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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1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516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2014)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516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2014)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安阳县水冶镇广场与在广场跳舞休息的刘某某(另案处理)发生争吵、打架,被告人李某某与刘某某互相用拳头朝对方身上、脸上乱打,双方互有损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鼻额缝分离属轻伤二级,右眼睑皮下出血属轻微伤。2014年7月14日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到案证明、调解书、撤诉书,以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纠纷,未能妥善处理引发打架,致被害人刘某某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经安阳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自动到案,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就双方民事部分达成了和解协议,双方损失各自自理,亦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犯罪后的表现,结合安阳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贺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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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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