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金初字第5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水冶支行。 负责人关志敏,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军法,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工。 被告李志华,男,1977年11月02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红凤,女,1980年08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任江兵,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胡银红,女,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牛现文,男,1972年04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牛金鱼,女,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水冶支行与被告李志华、孙红凤、任江兵、胡银红、牛现文、牛金鱼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美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水冶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军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华、孙红凤、任江兵、胡银红、牛现文、牛金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志华2010年2月3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借款方式,金额人民币40000元,额度有效期限3年,自2010年2月3日至2013年2月2日到期,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单笔借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采用多户联保方式,由被告任江兵、胡银红、牛现文、牛金鱼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李志华于2012年2月18日向原告申请使用贷款,金额40000元,2013年2月17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向被告催要,均以无力还款为由,拒不偿还我行贷款。截至2013年12月20日,被告李志华尚欠原告贷款40000元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2012年2月18日之后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志华、孙红凤、任江兵、胡银红、牛现文、牛金鱼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被告李志华向原告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借款4万元,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贷款期限为3年。被告孙红凤作为被告李志华的配偶也在该借款申请书上签名。2010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志华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1119201000022064)。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为李志华,贷款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水冶支行,担保人为任江兵、牛现文。借款额度为人民币4万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额度有效期为2010年2月3日起至2013年2月2日止。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实行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被告任江兵、牛现文作为被告李志华的担保人,均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为被告李志华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被告李志华于2012年2月18日向原告申请使用贷款4万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李志华发放贷款4万元,到期日期为2013年2月17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以无力还款为由拒不偿还贷款。截至2013年12月20日,被告李志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000元及2012年2月18日之后的利息未还。 另查明,被告李志华与被告孙红凤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编号为41119201000022064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2014年4月28日电脑截屏、被告个人身份信息,被告李志华与被告孙红凤婚姻关系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综合本案案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水冶支行与被告李志华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任江兵、牛现文作为被告李志华的担保人,均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该贷款行为发生在被告李志华与被告孙红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贷款依法应认定为被告李志华与被告孙红凤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志华与被告孙红凤应共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胡银红、牛金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江兵、牛现文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志华、孙红凤、任江兵、牛现文偿还借款40000元及2012年2月18日之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志华、孙红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水冶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 二、被告任江兵、牛现文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责任,但以不超过60000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元,减半收取446元,由被告李志华、孙红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刘美云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王淑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