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538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王某甲,男,195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安阳县伦掌乡焦坟村农民,住本村。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焦某甲,男,1964年4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辩护人刁德飞,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字(2014)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甲,被告人焦某甲及其辩护人刁德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6日下午,在安阳县伦掌镇焦坟村,被告人焦某甲酒后和其子焦某丙(另案处理)闯入本村王某甲家中,无故对王某甲进行殴打,致使王某甲身上多处受伤。随后焦某甲和焦某丙又到王某甲的弟弟王某乙家门口,无故谩骂、殴打王某乙、张某甲夫妻。经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王某甲右侧第9.10.11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均属轻伤二级;其头皮下血肿、面部擦挫伤、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双眼挫伤,均属轻微伤。王某乙、张某甲的损伤均属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伤情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焦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焦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持异议,辩称其不是无故对王某甲进行殴打、谩骂,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辩护人刁德飞辩护意见为:1、本案不应定性为寻衅滋事,应为故意伤害。本案被害人与被告人焦某甲恩怨由来已久,焦某甲不是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没有闯入王某甲家无故殴打王某甲,也没有故意到王某丙家门口无故谩骂。2、焦某甲当天喝酒较多,没有殴打王某甲,没有致王某甲伤情,不应承担纠纷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认为证据不足,应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下午,在安阳县伦掌镇焦坟村,被告人焦某甲酒后和其子焦某丙(另案处理)闯入本村王某甲家中,无故对王某甲进行殴打,致使王某甲身上多处受伤。随后焦某甲和焦某丙又到王某甲的弟弟王某乙家门口,无故谩骂、殴打王某乙、张某甲夫妻。经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王某甲右侧第9.10.11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均属轻伤二级;其头皮下血肿、面部擦挫伤、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双眼挫伤,均属轻微伤。王某乙、张某甲的损伤均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 1、被告人焦某甲(焦坟村村长)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12月6日下午,其从安阳市喝酒后回到村里。去大队锁大门,后在王某甲家门南边四五米远处与王某甲发生争吵,并与王某甲发生推打,具体怎么打的记不太清了。其儿子焦某丙过来把王某甲摁倒,当时焦某丙怎么打王某甲的其没注意,后来焦某丙拽着其往北走,其当时骂他们姓王的一家人,张某甲就从家里出来问其骂谁,其又和张某甲互相推搡了几下。其和王某甲因为他们家地的问题发生过矛盾。 2、同案犯焦某丙(焦某甲儿子)供述证明,2013年12月6日下午,其在伦掌镇焦坟村焦某乙家玩,本村的焦某丙给其打电话说焦某甲喝多了。其就去找其父亲焦某甲,当时其看见焦某甲往南走了,其就跟上,焦某甲走到本村王某甲家门口时,和王某甲发生了打架,其不知道他们因为什么打架,焦某甲和王某甲互相殴打对方,其把王某甲推到王某甲家的过道,当时看焦某甲喝醉了,其就拽焦某甲回家,王某甲当时就受伤了。其拦开后王某甲还准备打架,其就动手打王某甲,当时其对王某甲拳打脚踢,打完后其和焦某甲就走了。路过王某乙家门口时,焦某甲骂了王某甲几句,然后王某乙和他老婆张某甲就从家里出来了,焦某甲见王某乙的妻子也骂人了就往王某乙家里走,其和焦某甲进到王某乙家的过道,见王某乙夫妻俩人都在他家过道里与焦某甲互相对骂,后在王某乙家门口路上就打了起来,其用手打了王某乙的胸部一下,焦某甲也打王某乙,用手打了王某乙的嘴一下,后王某乙就往南边跑了,王某乙的妻子就又与其父亲互相打了起来,他俩用手互相殴打,王某乙的妻子倒在地上弄的满身是泥,后其拽着焦某甲就回家了。不知道与王某甲、王某乙家有何矛盾。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明,2013年12月6日下午,当时其在焦坟村自家门口站着,本村的焦某甲和他家的二儿子来到其家门口,焦某甲当时说:“我叫你告,我过不好你也甭想过好”。说话的过程中,焦某甲和他的二儿子就动手打其,他们两个人朝其身上拳打脚踢,他们当时从其家门口打到了院子里,其家大闺女王某丁就从屋里面出来了,他们两个人在院子里对其全身拳打脚踢,其当时也用拳头打焦某甲和他的二儿子没有打着,其让女儿报警,焦某甲说:“叫你报警”,说话的同时就用手打其,其当时往外面跑,跑到过道时被焦某甲和他二儿子打倒在地上,其跌倒以后,不知道是焦某甲还是他家二儿子用其家院子的小板凳朝其腰部右侧砸了两下。其当时爬着往外面跑并喊救命,外面没有一个人,焦某甲和他二儿子又把其从外面打回院子里,焦某甲和他二儿子在院子里对其拳打脚踢,打了一阵子他们两个人就走了,然后其就报了警,派出所民警随后就到了现场。其和焦某甲因为土地纠纷发生过矛盾。 2、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明,2013年12月6日下午3点多钟,其和妻子张某甲在焦坟村家里听到本村的焦某甲在家外面大声骂。其妻子张某甲就出去看怎么回事,她走到过道,焦某甲和他的二儿子就动手打其妻子,其当时也跟着出去,看见焦某甲和他的二儿子用手朝其妻子脸上乱打,还对其妻子的腿部乱踢,其当时问他们为何打人,焦某甲说:“就是打你,你在村里王疯啥的?”。然后焦某甲就用拳头朝其嘴上打了一拳头,其的嘴就破了,后其就往南跑了。不知道焦某甲和他的二儿子因为什么打其和张某甲。 3、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明,2013年12月6日下午,其和丈夫王某乙在家听着外面有人在骂人,其就出去看什么情况,其走到家过道见焦某甲及其二儿子进到其家过道,焦某甲说:“我就骂你了,谁让你家告我了?”。接着焦某甲及其二儿子就动手打其,他俩用拳头朝其头部打,王某乙也走到过道并过来拦架,焦某甲父子两人就又动手打我王某乙,焦某甲用拳头朝王某乙嘴部打了一拳,他俩对其和王某乙拳打脚踢,后王某乙往其家南边跑了,其跑到家门口的路上,焦某甲父子两人从其家出来又过来打其,后其被打倒在路上的泥水里,其被打昏。焦某甲在担任村主任期间,村里栽的围树林占用了其家的地,赔偿款其家没有,其家向上级反映过此事,焦某甲说其家人一直告他。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丁(王某甲女儿)证言证明,2013年12月6日下午3点左右,在伦掌镇焦坟村,其和父亲在家过道站着,本村的焦某甲和他的二儿子焦某丙从其家门前经过,就往其家过道走,当时焦某甲骂王某甲,焦某甲和焦某丙进来其家的过道就打其父亲王某甲,当时他们两个人对其父亲拳打脚踢,其就去拽焦某甲,焦某甲就用手朝其头上打了几下,然后焦某甲就又去打其父亲,焦某甲和焦某丙当时把其父亲摁倒在地上,对其父亲拳打脚踢,焦某甲当时用拳头朝其父亲的眼睛上打,王某甲想往外面爬,当时焦某甲和焦某丙还是拳打脚踢。当时焦某甲从其家过道拿了个小板凳,然后用小板凳朝王某甲的腰上砸了两下,然后焦某甲把小板凳扔在了地上。焦某丙又从地上捡起小板凳,朝其父亲的腰上砸了两下,王某甲当时呼吸已经很困难了。焦某甲和焦某丙两个人就跑了,其就打电话报了警。其父亲被殴打跌倒在地上时,焦某甲和焦某丙用脚使劲跺其父亲的肚子了。 2、证人黄某某(焦某甲、王某乙邻居)证言证明,其与焦某甲家及王某乙家是一个村的邻居关系。2013年12月6日下午3点多,其在本村焦某乙家打牌时听见外面乱嘈嘈的,其出来走到王某乙家门口对面的一路口,见本村的焦某甲与王某乙的妻子在揪拽着在王某乙家门口的路上打架,焦某甲用手打了王某乙的妻子一耳光,后焦某甲与王某乙的妻子揪拽着打架时,王某乙的妻子就跌倒在地上一泥水坑里面。 3、证人马某某(王某乙邻居)证言证明,2013年12月6日下午,其和高某甲去本村的小卖铺走到王某乙家附近时,看到焦某甲和王某乙的妻子张某甲在吵架,当时焦某甲好像喝了酒的样子,其和高某乙就劝张某甲回去。 4、证人高某甲(王某乙、焦某甲是亲戚关系)证言证明,2013年12月6日下午,其去本村小卖铺走到王某乙家附近时听到有人吵架,当时焦某甲在王某乙家东边,张某甲在她家门口站着,两个人都在嚷,当时看到焦某甲脸红了,应该是喝了酒了,其就劝张某甲回去,现场有焦某甲、焦某丙、张某甲。焦某甲大概喝酒了。 5、证人张某乙(焦某甲、张某甲邻居)证言证明,2013年12月6日下午,其在焦坟村家听到外面有吵架的声音,出去时看到对门王某乙从他家过道出来,焦某甲也从他家的过道出来了,焦某甲和王某乙当时不知道因为什么吵架,然后就回家了。后其又出去看到焦某甲和王某乙的老婆张某甲在互相殴打,后来张某甲就跌在地上了。 (四)鉴定结论 1、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某甲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侧第9、10、11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均属轻伤;其头皮下血肿、双眼挫伤、下颌颏部擦挫伤均属轻微伤。王某乙外伤后四颗牙齿Ⅱ°松动,损伤构成轻微伤。张某甲下肢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 2、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鉴定意见为:王某甲右侧第9、10、11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均属轻伤二级;其头皮下血肿、面部擦挫伤、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双眼挫伤,均属轻微伤。王某乙外伤后四颗牙齿Ⅱ°松动,损伤构成轻微伤。张某甲下肢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 (五)书证 1、王某甲家现场方位照片。 2、王某乙家照片,证明案发后现场情况。 3、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焦某甲受伤照片、焦某丙照片,证明案发后人员受伤情况。 4、安阳市公安局殷蒙派出所证明,焦某甲于2014年8月28日在安阳县伦掌镇生态园被抓获。 5、安阳县人民法院(84)法刑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回执、安阳县公安局伦掌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焦某甲于1984年5月25日因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5月27日,焦某甲因故意毁坏财物被行政拘留五日。 6、控告书。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焦某甲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六)物证照片:现场提取作案工具板凳照片 上述证据,均经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甲伙同他人无故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焦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焦某甲与被害人之间有矛盾,不是无故殴打被害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焦某甲虽与被害人之间曾有矛盾,但本案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丙、张某甲陈述、证人王某丁证言证明被告人焦某甲案发当天系酒后无故随意殴打辱骂被害人,将被害人致伤,情节恶劣,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辩解意见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改玲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申 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孟秀梅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