1174元。具体如下: (一)2011年6月8日18时许,被告人王庆喜驾驶一红色摩托车在安阳县蒋村镇双全路口将被害人马某所戴的一条黄金项链(千足金)抢走,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项链价值人民币378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马某陈述:2011年6月8日下午18时左右,其从石涧村往双全村去,走到双全村路口时,感觉后边一直有人跟着,其回头看有一个人骑一辆红色摩托车的人到其跟前,把其项链就直接抢走了,那个人长的比较胖,皮肤有点黑,大胖脸,上身穿着棕色上衣。见了他能认出来,其被抢的是一条千足金黄金项链,10克左右,当时买的时候是4000元左右。 2、被害人马某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6月8日下午18时左右,骑摩托车抢夺的男子就是被告人王庆喜。 3、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夺项链价值人民币3780元。 (二)2011年6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王庆喜驾驶一摩托车在安阳县蒋村镇姬红公路蒋村纸厂附近从背后将被害人杨某某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万足金)抢走。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项链价值人民币24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1年6月15日下午19时左右,其骑着电动车在姬红路自东向西走,到蒋村纸厂附近时,其听着车后有摩托车声响,后来觉得有人动其肩膀,其一扭头一骑摩托车的人用手将其项链从脖子上抢走了,后来其让家人开车追,也没追上。那人胖胖的,皮肤黑,穿白色上衣,后背有双鹿空调字样,小眼大头。骑一辆摩托车,没有车牌,被抢的是一条万足金项链,2010夏天以2500元购买的。 被害人杨某某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6月15日下午19时左右,骑摩托车抢夺的男子就是被告人王庆喜。 3、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项链价值人民币2400元。 (三)2011年9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王庆喜驾驶一红色摩托车在安阳县蒋村镇张贾店村口将被害人胡某某的一只(右耳)黄金耳环(足金)抢走。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耳环价值人民币102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胡某某陈述:2011年9月23日,其骑着电动车从张贾店往西蒋村走,因其电动车没电了,其蹬着车走,当走到张贾店村老桥坡后,其听着身后有摩托车的声音,其往边靠了靠以后,觉得有人拽其的耳环,一扭头看到一个大胖脸男子,将其耳环抢走就跑了。那个男子骑着一个红色的大摩托车,大胖脸,见了以后能认出来他,被抢的耳环是1997年5月22日以824元左右买了一对,当事被抢了一只耳环(右侧),是足金耳环。 被害人胡某某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9月23日,骑摩托车抢夺的男子就是被告人王庆喜。 张贾店村路口的监控录像证明:2011年9月23日11时许一骑摩托车的男子从张贾店村口路过,且被告人承认监控录像中骑摩托车的男子是其本人, 4、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项链价值人民币1020元。 (四)2012年9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王庆喜驾驶一摩托车在安阳县孟蒋公路西石村南将被害人冯某某挂在自己电动车左侧车把上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3700元、两张农行卡和一部欧博信手机,因被害人未能提供手机具体型号,无法对手机进行物价鉴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冯某某陈述:2012年9月18日17时许,其骑着电动车带着儿子沿孟蒋公路从南往北走,当走到西石村南边时,有一个人骑着一辆黑色小弯梁摩托车,从后面超过其,伸手一下子将其挂在电动车左侧车把上的包拽走了,其赶紧追,正好前面是一个坡,等其来到坡上面已经不见那个人了。当时被抢时其本能的叫了一声,那个人回头看了一下,然后就骑着摩托走了。抢包的是一个三十来岁的男子,身体有点胖,小眼睛,圆胖脸,皮肤发黑。其被抢的是一个紫色的手提包,包里装有3700多元钱的现金,两张农行银行卡和一部欧博信的手机,购买手机的手续现在没有了。 2、被害人冯某某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9月18日17时许,骑摩托车抢夺的男子就是被告人王庆喜。 (五)2013年7月3日20时许,被告人王庆喜驾驶一黑色摩托车在安阳县蒋村镇西蒋村将被害人张某某挂在电动车左侧车把上的棕色女士手包抢走,包内装有一白色国产佳域牌手机及张某某的身份证和现金10余元。因被害人张某某未能提供手机具体型号,无法对手机进行物价鉴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3年7月3日晚上8点多,其和朋友张小慧在蒋村广场吃过饭,一起回家,从西蒋村村里过去,其骑着电动车从西蒋村的花园路从南向北走,过了兴五街大约有几十米时,一个男的骑着摩托车从其左边过去,经过时把其挂在电动车左边手把上的手提包拽走,然后沿路往北走,后又沿姬红线往西跑了。那个人骑一辆黑色弯梁摩托车,没有车牌,那个人30多岁的样子,身体微胖,毛寸,穿短袖棕色上衣,下身短裤,其被抢夺是一个棕色女式手包,上面有蝴蝶结。包里有其身份证、两张一寸照片、十几块钱和一部国产佳域牌手机,手机号为:18749304973。 2、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因被抢手机没有具体型号,无法作价。 3、安阳县公安局蒋村派出所情况说明:被害人张某某的白色国产佳域牌手机2013年7月3日20时许被抢后,上报手机串号信息给合成侦查大队,发现手机号15237277734于当天21时53分使用过被抢手机打电话,号码15237277734的使用者为被告人王庆喜。且王庆喜承认从2011年4月份开始至被抓获一直使用15237277734手机号码。 (六)2013年8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王庆喜驾驶一红色摩托车在安阳县华诚铁厂南墙外将被害人王某某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挂玉坠)抢走,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项链价值人民币3974元,因所挂玉坠子系特殊物品、且无实物,无法作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3年8月10日19时许,其从西麻水回东蒋村家里,骑电动车沿华城铁厂南墙外的路由东向西骑行,走到华城铁厂处时,一个男的骑摩托从其北边过去,从其右肩膀上把其脖子上的金项链拽走了,然后沿路往西走,后往南拐了。那个男的身材有点胖,大胖脸,穿一个蓝色T恤,下身穿什么没看清楚,平头,骑一辆红色仿五羊的125摩托车,是一个人骑着摩托车抢走项链的。那个人抢夺了项链后还转头看了其一眼,所以其能认出来他。其被抢了一条10.8克的金项链,上面有一个绿色金镶玉的坠子,坠子价值2000元,总价值6100元,是2012年夏天在老凤祥黄金店买的。 2、被害人王某某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8月10日,骑摩托车抢夺的男子就是被告人王庆喜。 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项链价值人民币3974元,因所挂玉坠子系特殊物品、且无实物,无法作价。 另查明,2014年4月17日,安阳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王庆喜家的黑色YAMAHA150摩托车和红色FUXIANDA125摩托车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另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综合证据予以证实: 1、安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摩托车照片证明:被告人作案时所骑摩托车已被安阳县公安局扣押。 2、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6)殷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内黄监狱释放证明:2006年11月20日被告人王庆喜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1年4月10日刑满释放。 3、户籍证明:被告人王庆喜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庆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6次飞车抢夺他人财物共计11174元,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关于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6起抢夺案件的被害人均在案发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均能辨认出实施抢夺的人就是被告人王庆喜,且在2013年7月3日20时许张某某的手机被抢后被告人王庆喜的电话号码15237277734在当晚使用过被抢手机打电话,被告人王庆喜对此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故被告人王庆喜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庆喜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庆喜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庆喜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三、作案工具黑色YAMAHA150摩托车和红色FUXIANDA125摩托车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安阳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燕文光 审 判 员 李贺锋 人民陪审员 陈 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申 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