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411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国辉,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肥城市。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4)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辉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被告人刘国辉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便借用重庆市宏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誉谎称招聘去朝鲜的务工人员,但去朝鲜的人员每人需缴纳1000元、2000元至3000元不等的手续费。诈骗人数60人,诈骗金额78500元。 (一)2014年4月份,杨某某从国外回到家中,得知被告人刘国辉打算去朝鲜打工,后杨某某也想去,便让刘国辉帮忙代自己办理去朝鲜的手续,刘国辉谎称重庆市宏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还需要二三十名去朝鲜务工的水电工人,让刘国辉代理招聘一下,去朝鲜务工的人员每人需缴纳1000元的费用办理因公护照,并免掉杨某某的1000元手续费,以此作为杨某某帮其招聘人员的酬谢,后杨某某帮刘国辉招聘36名外出务工的人员,后由杨某某将36人缴纳办理护照费用36000元直接汇入刘国辉账户。 (二)2014年4月份,因杨某某甲曾经与刘国辉是同事,杨某某甲听说被告人刘国辉代理招聘去朝鲜务工的人员,后向刘国辉交了500元手续费,由杨某某甲介绍乔某某、李某某、冯某某3名外出务工的人员,后由杨某某甲将缴纳办理护照费用3500元直接汇入刘国辉账户。 (三)2014年4月份,被告人刘国辉借用重庆市宏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誉招聘去朝鲜务工的人员,谎称去朝鲜打工的人员月工资一万余元,但需办理因公护照,需缴纳手续费2000元,王某、李某甲、尹某某甲、尹某某乙、张某某、赵某某、肖某、郭某每人2000元手续费共16000元,直接汇给刘国辉;陈某、陈某某、王某某通过熟人直接联系刘国辉每人交1000元报名费去朝鲜务工,共交给刘国辉3000元;山东泰安黄某某甲、黄某某乙、黄某某丙、黄某某丁、黄某某戊、黄某每人向刘国辉缴纳手续费3000元共18000元;广西韦某某甲、韦某某乙每人向刘国辉缴纳手续费1000元共2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国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国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被告人刘国辉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假借重庆市宏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誉,谎称该公司让自己代理招聘去朝鲜务工人员,每人需缴纳500至3000元不等的手续费,共诈骗60人,诈骗78500元人民币。具体如下: (一)2010年被告人刘国辉在北京城建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干活时认识了安阳县北郭乡东河干村的杨某某,2014年4月份,刘国辉对杨某某谎称重庆市宏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让自己代理招聘去朝鲜务工的水电工人,每人需缴纳1000元费用办理因公护照,被告人刘国辉对杨某某承诺免掉杨某某的1000元费用,杨某某帮刘国辉招聘到安阳县的姜某某、王某某等36名外出务工的人员。2014年4月17日,杨某某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安阳县吕村镇支行向刘国辉邮政银行账户(6221884630010737220)转现金26000元,2014年4月22日,杨某某再次通过手机银行向刘国辉的邮政银行账户(6221884630010737220)转现金10000元。 (二)2014年4月份,刘国辉谎称重庆市宏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让自己代理招聘去朝鲜务工的水电工人,但需缴纳办理因公护照的费用,骗取杨某某甲500元、乔某某、李某某、冯某某每人1000元,共计3500元,后由杨某某甲将3500元直接汇入刘国辉账户。 (三)2014年4月份,被告人刘国辉借用重庆市宏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誉招聘去朝鲜务工的人员,但每人需缴纳办理因公护照的费用2000元至3000元,骗取王某、李某、尹某某甲、尹某某乙、张某某、赵某某、肖某、郭某每人2000元共16000元,骗取陈某、陈某某、王某某每人1000元共3000元,骗取黄某某甲、黄某某乙、黄某某丙、黄某某丁、黄某某戊、黄某每人3000元共18000元,骗取韦某某甲、韦某某乙每人1000元共2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16500元,分别退还给黄某某甲、黄某某乙、黄某某丙、黄某某丁、黄某某戊、黄某每人27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刘国辉供述和辩解:其2010年在北京城建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干活时认识了杨某某。后和杨某某打电话其说准备去朝鲜打工,今年4月份杨某某给其打电话,问什么时候去朝鲜,说他也想去朝鲜,当时其正想在山东潍坊开发区开一家粮油店,但没有资金,其就想借用让杨某某帮其招聘去朝鲜打工的名义收取手续费,过了几天,其给杨某某回话,说可以去朝鲜打工,并让杨某某帮忙招聘一、二十人,一块去朝鲜打工,月工资一万多元人民币,但需要办理因公护照,手续费每人1000元,其告诉杨某某是通过重庆宏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办理因公护照每人需提1000元的手续费,其给杨某某说是重庆宏博公司要的,实际上是其自己要的,其感觉让每人掏1000元的手续费容易要,而且也好招人。2013年10月份,其在重庆宏博公司了解过去朝鲜打工的事情,但重庆宏博公司没有委托其招聘去朝鲜打工的人。杨某某帮其找人时,其承诺杨某某找到人后杨某某的手续费不用交,保证交钱后去不了朝鲜退钱,没过多长时间杨某某就帮其招聘了36人,2014年4月17日杨某某通过邮政银行给其汇了26000元,2014年4月22日汇了10000元钱。钱都用于日常开支了,其不知道杨某某招聘的这些人的基本情况,只知道报名37人,汇款金额36000元,杨某某也不知道其招聘人的意途,其给杨某某留的公司地址是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菜户营城建亚泰重庆宏博公司,因为重庆宏博公司承接北京城建亚泰的活,是个知名公司,且其在城建亚泰干过活,杨某某也了解该公司,2014年4月份其还通过广西柳州的韦某某甲招过7个人,也是通过重庆宏博公司去朝鲜。后来韦某某甲汇到其邮政卡内1000元钱,韦某某甲又帮着招了6个人,他们每人也都是汇到其邮政卡内1000元钱,这些人的名字大多数记不清了,只知道有湖南的杨某某,还有韦某某的哥哥。今年5月份其还通过山东肥城市的王某招了3个人,加上王某共4个人,他们每人交给其2000元钱的手续费。其用这种方式还诈骗了张某某、黄某某甲等人的钱。大约共诈骗了有五六十人,每人500至3000元不等。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0年其在安哥拉打工时认识了刘国辉,2014年1月份其在卢旺达打工时与刘国辉QQ聊天,刘国辉说重庆宏博公司招人去朝鲜打工,每人每个月工资不少于10000元人民币,4月份其回到国内,刘国辉让其帮忙找去朝鲜务工人员,并说每人1000元的办理护照费用,其一共联系了36人,其没有出钱,因为当时刘国辉承诺不用其拿这个钱,因为其帮他找人了,其把36个人的材料准备齐,把36000元通过邮政银行打给刘国辉,通过快递把材料发给刘国辉。刘国辉说他拿着手续去山东济南办理,办好后再交给重庆宏博公司。后来因为一直不走,其产生了怀疑,5月份其坐车到北京找刘国辉所说的重庆宏博建筑公司,没有找到,其又从网上查到了公司的电话,电话中该公司的人也说没有让刘国辉找出国务工人员,现在和刘国辉也联系不上了,其就感觉到被刘国辉骗了。 2、被害人姜某某陈述:2014年4月份,其在西宁打工时,听说北郭乡的杨某某找人去朝鲜干活,月工资保底10000元,需要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照片和办理护照的手续费1000元,其觉的工资待遇不错,因当时其还在外地,就让其姐姐姜某某甲把钱和需要的手续给了杨某某,后来一直推迟不走,才知道被骗了,其被骗了1000元钱。还有30多人和其一样被骗了。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今年4月份,东河干村杨某某问其是否到朝鲜打工,月工资10000多元,工种是机电安装,出国签订的外出劳务时间可选择一年,也可选择两年,其感觉工资待遇还可以,就答应了杨某某,后杨某某让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两张,两寸彩色照片十张,还有办理护照手续费1000元,其把上述手续提供齐后,于4月10号左右交给杨某某,当时杨某某说4月底可把出国手续办理完毕,出国前签订务工合同,一直等到5月份,杨某某说他将钱及出国的相关手续交给山东省泰安的一名叫刘国辉的男子了,因通过杨某某办理出国手续的人多,其怕刘国辉通过杨某某以出国务工为名骗钱,其就让杨某某把刘国辉叫到北郭,想问一下有关出国的情况。2014年5月6日上午,刘国辉到北郭乡张某某家,其和杨某某及通过杨某某办理出国手续的人都在张某某家,问刘国辉是通过哪个公司出国的,刘国辉说是通过北京一家劳务公司,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菜户营,公司名称是城建亚泰重庆宏博公司,刘国辉还提供了该公司的联系方式及联系人,经当场核实,刘国辉提供的公司根本就不办理到朝鲜外出务工的手续,也从未让刘国辉帮着招聘去朝鲜的务工人员,他们就让刘国辉退钱,刘国辉答应退钱,下午取钱时刘国辉说银行卡密码输错了,他们要求刘国辉联系其家人送钱,刘国辉给他爱人联系,让他爱人送钱,一直到19时左右,刘国辉家人还没送过来钱,其就先回家了,晚上24时左右,听说刘国辉在吃饭时逃跑了。其被诈骗了1000元钱。听杨某某说一共被诈骗了36人,诈骗金额合计36000元钱,但这36个人的具体情况不清楚。杨某某是其姐夫,其不知道杨某某帮刘国辉找人有没有好处费。 4、被害人吕某某、冯某某甲、冯某某乙、张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等34人陈述:均证明通过杨某某介绍出国打工被山东一男子骗1000元的事实。 5、被害人杨某某甲陈述:刘国辉以去朝鲜务工以办理出国护照收取手续费为由,骗走其和乔某某、李某某、冯某某丙共3500元钱。2011年其在非洲安哥拉务工认识了刘国辉,2014年3月刘国辉通过QQ联系其,说宏博公司在朝鲜修大使馆,需要水电工,委托其找几个人,其找了其原省建五公司的同事乔某某、李某某和亲戚冯某某丙,刘国辉说去朝鲜需要办理劳务护照,并说可以帮忙办理,刚开始刘国辉说办理护照需要每人交3000元的手续费,后来又说每人交1000元,因为其和刘国辉以前是同事,刘国辉说只让其交500元的手续费。2014年3月24日其将4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照片寄给了刘国辉,3月28日其在岳阳楼区人寿大楼附近的农业银行自动柜员机将3500元现金汇给了刘国辉(农业银行账号:6228480296290007768),到4月20日后打电话给刘国辉就不接了,其就知道被骗了。 6、被害人乔某某陈述:2014年3月份,杨某某甲(原省建五公司的同事)告诉其可以通过刘国辉出国务工,需交手续费3000元(后说1000元也可以办理),然后其就将钱给了杨某某甲,通过杨某某甲给刘国辉钱,刘国辉答应4月20日手续办好后可以出国,到4月20日的时候给刘国辉打电话就关机联系不上了,其就觉得被骗了。其听杨某某甲说过他和刘国辉在非洲安哥拉共事了两年,这次又可以通过他办理出国劳务,出于相信杨某某甲,所以向刘国辉缴纳出国费用,刘国辉并没有办理了出国劳务,同时被骗的还有李某某、冯某某甲、杨某某甲。 7、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4年3月份,杨某某甲说可以通过朋友刘国辉出国务工,需交手续费3000元(后说1000元也可以)其就交了1000元给杨某某甲,通过杨某某甲给刘国辉打钱。杨某某甲说一起去的还有乔某某。刘国辉答应4月20日手续办好后就可以出国。到4月20日的时候给刘国辉打电话就联系不上。其就觉得被骗了。 8、被害人陈某某、陈某、王某某陈述:刘国辉以外出务工办理护照骗取每人1000元的事实。 9、被害人王某、李某、尹某某甲、尹某某乙、张某某、赵某某、肖某、郭某陈述:刘国辉以外出务工办理护照骗取每人2000元的事实。 10、被害人黄某某甲、黄某某乙、黄吗丙、黄某某丁、黄某某戊、黄某陈述:刘国辉以外出务工办理护照骗取每人3000元的事实。 11、被害人韦某某甲、韦某某乙陈述:刘国辉以外出务工办理护照骗取每人1000元的事实。 (三)证人吕某证言证明:其是重庆市宏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该公司2004年6月18日在重庆市渝北区注册,办公地点在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新生村,法人是蔡某某,业务范围是建筑劳务。2013年3、4月份的一天,一名30多岁的男子来到公司,说以前通过北京城建亚泰公司到国外打过工,还想外出务工,其问了一下基本情况,那名男子说是山东肥城的,叫刘国辉,因当时其公司在朝鲜有施工项目,其就给他介绍了一下去朝鲜务工的情况,当时刘国辉只是问了问,其公司没有委托过刘国辉代办去朝鲜务工的手续,当时刘国辉只是说想自己出国。去朝鲜务工因公护照都是公司办理的,而且护照一般不给当事人,办因公护照不需要缴手续费,刘国辉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刘国辉也没有向其公司提供过其他人申请去朝鲜务工的相关手续,今年4月份时,刘国辉给其打过一次电话,又问过其一次去朝鲜打工的事情,当时其听说刘国辉以其公司的名义从下边招人去朝鲜,其还质问刘国辉,刘国辉吱吱呜呜没回答就挂电话了。北京城建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其公司的甲方,负责管理,其公司负责施工。 (四)其他证据 1、银行汇款单凭条及刘国辉所写的收到条证明:被告人刘国辉收到被害人现金78500元的事实。 2、杨某某手机短信证明:刘国辉让杨某某帮忙招人并催促杨某某通过银行汇款的事实。 3、安阳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4年6月16日安阳县公安局扣押刘国辉违法所得16500元,并于2014年10月24日分别退还给黄某某甲、黄某某乙、黄某某丙、黄某某丁、黄某某戊、黄某每人2750元。 4、重庆市宏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证明:刘国辉不是该公司员工,该公司也未委托刘国辉代办任何外出务工手续,未收到刘国辉向其公司提供他人申请的任何外出务工手续。 5、济南铁路公安处泰安站派出所到案经过及泰安市看守所羁押证明:被告人刘国辉于2014年6月3日在泰安火车站被抓获,并于当日被临时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6、户籍证明:被告人刘国辉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均经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重庆市宏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以能够为他人办理出国务工手续为由,骗取出国务工人员手续费,共计诈骗60人,诈骗金额78500元,属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国辉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部分赃款被追回退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刘国辉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国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国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燕文光 审 判 员 李贺锋 人民陪审员 陈 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申 岩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