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某某重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261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赵凤琴,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重婚罪
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261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赵凤琴,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重婚罪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凤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经人介绍与安阳县许家沟乡前西岗村的韩某某认识,二人于2007年3月28日到安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在一块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张某某与韩某某不再联系。2011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未与韩某某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又经人介绍与安阳县北郭乡耿铺村的朱某某到安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重婚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张某某能积极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声明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有配偶而与他人重婚,核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 跃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王加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