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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东保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584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东保,男,1957年11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磁县。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2014)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东保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4日
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584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东保,男,1957年11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磁县。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2014)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东保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东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8月27日中午,李某某、李某(均另案处理)窜至安阳县许家沟乡下堡村,盗窃赵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黑色建设雅马哈摩托车,李某某以9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卖给被告人王东保,后王东保又以1500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34元。
2、2013年9月13日,李某某、李某、周某某(另案处理)窜至安阳县伦掌镇何坟水库,盗窃牛某某的一辆紫红色轻骑铃木摩托车和秦某的一辆紫红色建设轻骑摩托车,李某某、周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将两辆摩托车卖给被告人王东保,后王东保又以1500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两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4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另查明,2010年11月27日被告人王东保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013年5月2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东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示证、质证的被告人王东保供述、证人李某某、周某某、赵某某、秦某、牛某某证言、被盗车辆照片及相关手续、周某某辨认笔录、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0)邯峰刑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邢台监狱释放证明书、磁县公安局时村营派出所抓获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东保明知是他人盗窃的摩托车而予以收购并销售,所收购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74元,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东保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东保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东保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东保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燕文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申 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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