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248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1年6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杨某乙,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杨某乙犯包庇罪一案,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3日19时35分左右,在301省道安阳县吕村镇前冯宿村路段,李某某(已起诉)驾驶被告人杨某甲的豫EWZ448五菱面包车(事故发生时未悬挂号牌)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过路的行人杨某丙相撞,造成杨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豫EWZ448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逃逸至吕村镇西吕村南地,李某某与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杨某乙四人进行商量后,于事发当晚共同将肇事车藏匿至河北省临漳县砖寨营乡王某某的婆家,期间王某某又独自到藏匿地点清理肇事车的驾驶室,并将驾驶座的座套卸下扔掉。后四人又商量购买了一辆一模一样的五菱面包车来顶替肇事车,以躲避公安机关的调查。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悬赏公告、到案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杨某乙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包庇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杨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19时35分左右,李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被告人杨某甲的豫EWZ448五菱面包车(事故发生时未悬挂号牌)由西向东行驶至301省道安阳县吕村镇前冯宿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过路的行人杨某丙相撞,造成杨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豫EWZ448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逃逸至吕村镇西吕村南地,李某某与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杨某乙四人进行商量后,于事发当晚共同将肇事车藏匿至河北省临漳县砖寨营王某某的婆家,期间王某某又独自到藏匿地点清理肇事车的驾驶室,并将驾驶座的座套卸下扔掉。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杨某乙和李某某商量共同出资购买了一辆一模一样的五菱面包车来顶替肇事车,以躲避公安机关的调查,包庇犯交通肇事罪的李某某。 另查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杨某乙和李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损失61万元调解协议,已履行,三被告人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对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杨某乙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建议适用社区矫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甲供述 2014年2月23日18时许,李某某驾驶我的豫EWZ448五菱蓉光面包车载着我由西向东行驶至安楚路吕村镇冯宿桥东时撞住一个人。事发后李某某驾车逃逸,行驶了一段路之后停下车。我和李某某一看车撞的厉害,估计撞死人了,李某某和其母亲王某某打电话,我和我父亲杨某乙打电话叫其过来。王某某提议说停停去自首,先把车藏了起来。李某某驾驶肇事车,我和杨某乙在车上坐着,王某某驾驶另一辆面包车一起把肇事车藏到河北了。过了三四天,李某某和王某某到我家和我及杨某乙商议,由李某某给买一辆一模一样的新车,肇事车处理了,这样李某某就不被公安机关抓住。2014年3月1日上午,王某某拿了28000元,我和杨某乙拿了12000元,共计40000元,在淇县买了一辆一模一样的新车。3月7日,李某某给我打电话叫我到汽车东站,结果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2014年2月23日12时左右,我接到李某某的电话说他在安楚路上撞死一个人,他现在在村南地。我到现场后李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均在场,我提议将肇事车送到河北临漳县砖寨营村我婆家,他们都同意了,我们将车藏匿。后我又到砖寨营村清理肇事车驾驶室,并将驾驶座的座套卸下扔掉。后我们四人商量两家伙买一辆同样的五菱荣光面包车,目的是让杨某甲的邻居都知道车在家,不能让人知道是李某某开车肇事,躲避公安机关的调查,包庇李某某。车让杨某甲开。过了几天,我家出28000元,杨某乙家出12000元在鹤壁花40000元买了一辆新车,杨某甲开走了。 3、被告人杨某乙供述 2014年2月23日我接到我儿子杨某甲的电话说出事了,我到吕村南地,见到李某某和杨某甲,看见车保险杠、大灯等都坏了。接着王某某也来了。李某某说是他开车出的事,我们四人商量认为天黑没有监控,没有见,公安局找不到,决定把肇事车藏到河北李某某的老家。我们四人把车藏匿好,后来事情大了,公安局一直在附近找五菱荣光面包车,并要一辆一辆的检车。我们四人才商量买新车顶替肇事的面包车,目的是为了包庇李某某和杨某甲。我家出12000元,李某某家出28000元买了一辆新车。 4、证人李某某证言 2014年2月23日19时多,我驾驶杨某甲的面包车,杨某甲在副驾驶位置上座着,我驾车沿安楚路由西向东行驶在前冯宿村路段时,我的汽车车头右前侧和路上的一个行人砰的一下撞了,车的前挡风玻璃破了,我驾车继续行驶到南吕村东地停车后,下车看汽车的前挡风玻璃,右大灯,前保险杠都坏了,我给我母亲王某某,杨某甲给其父亲杨某乙打了电话告知出事故撞人了。王某某、杨某乙来到我们停车的地方,我们四人经商量后认为,出事的面包车没有牌照,天黑也没有监控,公安局应该找不到,先把车放在我老家河北省临漳县砖寨营村。我们将肇事车送到砖寨营村。2月28日我和我母亲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在杨某甲家商量此事,杨某乙说新车4万元,我们商量先买个新车让杨某甲开。我母亲王某某拿了2万元,我拿8000元,杨某甲家拿了12000元,买了一辆新车。 5、安阳县公安局悬赏公告 证明2014年2月28日,安阳县公安局公布肇事五菱荣光面包车的相关信息,悬赏举报。 6、到案证明 证明杨某甲系被抓获归案,2014年3月7日,王某某被公安机关从家中传唤至派出所,后予刑事拘留,杨某乙于2014年3月7日主动到派出所说明李某某交通肇事,3月8日被刑事拘留。 7、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 证明三被告人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损失61万元调解协议,已履行,三被告人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8、调查评估意见书 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对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杨某乙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建议适用社区矫正。 9、户籍信息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杨某乙明知李某某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构成犯罪,三被告人藏匿肇事车,并共同出资购买与肇事车一模一样的车辆,用以躲避公安机关的调查,包庇李某某,核其三人之行为均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能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均予以从轻处罚。经社会调查,对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杨某乙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建议适用社区矫正,故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杨某乙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上述三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 跃 审 判 员 张 婵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加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