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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杨光辉、新乡市万宏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民初字第211号 原告新乡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南鲁堡。 法定代表人王玉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良臣,男,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卫红,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民初字第211号

原告新乡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南鲁堡。

法定代表人王玉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良臣,男,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卫红,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被告杨光辉,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禄野,系新乡市卫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第三人新乡市万宏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大召营镇大召营村。

法定代表人张学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厉彩、李晖,均系河南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新乡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诉被告杨光辉、第三人新乡市万宏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7月21日、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良臣、郭卫红、被告杨光辉的委托代理人禄野、第三人万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厉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投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原告城投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砼运送到被告杨光辉指定的地点,并交付给被告杨光辉使用后,被告杨光辉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城投公司付款。经原告城投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杨光辉于2012年3月9日向原告城投公司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诺三个月付清。但到期后,被告杨光辉一再拖延,至今拒不履行还款计划。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光辉立即向原告城投公司付清砼款3646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并要求第三人万宏公司对被告杨光辉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杨光辉辩称,1、被告杨光辉系第三人万宏公司的职工,在本案中系职务行为,该欠款应当由公司偿还。2、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上写明涉案商品砼用于博源净水厂房工程,并有“如果甲方不同意,我方自愿还清”的表述,并不是被告杨光辉个人偿还。综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城投公司对被告杨光辉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万宏公司述称,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商品砼买卖合同纠纷与第三人万宏公司无关,第三人万宏公司在本案中既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亦非法律上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请求驳回原告城投公司对第三人万宏公司的诉讼请求。1、据本案原、被告提供的商品砼购销合同,既无第三人的公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的印章或签字,并且在本案中被告杨光辉没有提供任何第三人万宏公司授权委托或追认的证据材料。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的被告杨光辉应当依法对自己的行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根据被告杨光辉向原告城投公司签订的还款计划也足以表明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之后,被告杨光辉认可其为还款的主体,该还款计划中无任何第三人万宏公司的字样。3、被告杨光辉称系第三人万宏公司的员工,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第三人万宏公司与被告杨光辉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本案的原告城投公司所称的混凝土的使用方系新乡市博源净水材料有限公司指定分包人张先光。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第三人万宏公司的陈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城投公司要求被告杨光辉偿还364600元砼款及利息并要求第三人万宏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城投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2011年11月2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砼购销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商品砼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012年3月9日被告杨光辉向原告城投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杨光辉拖欠原告城投公司混凝土款364600元,并承诺三个月还清,但到期后经原告城投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清的事实。从被告杨光辉处复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此证明:第三人万宏公司承包新乡市博源净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厂房施工工程,因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光辉对原告城投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杨光辉所欠的砼款系给新乡市博源净水有限公司厂房施工工程的欠款,该欠款应由第三人万宏公司偿还。新乡市博源净水材料有限公司现在还欠20余万元工程款,也应当在所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看出本案欠款系第三人万宏公司承建新乡市博源净水材料有限公司厂房施工工程产生的欠款。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万宏公司对原告城投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上无第三人万宏公司的签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作为原告城投公司还是认可与被告杨光辉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且由被告杨光辉出具的还款计划上未加盖第三人万宏公司的公章。截至目前,原告城投公司从未向第三人万宏公司主张过商品砼款,涉案债权债务的主体系原、被告双方,与第三人万宏公司无关。对证据中施工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验收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补充合同已经说明是新乡市博源净水材料有限公司指定将其工程由张先光进行施工,即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为张先光。且在施工过程中,第三人万宏公司未收取过任何管理费用。

被告杨光辉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新乡市博源净水材料有限公司单体车间、水合工段工程施工资料20页。以此证明:该工程为第三人万宏公司承包的工程,被告杨光辉系项目经理,其中的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显示被告杨光辉系施工员,其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因此,被告杨光辉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011年7月1日第三人与新乡市博源净水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此证明:新乡市博源净水材料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的承包人系第三人万宏公司,张先光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杨光辉在涉案工程施工中系职务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城投公司对被告杨光辉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万宏公司对被告杨光辉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杨光辉系第三人万宏公司的职工,并与第三人万宏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杨光辉如欲证明与第三人万宏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的依据,以及履职工作岗位、工作职责等材料。更不能证明被告杨光辉购买原告城投公司的商品砼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即使是第三人万宏公司的职工,欲向外签订购买商品砼合同也应有公司的书面授权。故单纯的工程检测验收记录不足以证明涉案的商品砼与第三人万宏公司之间存在关联,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张先光。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杨光辉系第三人万宏公司的职工,合同中无关于被告杨光辉的表述,合同对张先光的表述就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报告显示的单位有很多,但仅有监理方的盖章,不显示竣工报告的出具单位,监理方是受甲方委托对工程进行监理,无权证明施工单位的用人情况。

第三人万宏公司为证明其述称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以此证明:新乡市博源净水材料有限公司20000吨高分子聚丙烯酰胺项目是由业主指定分包的,指定的实际施工人为张先光,该工程的款项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也没有经过第三人万宏公司的账户,第三人万宏公司未获取任何利益。

经庭审质证,原告城投公司对第三人万宏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光辉对第三人万宏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补充协议可以证明第三人万宏公司所称未收取管理费是虚假的,显示应支付第三人万宏公司管理费用,且工程款汇入第三人万宏公司账户,第三人万宏公司未将款项支付给张先光,其中就包括欠原告城投公司的砼款,补充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城投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被告杨光辉和第三人万宏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城投公司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杨光辉提交的证据以及第三人万宏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28日,被告杨光辉以第三人万宏公司名义作为买受方与原告城投公司作为出卖方签订合同编号为11126号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有:原告城投公司为被告杨光辉承包的博源净水厂房工程供应商品砼,交货地点为买受方施工现场;供货数量为:以出卖方发货运输单为准,按实际配合比容重折算方量;价格约定为:强度等级C10价格为213元、强度等级C15价格为218元、强度等级C20价格为223元、强度等级C25价格为228元、强度等级C30价格为233元、强度等级C35价格为243元、强度等级C40价格为258元;付款方式为:工程连续停工或停止要货45天以上,买受方应在一个月内付清全部砼款。合同还约定有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城投公司按照约定将商品砼运输到被告杨光辉指定的施工现场使用,但被告杨光辉却未按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城投公司支付砼款。2012年3月9日被告杨光辉向原告城投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杨光辉负责的博源净水厂房工程所使用城投混凝土共欠砼款叁拾陆万肆仟陆佰元整(364600元),三个月还清其中砼款贰拾万元,剩余的砼款经双方协商用质保金还清,如果甲方不同意,我方自愿还清。”到期后原告城投公司多次向被告杨光辉催要,但被告杨光辉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杨光辉以第三人万宏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城投公司签订购销商品砼合同,由于第三人万宏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并且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三人万宏公司也未追认被告杨光辉的行为,其行为对第三人万宏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其签字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因此,原告城投公司与被告杨光辉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城投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杨光辉理应履行向原告城投公司支付全部砼款的义务。被告杨光辉2012年3月9日向原告城投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三个月支付原告城投公司贰拾万,余款用质保金付清,系对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确认以及被告杨光辉向原告城投公司作出的还款承诺。但被告杨光辉不履行该承诺,显属违约行为,除应当继续履行向原告城投公司支付砼款外,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光辉辩称的应由第三人万宏公司支付原告城投公司砼款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城投公司要求第三人万宏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城投公司要求被告杨光辉支付砼款364600元及其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光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砼款3646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364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6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新乡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9元,由被告杨光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晓明

审 判 员  尚泉水

人民陪审员  杨金明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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