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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过失致人重伤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293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浚县小河镇瓮城村。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刘某甲,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293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浚县小河镇瓮城村。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刘某甲,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张某甲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女,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浚县小河镇瓮城村。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刘某乙,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熊某甲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男,195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浚县小河镇瓮城村。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吴小波,男,1991年11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吴某甲之子。
以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梁保红,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某乙,男,1958年6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鹤壁市浚县,汉族。
辩护人连福宇,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同时担任被告人熊某乙诉讼代理人。
辩护人王印春,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同时担任被告人熊某乙诉讼代理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男,195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马家乡东垴村。系安阳县马鞍山森林公园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阳县马鞍山森林公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马家乡岭头村。
法定代表人王爱花,经理。
诉讼代理人许文有,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同时担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的诉讼代理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小河镇王庄村。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乙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熊某甲、吴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讼代理人刘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诉讼代理人刘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诉讼代理人吴小波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梁保红、被告人熊某乙及辩护人连福宇、王印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阳县马鞍山森林公园开发有限公司及诉讼代理人许文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0日11时50分许,在安阳县马家乡岭头村马鞍山森林公园施工工地内宝岩寺北侧处,被告人熊某乙驾驶一辆无牌农用机动三轮车载着张某甲、熊某甲、吴某甲等九人回住地吃饭,从宝岩寺庙院北沟第二个水池处沿着陡坡山路向下行驶约300米时,三轮车驶出坡路,翻倒在坡路的北地上,致使上述九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甲胸腰椎体骨折、脊髓损伤致截瘫,属重伤一级,左侧第1-7、10、11肋骨骨折及右侧第2-11肋骨骨折属轻伤一级。熊某甲左侧第2-12肋骨骨折、右侧第2-9肋骨骨折属轻伤一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双侧血胸、腰椎1、2横突骨折均属轻伤二级。吴某甲左侧第3-8肋骨骨折、右侧第3-8肋骨骨折属轻伤一级;胸椎3、4、5、6横突骨折属轻伤一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双侧血胸属轻伤二级。其余六人伤势较轻,均未做法医鉴定。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现场示意图、照片、住院病历、工程量结算单、法医鉴定书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熊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熊某乙过失致人重伤罪的刑事责任。要求判令熊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024123.4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熊某乙过失致人重伤罪的刑事责任。要求判令熊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37103.6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熊某乙过失致人重伤罪的刑事责任。要求判令熊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33916.1元。
诉讼代理人代理意见为:1、被告人熊某乙应承担过失致人重伤罪的刑事责任,作为直接致害人,熊某乙应与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共同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2、王某甲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没有为该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该车疏于管理,应承担赔偿责任;3、李某甲和马鞍山森林公园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使用人和管理人,没有为该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使用无牌照机动车,对驾驶人员未进行有效管理,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熊某乙对指控其过失致人重伤罪持异议。辩解其有过错,但不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及代理意见认为:1、本案是生产安全事故,被告人对事故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仅属于过于自信的一般过失,并无重大过错,被告人熊某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2、熊某乙并非包工头,也非雇主,而是和受害者一样的民工,被告人和受害者和森林公园之间的关系属于雇佣关系,受害者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森林公园承担。被告人熊某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购买的农用三轮车是原来在马鞍山森林公园承包工程时用的,并不是搞营运的。2012年不在森林公园干活就将车放到工地上,没有让任何人用车,也没有人给其说用车,发生事故后才知道。应驳回三原告人对他的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在负责森林公园期间,将活承包给熊某乙,开会时强调过上下班工人不能坐三马车。
诉讼代理人代理意见为:1、李某甲在本案中是森林公园雇佣的管理人员,三原告人起诉李某甲个人,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驳回三原告人对李某甲的诉讼请求。2、三原告人是熊某乙雇佣的工人,森林公园与三原告人之间没有任何事实上的法律关系,森林公园和被告人熊某乙只是一个平等主体的劳务合同关系或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森林公园在本案中不是出事三轮车的管理人或使用人。森林公园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三原告人对森林公园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11时50分许,在安阳县马家乡岭头村马鞍山森林公园施工工地内宝岩寺北侧处,被告人熊某乙驾驶一辆无牌农用机动三轮车载着张某甲、熊某甲、吴某甲等九人回住地吃饭,从宝岩寺庙院北沟第二个水池处沿着陡坡山路向下行驶约300米时,三轮车驶出坡路,翻倒在坡路的北地上,致使上述九人不同程度受伤,后受伤人员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甲胸腰椎体骨折、脊髓损伤致截瘫,属重伤一级,左侧第1-7、10、11肋骨骨折及右侧第2-11肋骨骨折属轻伤一级。熊某甲左侧第2-12肋骨骨折、右侧第2-9肋骨骨折属轻伤一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双侧血胸、腰椎1、2横突骨折均属轻伤二级。吴某甲左侧第3-8肋骨骨折、右侧第3-8肋骨骨折属轻伤一级;胸椎3、4、5、6横突骨折属轻伤一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双侧血胸属轻伤二级。其余六人伤势较轻,均未做法医鉴定。
另查明,本案中农用三轮车系王某甲原在安阳县马鞍山森林公园施工工地内承包工程时购买并在工地内使用,王某甲不在马鞍山森林公园承包工程后即将该农用三轮车放置于工地,由后来承接工程的刘某丙使用,期间熊某乙跟着王某甲、刘某丙在工地干活。刘某丙受伤后离开森林公园工地,熊某乙遂带领被害人张某甲等人在森林公园干活。期间,马鞍山森林公园负责人李某甲多次强调不得用农用三轮车载人上下班。2013年12月17日李某甲与熊某乙按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款,后熊某乙按张某甲等人上工数给张某甲等人发工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受伤后于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月6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8600元;于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3日在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734.34元。2014年9月1日,经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属二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花费鉴定费用13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于2014年7月16日经鹤壁市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熊某甲双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致胸廓畸形评定为八级伤残;住院前2周需3人护理,住院2周后至出院需2人护理,出院后2个月内需1人护理,出院后2个月后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用约需2000元。花费鉴定费19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于2014年7月16日经鹤壁市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吴某甲双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致胸廓畸形评定为八级伤残;住院前2周需3人护理,住院2周后至出院需2人护理,出院后2个月内需1人护理,出院后2个月后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用约需2000元。花费鉴定费19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1、被告人熊某乙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驾驶证复印件,证明熊某乙取得驾驶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4。
3、事故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明该案案发后现场情况和翻倒的三轮车的情况。
4、张某甲等人住院病历,证明案发后被害人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5、熊某乙施工队2013年10月-12月工程量结算单,证明2013年12月17日李某甲给熊某乙按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款的情况。
6、刘某丙工程款清单及完工量情况表、王某甲承包合同,证明刘某丙、王某甲在熊某乙之前承包工程的情况。
7、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张某甲胸腰椎体骨折、脊髓损伤致截瘫,属重伤一级,左侧第1-7、10、11肋骨骨折及右侧第2-11肋骨骨折属轻伤一级。熊某甲左侧第2-12肋骨骨折、右侧第2-9肋骨骨折属轻伤一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双侧血胸、腰椎1、2横突骨折均属轻伤二级。吴某甲左侧第3-8肋骨骨折、右侧第3-8肋骨骨折属轻伤一级;胸椎3、4、5、6横突骨折属轻伤一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双侧血胸属轻伤二级。
(二)被告人熊某乙供述
其带领浚县小河镇十个人在安阳县马家乡马鞍山森林公园内修建水池。其是三年前开始在那里干活的,王某甲带队干活承包了马鞍山森林公园内的全部水池修建,王某甲去年不干了,然后刘某丙开始带队干活,刘某丙于2013年9月15日在山上受伤后回家休养,其就带领原班工人继续在马鞍山森林公园内修建水池干活,李某甲让其干什么活,其就安排这一班人干什么活。2013年11月20日11时许,其驾驶一辆机动三轮车载着张某乙等九名工人从安阳县马家乡马鞍山森林公园内宝岩寺庙院北沟第二个水池沿着陡坡下山途中,由于三轮车负变速杆脱档,刹车失灵,发生了翻车事故。其有C4驾驶证,驾驶的机动三轮车是施工队的,其不知道是谁买的,一直在山上干活,没有上牌照。平时三轮车主要拉料、上下班拉人,因为住的地方离施工工地比较远。施工队的机动三轮车都是其一个人驾驶。
马鞍山森林公园李某甲经理开会多次说过上下坡不能载人。以前是到陡坡下后上车的,这一次因为往上面送料,人又多。发生事故的前一天,其驾驶三轮车载着他们十个人下陡坡,那次没有脱档,没有发生事故。有一次其驾驶该三轮车载着料材下山时,当时刹车失灵了,其及时处置了,没有造成后果。这一次发生事故之前,其也对他们说不让坐,但是因为都是老乡,不好拒绝,其认为不会出事的。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明,其和浚县的几个人在安阳县马家乡马鞍山森林公园里面干活,熊某乙领着他们一共二十二个人干活,分两班。2013年11月20日上午他们在山上干活,中午大约11点30分,他们下班回去吃饭的时候就都乘坐一辆机动三轮车下山,开机动三轮车的是熊某乙。他们十几个人坐在机动三轮车的后斗里,在下山的过程中机动三轮车就翻了,其就晕过去了,后来被送到了医院。在马家乡马鞍山上跟着熊某乙干活有一个月的时间了,熊某乙给他们发工资。
2、被害人熊某甲陈述,证明大约一个月前,其和其村的熊某乙到安阳县马家乡马鞍山森林公园干活,2013年11月18日左右,其和熊某乙等人到森林公园一个地方粉水泥,由于住的地方离工作的地方比较远,工人就都坐熊某乙开的一辆农用三轮车上下工。2013年11月20日上午12时左右下工后,又都坐上了熊某乙开的农用三轮车,车子启动后没停多大会就翻到了路边沟里,当时车上有十来个人都受伤了。是熊某乙找其干活的,其找熊某乙要工资。
3、被害人吴某甲陈述证明,其是跟着瓮城村的熊某乙在马家乡马鞍山森林公园干建筑活的,主要是打水泥之类的活,和其一起跟着熊某乙干活的还有十几个人,在马鞍山干了有30天左右,当时干活时熊某乙给其说的工资是每天80元。2013年11月20日中午下班后,因为在山上干活的地方离吃饭的地方比较远,干活的人就乘坐熊某乙开着干活用的一辆时风机动三轮车下班,正在下山的过程中,不知道怎么回事乘坐的三轮车就翻了,其被甩下车,后被送到医院。
(四)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丙证言证明,其拨打110报警称2013年11月20日在安阳县马家乡马鞍山森林公园有人翻车后受伤。其妹妹张某甲在这次事故中受伤,听张某甲说是熊某乙驾驶三轮车下山时车辆失控翻到沟里受伤的,当时车上有十个人都受伤了,只有张某甲、熊某甲、吴某甲三人伤重,其他人伤比较轻。
2、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其在安阳县马家乡马鞍山森林公园负责修建工作。2013年11月20日11时许在马鞍山森林公园发生三轮车翻车事故,地点在马鞍山森林公园宝岩寺庙院北沟第二个水池路段。马鞍山森林公园承包给他们负责修建水池的施工队人员,发生事故的连同司机共十个人,其中三个人伤势较重,都是浚县小河镇人,由熊某乙带队负责修建马鞍山森林公园的水池,三轮车是熊某乙自己的,熊某乙工队一共买了两辆。三轮车一直在山上干活,没有见下户。原来是王某甲带队,他们是一个施工队,2012年其和王某甲签署了一份承包合同,当时刘某丙、熊某乙都在施工队干活,王某甲不干后,刘某丙接着带队干,刘某丙于2013年9月受伤回家后,就由熊某乙带队干。结算工资对的是他们施工队整体,一个活多少钱,不是按每个人多少工计算。刘某丙和熊某乙都没有签署合同,继续延续使用原来的合同执行,所有工伤事故责任由承建方自行负责。事发的施工人员多数是熊某乙组织的,一部分是刘某丙当时留下的人。他们在这里干了四五年,开会时经常讲要注意安全,三轮车禁止拉人。所有受伤人员在医院治疗费用是马鞍山森林公园垫付的,大概有十几万,熊某乙只拿了一部分饭费。2013年年底其给熊某乙的施工队结算了84212元。
3、证人张某丁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0日上午,他们一组干活的11个人,由熊某乙负责带队在马鞍山森林公园后侧宝岩寺北边那修建蓄水池。到12时许,下工准备返回驻地,当时负责带队的熊某乙发动着拉料用的机动三轮车,除其之外其余的九个人都坐到拉料三轮车的车斗内。其先步行顺着坡路走到正修建的蓄水池下面的那个蓄水池那时,看到熊某乙驾驶着那辆三轮车顺着坡路开着下来了,当时车速比较慢。突然,三轮车的车速加快顺着坡路往下行驶,驾驶机动三轮车的熊某乙对坐在三轮车车斗内的人说都坐好,三轮车脱档了,刹车也没有了。其到下面时看到熊某乙驾驶的机动三轮车驶出坡路,翻倒在坡路外侧的石岸那,三轮车被石岸边的一棵树拦住没有掉下去,熊某乙当时自己从三轮车下面爬出来,有一个人躺在坡路外侧的地上,其他八个人全部从三轮车翻倒那的石岸掉了下去都昏迷了。其就给马鞍山森林公园工地负责派活的李某甲打电话,李某甲来到现场后,急忙打了120急救电话,医院来了三辆救护车把受伤的人员都送往医院进行救治了。这组施工小组从驻地到修建的这个蓄水池这时,都是坐着这辆拉料用的三轮车往返驻地和施工现场,已经往返四趟了,每次都是熊某乙驾驶机动车。因马鞍山森林公园施工工地内道路多处是上坡和下坡的路,负责派活的李某甲到驻地给他们开安全生产会时,一再强调不让坐着拉料三轮车往返,当时熊某乙也在场。从正修建的蓄水池那到案发现场有二百米左右,是向下的坡路,在坡路外侧有石渣堆的护岸;这条坡路很陡。事后这个施工小组的十人都受伤。其到森林公园施工工地时就已经有了那辆三轮车,都是熊某乙负责驾驶,平常就是拉料用,这辆三轮车是旧车,也没有牌照。
4、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2008年开始其在安阳县马家乡马鞍山森林公园开始承包泥水池、修路等工程。2013年3月初,其把这些工程转给老乡刘某丙,到2013年9月份,刘某丙砸伤腿后让熊某乙负责该工程。2013年11月22日熊某乙给其打电话说了他在马鞍山森林公园驾驶三轮车翻车,致使车上十个人受伤的事。这辆农用三轮车是经其手买的,当时在工地上干活时一次性买了一辆铲车和两辆农用三轮车,其走后就留在工地让刘某丙使用。
5、证人刘某丙证言证明,其领队在安阳县马家乡马鞍山森林公园干过活,原来是小河镇王庄村王某甲领队干的,其跟着他干。2013年3月份,王某甲不干后就把一个铲车、两个机动三轮车(没有牌照)给了其,其领队开始干。2013年9月15日其在山上发生事故后就不干了。机动三轮车平时其和熊某乙两个人开,森林公园负责人开会讲过上下陡坡不准三轮车载人。
6、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事发前一个月的时候,其就和瓮城村的熊某乙到安阳县马家乡的马鞍山森林公园干活,主要是水泥粉水池等建筑工作。因为工作的地方离吃饭住宿的地方比较远,一般上下班就乘坐熊某乙开的一辆机动三轮车。2013年11月20日上午11点50分左右,干活的有10个人乘坐熊某乙开的机动三轮车下班,车走到一个下坡的时候翻车了,当时车上的人就都摔到沟里了。其老婆熊某甲也受伤了。
7、证人吴某乙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0日上午,其和熊某乙、张某丁、张某甲、熊某甲、吴某甲等人在马家乡马鞍山森林公园内宝岩寺庙院北沟第二个水池干活,下班时由熊某乙驾驶工地上的机动三轮车,除张某丁外,共十人都坐上熊某乙驾驶的三轮车往坡下走,没走多远,三轮车翻到路边北地里。
8、证人韩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0日上午,施工小组由负责人熊某乙带领,乘坐熊某乙驾驶拉料用的三轮车到马家乡马鞍山森林公园后山宝岩寺北侧修建蓄水池,中午12时许,下工准备返回驻地,熊某乙发动着拉料用的三轮车,其和吴某甲、张某甲等人坐到熊某乙驾驶三轮车的车斗内,刚开始车速很慢往下走,突然三轮车的车速变快往下行驶,熊某乙说三轮车脱档了,刹车也没了。后三轮车冲出坡路翻倒在路边。三轮车是施工小组拉料用的三轮车,驻地离施工现场远,平常就坐熊某乙驾驶的三轮车往返。由于施工工地内都是上坡和下坡路,施工工地负责人李某甲一再强调让步行往返,不让坐拉料用的三轮车。
9、证人张某戊、张某己证言证明内容和证人吴某乙等人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上述证据,均经示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代理人庭审提供张某甲住院病历一份;医疗票据70张,以证明张某甲花费96752.59元;交通费票据74张,以证明花费交通费3560元;鉴定费票据2张,共计13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张某甲属二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经质证,对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的部分医疗票据和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的代理人庭审提供医疗费票据4张,以证明熊某甲花费3714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1张,共计1900元;经质证,对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的部分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的代理人庭审提供医疗费票据4张,以证明吴某甲花费606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1张,共计1900元;经质证,对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的部分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定。
被告人熊某乙诉讼代理人庭审提供熊某乙制作的工资结算单一份,证明其给张某甲、熊某甲等人结算工资的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和安阳县马鞍山森林公园开发有限公司代理人提供了安阳县马鞍山森林公园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证明该公司的相关情况;提供安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借据等,以证明该公司垫付医疗费及借款给熊某乙等人共计155645元的情况。经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乙明知施工工地上下坡不能开农用三轮车载人,为了不让工人步行,轻信能够避免事故发生,导致其所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二人轻伤,核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乙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乙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熊某乙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构成要件,该辩解意见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熊某乙的犯罪行为给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无证据支持部分及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虽为本案事故车辆所有人,但其对本案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本案中其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关于王某甲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作为安阳县马鞍山森林公园开发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其对本案发生亦不存在过错,无需对本案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关于李某甲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阳县马鞍山森林公园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因其管理疏漏,对本案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本次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可减轻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当事人各方的过错程度,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本案损害赔偿责任的20%,被告人熊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60%,附带民事诉讼告人安阳县马鞍山森林公园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损害赔偿责任的2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乙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6日被羁押期间已折抵刑期。)
二、被告人熊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365340.41元的60%即219204.2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26763.30元的60%即16057.9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25645.30元的60%即15387.18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阳县马鞍山森林公园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365340.41元的20%即73068.0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26763.30元的20%即5352.6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25645.30元的20%即5129.06元。
四、驳回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改玲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孟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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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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