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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402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7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乡村医生,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辩护人
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402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7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乡村医生,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辩护人张庆明,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4)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海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张庆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9日13时10分,安阳县永和乡史庄村的李某甲在自己诊所小院门附近清扫垃圾时将灰尘荡向本村王某甲老家街门口方向,王某甲(已判刑)的妻子李某丙见后与李某甲发生争吵,后王某甲将自己的吊车堵着李某甲诊所院门,直至2013年2月20日,王某甲一直用吊车堵着李某甲诊所的院门。在王某甲开吊车堵向李某甲诊所院门时,李某甲的妻子史某甲上前阻拦,后被李某丙及王某甲的父亲等人殴打。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史某甲损伤为轻微伤。
2013年2月20日下午1时许,王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乙等人准备用挖土机换掉一直堵着李某甲诊所门口的吊车,李某甲将其汽车从车库内倒出到诊所门口的小院内,打算趁王某甲将吊车开离其门口时将汽车倒出小院以正常使用。王某甲一方看到李某甲将汽车倒到小院内,李某丙等人站到李某甲诊所小院门口,阻碍李某甲将汽车从小院内倒出。在吊车驶离李某甲的门口时,李某乙驾驶挖土机紧跟在吊车后面堵向李某甲的门口,李某甲驾驶汽车想趁此时机把其汽车倒出小院。在李某乙驾驶挖土机堵向李某甲的门口同时,李某甲驾驶其汽车向后倒车,在此过程中,李某甲驾驶的汽车和李某乙驾驶的挖土机将李某丙夹在两车之间(李某丙当时的状态是:李某丙的背朝向李某甲的汽车。面向李某丙驾驶的挖土机,其受伤接触面为吊车右侧中部栏杆处)。王某甲一方的人见李某丙被夹在两车中间,急忙向前推李某甲的汽车。但李某甲当时还坐在汽车驾驶位置,王某甲等人用砖头将李某甲的汽车前挡风玻璃等部位砸坏(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坏价值为3857元),后王某甲将李某甲从汽车副驾驶位置拖出,王某甲、李某乙等人对李某甲进行殴打。事后经检查得知李某丙的前胸左侧第5-8肋骨骨折,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丙损伤为轻伤,李某甲损伤为轻微伤。
2013年2月9日至2月20日,王某甲、李某乙一方一直用吊车堵着李某甲诊所的门口,由于王某甲的吊车将李某甲诊所小院门口堵得较严,李某甲一方不得不将铁栅栏北侧割开一个口子以方便进出,但是李某甲的汽车无法从院内开出。从2月20日至4月30日,王某甲、李某乙一方一直用挖土机将李某甲的门口堵住,李某甲的汽车仍无法正常出入。王某甲、李某乙因同李某甲偶发矛盾,借故用吊车和挖土机将李某甲诊所大门从2月9日至4月30日堵住长达81天,使得李某甲家人及车辆无法正常出入,严重影响了他人的生产生活,并造成恶劣影响,情节恶劣。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乙的刑事责任,从重处罚;同时请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3876元。
被告人李某乙辩解其不是堵李某甲的门,王某甲原先就在那一直放挖土机了,本案事出有因,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不应赔偿李某甲损失。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李某乙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为民事侵权行为,出事地点不在李某甲的诊所,李某甲不是行医人,本案矛盾由被害人引起。李某乙系主动到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乙的妹夫王某甲(已判决)与被害人李某甲之妻史某甲均系安阳县永和乡史庄村村民,李某甲和史某甲在史庄村开办诊所行医执业,并在诊所居住,与王某甲家老院子南北相邻。2013年2月9日13时10分,安阳县永和乡史庄村的李某甲在自己诊所小院门附近清扫垃圾时将灰尘荡向本村王某甲老家街门口方向,王某甲的妻子李某丙见后与李某甲发生争吵,后王某甲将自己的吊车堵着李某甲诊所院门,直至2013年2月20日,王某甲一直用吊车堵着李某甲诊所的院门。在王某甲开吊车堵向李某甲诊所院门时,李某甲的妻子史某甲上前阻拦,后被李某丙及王某甲的父亲等人殴打。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史某甲损伤为轻微伤。
2013年2月20日下午1时许,王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乙等人准备用挖土机换掉一直堵着李某甲诊所门口的吊车,李某甲将其汽车从车库内倒出到诊所门口的小院内,打算趁王某甲将吊车开离其门口时将汽车倒出小院以正常使用。王某甲一方看到李某甲将汽车倒到小院内,李某丙等人站到李某甲诊所小院门口,阻碍李某甲将汽车从小院内倒出。在吊车驶离李某甲的门口时,被告人李某乙驾驶挖土机紧跟在吊车后面堵向李某甲的门口,李某甲驾驶汽车想趁此时机把其汽车倒出小院。在李某乙驾驶挖土机堵向李某甲的门口同时,李某甲驾驶其汽车向后倒车,在此过程中,李某甲驾驶的汽车和李某乙驾驶的挖土机将李某丙夹在两车之间。王某甲一方的人见李某丙被夹在两车中间,急忙向前推李某甲的汽车。但李某甲当时还坐在汽车驾驶位置,王某甲等人用砖头将李某甲的汽车前挡风玻璃等部位砸坏(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坏价值为3857元),后王某甲将李某甲从汽车副驾驶位置拖出,王某甲、李某乙等人对李某甲进行殴打。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丙损伤为轻伤,李某甲损伤为轻微伤。
2013年2月9日至2月20日,王某甲一方一直用吊车堵着李某甲诊所的门口,由于王某甲的吊车将李某甲诊所小院门口堵得较严,李某甲一方不得不将铁栅栏北侧割开一个口子以方便进出,但是李某甲的汽车无法从院内开出。从2013年2月20日至4月30日,王某甲、李某乙一方一直用挖土机将李某甲的门口堵住,李某甲的汽车仍无法正常出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明,2012年,其在史庄村和史某乙进行土地交换建设卫生室,南邻王某甲平房。2013年2月9日(农历腊月二十九)下午1点左右,其在家门口前的小院内扫地,当天刮着风,其扫地时荡起的灰尘刮向王某甲的街门口,王某甲的妻子李某丙看见后二人发生争吵。后其开汽车准备去洗车时,李某丙挡在汽车前面不让其去洗车,其没有撞到李某丙。后其没去洗车将汽车倒回街门口停在车库内。李某丙、王某甲在外面骂了一会儿,后王某甲开着他家的一辆吊车过来要把其家的门口堵住,其妻子史某甲站到王某甲的吊车前边不让他堵门,李某丙把其妻子史某甲推到一边儿,其也站到吊车前边不让他堵门,王某甲的父亲和堂弟过来把其拽翻倒在地上,双方发生争执。随后王某甲就将他的吊车挡住了其家街门口。
2013年2月20日下午1点左右,其见王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丙(李某乙)、王某乙、庞某甲等人来到其家门诊院外,王某甲上到吊车上准备将吊车开走。其到门诊院中隔着吊车对王某甲说让其把车开出去。这时李某丙、王某乙、李某丙及庞某甲四人已经到了门诊院中。后其将其的豫ELN008小型汽车停到门诊院中,等着王某甲将吊车开走便将其车倒到路上。之后见王某甲将吊车往南开走,其便向门口倒车,这时没注意从北过来一辆挖土机,倒车过程中其从倒镜中恍惚看到一个人影往其车后跑,突然感觉撞到了东西,忙踩刹车停下车。之后有很多人开始向前推其车。随后王某甲、李某丙用砖砸其车挡风玻璃,王某甲边砸边骂,后来王某甲又用砖砸司机门玻璃。之后王某甲又转到其汽车右侧,将副驾驶门拉开,然后上车照其面部左侧打了一拳,随后硬将其从车上拽下。王某甲又照其屁股跺了两脚将其跺翻,李某丙、李某丁、李某壬、庞某甲等人上前围住其对其乱跺。其左手小指受伤,头疼、左侧坐骨神经疼,都是被王某甲打的。后来才知道王某甲的妻子李某丙被撞了。发生相撞时挖土机在行驶状态,两辆车正在抢路。事发当时可能是李某丙驾驶着挖土机。2013年4月30日晚上21时许李某丙的三哥李某乙将堵在其家诊所门口的挖土机开走。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史某甲(李某甲妻子)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
2、证人李某丙(王某甲妻子)证言证明,李某甲一方还未盖门诊时,其家就在那儿停挖土机有十几年了,那儿的土都是其家垫的。李某甲建门诊时,把其家南院的滴水敲了,中间没留息山,影响到其家房子地基,因为此事以前双方还打过架。2013年2月9日即大年二十九下午1点10分,其路过李某甲门诊时,远远看见李某甲正在扫地,他将灰、垃圾都扫到了其父亲住的家南院的门前。其和李某甲因为此相互对骂起来。之后李某甲驾车准备向北走,其立到他车前不让他走,他开车向前走,其往西退了一步,他的车没有撞到其,之后他又将车开回他家院车库。其追到门诊门外骂李某甲,李某甲的妻子史某丙在二楼也冲着其骂。没一会儿,其公公王某乙、丈夫王某甲也过来。其又与李某甲、史某丙等人相互骂了一会儿,其丈夫王某甲便去将吊车开过来停到了李某甲门诊门口。停的过程中,史某丙抱着孩子硬去车前拦,其将她往东边推了一下。后来将车停在门诊门口便回家了。
2012年2月20日(农历正月十一日)下午1时许,其丈夫王某甲去李某甲的门口换车,其到李某甲的诊所门口,看见王某甲正在修理堵在李某甲诊所门口的吊车,当时其家的挖土机已经停在李某甲北侧的路上,两辆车相隔约五六米远。李某甲的妻子史某甲让她母亲站在挖土机前面去,但她母亲没有站到挖土机前面。其急忙跳进李某甲诊所的小院,站在李某甲诊所小院的门口南侧,当时李某甲的汽车已经停在他家的小院了。其和其二哥李某戊、侄儿李某己、大哥李某丁等人站在李某甲诊所小院的门口。其站在李某甲的汽车后面。王某甲将吊车向南边方向行进,李某丙开着挖土机紧跟在吊车后面向南行进。当时李某丙的挖土机正向南面行进堵李某甲的诊所小院门口时,其被李某甲的汽车撞的夹在挖土机和李某甲的汽车中间。随即有许多人过来向前推李某甲的汽车,紧接着其听见砸车玻璃的声音,把李某甲的汽车向前推动后,其就被人救出来送医院去了。
3、证人王某乙(王某甲父亲)证言证明,2013年2月9日下午15时左右,其儿媳李某丙与李某甲、史某甲两口发生吵架。其到现场听人说李某甲开车撞玉珍了,其就和李庚的夫妻骂起来。这时王某甲开着吊车堵李某甲卫生室门的时候,史某丙抱着小孩到车前面挡,其就往东边拉史某丙。李庚的也上前挡,被人拽开了。接着王某甲把吊车堵在了李庚的卫生室门口。2013年2月20日下午1点多,其见王某甲已将吊车开到南边,李某丙将一辆挖土机停到了李某甲门诊门口,李某甲正将他的车从车库向外倒。后听到李某丙尖叫了一声,见李某甲的车尾部与挖土机西侧中部夹着李某丙。然后大家便去推李某甲的车,并且有人去砸李某甲的车玻璃,还打了李某甲。
4、证人李某己(李某丙侄子)证言证明,2013年2月20日中午,李某丙给其打电话让其去帮他抬电瓶,后其帮李某丙把电瓶放到挖土机上打着火就回家了。半个小时后,李某丙打电话说让其到其姑姑李某丙家,其路过李某甲门口时,见王某甲的吊车还在那儿停着堵着李某甲诊所的小院门,挖土机停在吊车北边,两车相隔七八米远。后其到李某丙家,李某丙说一会要换挖土机堵住李某甲的门。后其到李某甲的门口,看见王某甲、李某丙、李某戊都在那。后李某丙坐进挖土机打着火向前开,李某甲的妻子站在门口不让挖土机堵她家的门,其将史某甲拽到她家院内,其和李某丙等人站在小院门口不让李某甲的家人出去阻挡挖土机堵她家的门。吊车开走后,李某丙开着挖土机堵住了李某甲的诊所门口。后李某丙被李某甲的汽车和挖土机夹在中间。后无法推动李某甲的汽车,王某甲过去拿砖头把李某甲的汽车玻璃砸了。后其和李某丙用脚朝在地上的李某甲的屁股上跺了两脚。
5、证人庞某乙(街坊)证言证明,2013年2月9日(农历腊月二十九)下午1时许,李某甲将诊所门口前小院的垃圾都扫在小院内的一个角落,而后李某甲又用笤帚去扫小院门口前边的垃圾。李某甲将扫的垃圾向王某甲老院方向扫了扫,但没有扫到王某甲的地方。后李某甲将自己的轿车从车库开出来准备去洗车,王某甲的妻子看见李某甲扫地时荡起的灰尘荡向了她家门口,就对李某甲说以后扫垃圾时别朝她们那边扫了,对李某甲带了脏字。李某甲便同王某甲的妻子骂了起来。李某甲坐到车上准备去洗车,王某甲的妻子站在李某甲的车前面不让他走,王某甲的妻子两手扶在李某甲的车头上,后李某甲开车过程中没有碰到王某甲的妻子。二人争吵了几句,李某甲便将车倒进了车库。后双方发生争吵。
6、证人王某丙、王某丁(街坊)证言证明,2013年2月9日下午1点多,王某甲的妻子李某丙因为扫垃圾和李某甲发生争吵,后王某甲开着吊车把李某甲门诊的门口堵住了,堵门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后被拦开。
7、证人王某戊(王某甲本家人)证言证明,2013年2月9日下午1点多钟,其见本家嫂子李某丙和李某甲发生争执,并发生争吵,后王某甲开着他的吊车把李某甲家门口给堵住了。
8、证人李某戊(王某甲哥)证言证明,2013年2月20日中午1点钟左右,王某甲开走吊车,李某丙开着挖土机堵李某甲门的时候,双方发生争吵,后李某甲倒车,李某丙被夹在李某甲的轿车和李某丙的挖土机之间,后向前推车无法推动。王某甲过去拿砖头把李某甲的汽车前挡风玻璃砸了,其在后面拽李某丙,没注意到是谁把李某甲从他的汽车内拽了出来便打起李某甲了,其把李某丙拽出来以后便陪着她到医院去了。
9、证人孙某甲(李某甲岳母)证言证明,2013年2月20日下午1点多,挖土机换吊车堵门诊门口的时候,其女婿李某甲从院中向外倒车,王某甲一方不让李某甲倒车,很多人站在李某甲的车后向前推李某甲的车。王某甲一方还用砖砸李某甲的车玻璃,并且将李某甲从车上拽下对他乱打。
10、证人庞某丙证言证明,2013年2月20日下午1点多,其见挡在李某甲诊所门口的吊车换成了一辆挖土机,见门诊院中有很多人,院中南侧停着李某甲的汽车,车玻璃已被砸坏,王某甲、李某丙、王某甲的妹夫庞某甲正在李某甲车北侧殴打李某甲。
11、证人王某己(王某甲叔叔)、单海芳(李某丙亲戚)、庞某丁(王某甲妹夫)、李某辛(李某丙哥)、庞某戊、庞某己、史某丁、庞某庚证言证明内容和证人李某戊等人证言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12、证人庞某辛证言证明,2013年2月19日晚上,王某甲等找到李某丙,给李某丙说用其挖土机换堵在李某甲门口的吊车,李某丙表示同意。
13、证人王某庚(李某丙妻子)证言证明,2013年2月19日晚上王某甲、李某丙等人到其家,给李某丙说用他们的挖土机换吊车的事及第二天换车过程中王某甲方和李某甲方发生冲突及李某丙受伤的情况。
(三)被告人供述及同案犯供述
1、被告人李某乙供述证明,2013年2月20日,其妹夫王某甲给其打电话让其把其的挖土机开到李某甲的门口替换王某甲的吊车,在换车的过程中,李某甲想把他的汽车开出来,其妹妹李某丙站在李某甲车后边,后李某甲的车撞到其挖土机上,将其妹撞伤,其妹夫王某甲将李某甲从车上拽下来连踢带打,其也用脚踢了李某甲的屁股几下,李某己也用脚朝李某甲身上乱踢了几下。吊车是王某甲的,在李某甲门口停了十几天,挖土机在李某甲门口停了一个多月,后来其将挖土机开走。
2、同案犯王某甲供述证明,李某甲家门口的地方是其原来用土垫起来的,那是公家的地方,其吊车原来一直停在那儿。2013年2月9日(农历腊月二十九)下午2点左右,其村王某丁打电话告诉其李某丙正在和李某甲吵嚷,其妻子因为李某甲扫地时将垃圾扫到了其家南院门口与李某甲吵架。其到他们争吵的地方站了一会儿,后回家开吊车停到离李某甲的正家门口稍微远点儿的地方,后其开着吊车在调整位置时,李某甲的妻子史某甲站在吊车前面不让堵她家门口,被其妻子李某丙和父亲王某乙拖开了,随后其就将吊车堵在了李某甲的家正门口。2013年2月20日午饭后,其给李某丙打电话说其把吊车挪了,让李某丙开着挖土机再堵到门口。随后,其到李某甲的街门口发动吊车,李某丙开着挖土机过来在李某甲街门北边路边调转了方向,将挖土机停在离吊车约20米远的北边一点地方。其用电瓶将吊车打着火,便将吊车开到南边一点儿位置。紧跟着李某丙将挖土机停在李某甲的街门口,堵住了李某甲的街门口。其在开吊车时其妻子李某丙和庞某壬等三个妇女站在李某甲的街门口,怕其将吊车开走以后李某甲的家人去阻挡挖土机堵他的街门。其将吊车停好以后来到李某甲的街门口时,挖土机已经把李某甲的街门堵住了。后李某丙被李某甲的汽车和挖土机夹在中间,旁边的人无法推动李某甲的汽车,其跑到李某甲的汽车前侧,拿砖先将李某甲的汽车前挡风玻璃砸毁了,后又用砖将驾驶位置的左侧门的玻璃砸坏,跑到右侧向前推动车以后,其从李某甲汽车右侧副驾驶位置将李某甲从车内拽了出来,便和李某丙等人对李某甲拳打脚踢了几下,其便到医院去了。
(四)书证、物证及鉴定结论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乙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明史某甲肢体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李某甲四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李某丙系左侧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桡骨骨折构成轻伤。
3、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损吉利帝豪汽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告知笔录,证明,该车被损部位3857元。李某甲自述材料,证明该案案发经过,同其陈述内容基本一致。
4、现场照片,证明吊车和挖土机分别将李某甲家门口堵住的情况及李某甲的汽车被砸受损的情况。
5、安阳县公安局永和派出所归案情况说明,及安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证明被告人李某乙于2013年4月3日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二日,执行期限自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4月15日止。2014年5月16日,永和派出所民警在李某乙家将李某乙抓获。
6、安阳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安阳市公安局复核决定书、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关于李某丙申请立案监督的答复,证明李某丙伤害案件安阳县公安局决定不予立案。
7、本院(2013)安刑初字第4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王某甲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决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庭审提供四张现场照片,以证明案发后现场情况,经质证,该四张照片不能全面反映案发后现场情况,鉴于公诉机关举证有公安机关取证的案发后现场照片,故不予采信。
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提供了李某乙家属提供给其的安阳县永和镇史庄村委会证明复印件、安阳县村卫生室基本情况登记表复印件和照片,以证明李某甲的房屋没有经村里批准和王某甲在和史某戊两家中间门前垫土放挖土机至2011年的情况,李某甲的诊所不在史庄村内。经质证,该组证据不能否定被告人李某乙和王某甲等借故用吊车和挖土机将李某甲诊所大门堵住,使得李某甲家人及车辆无法正常出入,严重影响了他人的生产生活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因王某甲与被害人李某甲偶发矛盾,王某甲借故用吊车堵住李某甲诊所门口,使得李某甲家人等无法正常出入,在王某甲因使用吊车的情况下,为继续堵住李某甲的门口,李某乙驾驶挖土机堵住李某甲的诊所门口,严重影响他人生产生活,并造成恶劣影响,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乙辩解及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乙供述、王某甲供述及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及安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王某甲因偶发矛盾借故将吊车堵在李某甲的诊所门口,期间又由被告人李某乙驾驶挖土机停堵到李某甲诊所门口,使得李某甲家人等无法正常出入,其虽辩解是王某甲将李某甲家门口的地方用土填平并长期停放挖土机,但此系李某甲没有在此盖房前,被告人李某乙和王某甲将吊车和挖土机长期停堵在李某甲门口,严重影响了他人生产生活,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其辩解意见及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乙系主动到案的辩护意见,经查,有安阳县公安局永和派出所关于李某乙被抓获的情况说明,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针对其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部分,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对本院(2013)安刑初字第4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吉利帝豪汽车车损3857元人民币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改玲
审 判 员  赵红英
人民陪审员  申 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孟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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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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