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265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 辩护人宋福庆、曹慧晶,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宋福庆、曹慧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8日,原告关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安民水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关某某合伙债务款295500元及利息款182711元,判决书生效后,王某某未主动履行。2013年3月12日,安阳县法院向王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王某某编造虚假工资表隐瞒其包工收入,购买房产和面包车,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商品房预售合同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解其没有故意编造工资表隐瞒收入,没有履行判决是因为其没有履行能力。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不具有执行判决的能力,不存在拒绝执行判决的行为,且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原告关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安民水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关某某合伙债务款295500元及利息款182711元,判决书生效后,王某某未主动履行。2013年2月26日,关某某向安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3月12日,安阳县人民法院向被告人王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告人王某某仍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2013年12月16日安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司法拘留15日。拘留期满后,被告人王某某仍未履行义务。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湖波水泥厂和天河水泥厂包工干活,编造虚假工资表(工资表上不显示王某某的名字),隐瞒其工资收入30000余元。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花256603元以其妻子王某某的名义在安阳市西苑小区购买商品房一套。2013年10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以6500元的价格从杨宏亮处购买二手面包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其因为欠关某某钱,关某某把其起诉到安阳县人民法院,现在法院判决已经生效,法院也向其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其现在没有履行能力,其一直在姬家屯村和其父亲在一起居住。2013年3、4月份的时候以其妻子王某某的名义购买了一套经济适用房,房款23万元都是借的。其平时在湖波水泥厂和天河水泥厂包工干活,收入都用于日常开支了。水泥厂发工资时需要造工资表,其就根据要求制作了工资表,工资表上没有其本人的名字,有部分工人的名字是其编造的,那些编造的名字就是其自己的收入。2013年10月份的时候,其为了干活时拉工具方便,花6000元钱买了一辆二手面包车。 (二)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某(王某某爱人)证言证明:王某某平常在外面给水泥厂打零工,平时家里没钱了给个生活费,现在住的是王某某的父亲租赁的房子,其和王某某只有一套经济适用房,是以其名义购买的,购房款23万元全是借的。2013年夏天的时候,王某某为了干活方便购买了一辆二手面包车,价格大约是五六千元钱。 证人王某某甲证言证明:其和王某某家是亲戚关系,其妹妹是王某某的妻子。王某某家购买经济适用房时向其家借了60000元钱,是以其丈夫姬三虎的名义借的。 证人贾某某证言证明:其是王某某妻子的嫂子。2013年3月25日王某某为购买经济适用房借其家里130000元,是以其丈夫王国福的名义借给王某某的。 证人王某某乙证言证明:其是王某某的姑姑。王某某家购买经济适用房时向其家借了30000元钱,是以其儿子姬生震的名义借的。 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大约2013年9月份的时候,其到王某某在湖波水泥公司的工地上干活,干了大约一个多月,干活的有王江民、姬云鹏和几个年轻人,一共五六个人。工资是王某某给的,干活时先到王某某家,再一块儿坐王某某的破面包车去工地干活。 证人王某某丙、姬某某、陈某某证言(证明内容同李斌证言) (三)书证 1、商品房预售合同及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2013年购买商品房一套及面包车一辆。 2、湖波水泥公司工资表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在湖波水泥厂包工期间编造工资表的事实。 3、关某某申请执行王某某一案执行卷宗证明:2012年9月18日,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王某某给付关某某295500元及利息款182711元,现正在执行程序中。 4、安阳县公安局水冶派出所抓获证明:2014年4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水冶镇建设银行被抓获。 5、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王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法院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法院已经向其送达强制执行通知书的情况下,没有积极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采用编造虚假工资表的手段隐瞒其真实工资收入,还购买房产和汽车,上述客观事实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没有真正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意识,客观方面有能力履行而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致使申请人关某某30余万元的债权未能实现,属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没有履行能力,不存在拒不执行的行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编造虚假工资表隐瞒其真实工资收入、购买房产和汽车均在判决书已经生效且法院向其送达强制执行通知书后,其虽辩解买房、买车是生活和工作需要,但这显然不能成为其不执行法院判决的理由,故该辩解和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燕文光 审 判 员 李贺锋 人民陪审员 陈 雷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申 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