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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新启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515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新启,男,1970年5月1日出生。 辩护人关志新。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2014)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新启犯故意伤害罪一
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515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新启,男,1970年5月1日出生。
辩护人关志新。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2014)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新启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新启及其辩护人关志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7日22时30分许,租住在安阳县水冶镇南关村富康街李某某家中的杨新启喝醉后来到被害人李某某家门口,因打不开院门,与李某某的妻子高某某发生争执,接着又与李某某发生打架,被告人杨新启与李某某双方均有受伤。后经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某左手食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下唇粘膜破损属轻微伤。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到案证明、调解书、谅解书,以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新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新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关志新辩护认为:1、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李某某有重大过错;2、被告人的犯罪具有防卫性;3、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综上,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22时30分许,租住在安阳县水冶镇南关村富康街李某某家中的被告人杨新启酒后来到被害人李某某家门口。被告人杨新启因打不开院门,与李某某的妻子高某某发生了争执,被害人李某某看见被告人杨新启与其妻子发生争执,随即拿一铁锹殴打被告人杨新启,后双方相互殴打。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杨新启与李某某双方均有受伤。2014年4月25日,经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某左手食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下唇粘膜破损属轻微伤。
另查明:1、2014年9月28日,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杨新启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杨新启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2、被告人杨新启现左膝关节以下缺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杨新启供述,2014年4月17日晚上22时25分许,其和赵某,王某某三个人到水冶镇南关村富康街其租的房子处,其因打不开大门就用脚跺了几下。房东的老婆高某某出来后一边开门一边乱说,当时其看她一直打不开门,就使劲晃了几下大门,大门一下子被其推开了,高某某就被大门碰倒在地上。其进去以后,与高某某发生了争吵。这时候房东李某某出来了,手里还拿着一个铁锹,举起铁锹朝其头上拍了过来,其用右胳膊一挡,李某某拿铁锹打到其的胳膊上,铁锹就断了,铁锹头就砸到了其的头上,然后其就往他跟前走,李某某就举起断了的铁锹把朝其身上打,其就用胳膊挡。其走到李某某跟前,就拽住李某某的左手,两人就揪拽到了一起,后来就被人拦开了。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4年4月17日22时25分左右,其听见大门响了一声,声音很大,就让妻子高某某去看看。其开始没当回事,后来听见外面吵闹声很大,出门看见杨新启一直追着高某某吵骂,其就顺手从东边拿了一把铁锹。当其走到大门口时,杨新启就朝其冲了过来,其怕他过来打其,就拿铁锹朝杨新启打了过去,也不知道打到哪了,一下子铁锹就断了。杨新启还想上来,其就拿着其中一截断了的把儿打了他两下,估计打到他胳膊上或背上了。接着其和杨新启在门口就拽到了一起,杨新启一下掰住其左手大拇指和食指,当时有一男一女上来拦架,其拽回手后就没再发生打架了。当时其左手拇指和食指肿得不能动了,而且下嘴唇也破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高某某(被害人李某某妻子)证言证明,2014年4月17日22时25分许,其听见院子里的大门有人在敲门,其走到大门跟前看见是其的租户杨新启,他正在用脚跺门,好像喝酒喝多了,他打不开街门。其就去开门,因大门的插头被杨新启跺的变形了,门不好开,其还没有拽开那个插头,大门就被杨新启推开了,其在门口就一下被大门顶倒在地上,杨新启进门后又朝其身上打了两下,就被人拦开了。因为杨新启一直在院子里大吵大闹还一直在大声骂,其丈夫李某某拿着一把铁锹就出来了,他看见杨新启朝他走去,他怕杨新启打他,就拿铁锹朝杨新启身上打去,杨新启用胳膊一挡,铁锹头就断了,其丈夫李某某拿起铁锹棍再打杨新启的时候,杨新启就走到其丈夫的身边,他一下就掰住了其丈夫左手的拇指和食指,其丈夫李某某使劲把手拽开了,后他们就被人拦开了。当时其丈夫左拇指和食指一直流血,还有下嘴唇流血,杨新启鼻子上有伤。
2、证人王某某(被告人杨新启朋友)证言证明,2014年4月17日22时25分许,其和赵某,杨新启三个人开着车到杨新启在水冶镇南关村富康街租的房子处,杨新启因打不开大门,就用脚跺了几下。这时房东的老婆高某某出来了,她一边给杨新启开门一边乱说,杨新启看她一直打不开门,就使劲晃了几下大门,大门一下子被杨新启推开了,高某某就被大门碰倒在地上。杨新启看见高某某坐在地上,就说你装什么呢,然后他们两个就吵了起来。后房东李某某出来了,手里还拿着一把铁锹。他举起铁锹朝杨新启头上拍了过去,杨新启用右胳膊一挡,李某某拿铁锹打到杨新启的胳膊上,铁锹就断了,铁锹头就砸到了杨新启的头上。然后杨新启就往他跟前走,李某某就举起断了的铁锹把朝杨新启身上打了杨新启几下。杨新启走到李某某跟前,他用手拽住李某某的左手,他们两个就揪拽到一起。揪拽了一会儿,其和赵某就把他们拦开了。
3、证人高某甲(证人高某某妹妹)证言证明,2014年4月17日22时许,其姐姐高某某说姐夫和他人打起来了,其过去后看见和姐夫打架的是杨新启,当时姐夫李某某在门口站着,手里拿着一根棍子,其就去劝他们,把他们劝开了。
(四)鉴定结论
证明2014年4月25日,经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某左手食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下唇粘膜破损属轻微伤。
(五)相关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新启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安阳县总医院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后到安阳县总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左走食指近节指骨折。
3、抓获证明证实,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杨新启被安阳县公安局民警在中华路和德隆街交叉口抓获归案。
4、被告人杨新启前科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杨新启2006年5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9年12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杨新启因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左足功能障碍,不能持重被决定监外执行,2013年12月11日刑罚执行完毕。
5、和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证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杨新启与被害人李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杨新启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杨新启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新启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纠纷,未能妥善处理引发打架,致被害人李某某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新启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对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对案发存在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某持铁锹先殴打身为残疾人的被告人杨新启,对矛盾激化存在明显过错,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新启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杨新启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新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贺锋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孟秀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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