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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511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 辩护人关永朝,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字(2014)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511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
辩护人关永朝,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字(2014)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战强、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关永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9日19时许,在安阳县吕村镇被告人牛某某家经营的瓷砖门市上,因家庭琐事,被害人张某某与女儿张某甲等人与牛某某及其家人商谈牛某某、张某甲夫妻离婚一事,在商谈中双方发生纠纷,并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牛某某用瓦片将张某某额头部打伤。经安阳县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某面部创口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照片,以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关永朝辩护认为:1、对指控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2、认为被害人张某某对案发存在重大过错;3、被告人牛某某具有防卫性质。4、被告人牛某某系初犯,无前科。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牛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牛某某系被害人张某某女婿,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牛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女儿张某甲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张某甲回娘家居住。2014年2月9日19时许,被害人张某某与张某甲等人到被告人牛某某家经营的瓷砖门市上拉张某甲的陪送嫁妆,并与被告人牛某某及其家人商谈牛某某与张某甲夫妻离婚一事。在商谈中双方发生纠纷,并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牛某某用瓦片将张某某额头部打伤。2014年2月28日,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某某面部创口属轻伤一级。
另查明:1、2014年8月4日,被告人牛某某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民警抓获,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牛某某和被害人张某某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书,被告人牛某某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3000元,被害人张某某自愿表示对被告人牛某某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牛某某供述,其和爱人张某甲两年前结婚,婚后一直闹别扭,张某甲就回娘家了,2014年2月9日晚19时许,其岳父张某某、爱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邢某某几人来到其家想把张某甲的东西拉走,其父亲说因离婚没离清就不能拉东西,张某某说他非拉不可,双方就发生了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其在地上捡了一个瓦片,砸在张某某的额头上,张某某的额头上就流血了。
(二)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其女儿张某甲与女婿牛某某婚后一直闹别扭。2014年春节期间,女儿张某甲回娘家居住。2014年2月9日18时许,其和女儿张某甲、儿子张某乙、侄子张某丙,及外甥邢某某驾驶一辆包车到牛某某家,准备拉女儿张某甲的东西。后双方发生纠纷,其和牛某某的哥哥牛某甲相互揪拽起来,女婿牛某某从南边跑过来,他手拿着一块大洋瓦一下子砸在其的头部,其额头处当即就流血了,其儿子张某乙,侄子张某丙等人就把他们拦开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丙(被害人张某某侄子)证言证明,2014年2月9日19时许,其和张某某、张某乙、张某甲、邢某某一起开车到吕村镇牛某某家所开的门市拉张某甲的嫁妆,牛某某的哥哥牛某甲听说要拉东西就急了,并说婚姻的事情还没说清,谁也不能拉东西。其见对方的人不让拉东西就说要走,牛某某父亲牛某乙说不让走,张某某与牛某甲就发生了争执,并发生了打架。后其看见牛某某拿着一个瓦片朝张某某头上砸了一下,张某某头上就流血了。
2、证人张某乙、张某甲、邢某某的证言与证人张某丙的证言内容相吻合,证实被告人牛某某用一个瓦片把被害人张某某的头部砸伤了。
3、证人康某某(被告人牛某某母亲)证言证明,2014年2月9日19时许,其亲家张某某带着女儿张某甲和几个小青年到其家说要拉张某甲的东西,其二儿子牛某某和张某甲婚后一直闹别扭,张某某等人过来后就说要拉东西,但是张某甲已经拉过两次东西了。后来其丈夫牛某乙和张某某等人就吵了起来,并发生了打架。
4、证人牛某甲(被告人牛某某哥哥)证言证明,2014年2月9日18时30分许,其在其家的陶瓷门市上看见张某某、张某甲等人和其父亲牛某乙、弟弟牛某某等人在吵嚷,张某某称要拉张某甲的东西,其劝说张某某不让他拉东西,但张某某坚持非要拉东西。后双方发生了争吵,并发生了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张某某头部被打伤了。
(四)鉴定意见
证明2014年2月28日,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某某面部创口属轻伤一级。
(五)相关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牛某某年龄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抓获证明证实,2014年8月4日20时许,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民警在安阳市龙安区商贸城西门丛林网吧将被告人牛某某抓获归案。
3、被告人牛某某的悔过书证明,2014年8月5日,被告人牛某某出具悔过书,承认其因婚姻问题于2014年2月9日19时许,在其门市门口用瓦片将岳父张某某头部打伤,事后充分认识到其的错误,请求家人和对方调解此事,希望得到对方的谅解。
4、诊断证明书证实,2014年2月9日,被害人张某某到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左眼眶挫裂伤。
5、刑事和解书、收到条、谅解书证实,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牛某某和被害人张某某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牛某某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3000元,被害人张某某自愿对被告人牛某某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
6、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证明,经安阳县司法局评估,对被告人牛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同意对被告人牛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因生活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未能妥善处理而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牛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犯罪后的表现,结合安阳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贺锋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孟秀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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