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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322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字(2014)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
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322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字(2014)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常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EL3510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安阳县安林公路段村路口时,被安阳县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常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9mg/100ml,超过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常某某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安阳市龙安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建议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认罪、悔罪,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查获证明、照片、血醇检验报告、查询单、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mg/100ml,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安阳市龙安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建议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 跃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王加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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