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民初字第406号 原告陈文立,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 被告郭先忠,男,1988年9月17日出生。 被告新乡市州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李庄村东头西马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周传舵。 委托代理人葛运民,该公司员工。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城商务会所B座16、17层,现住所地变更为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8号信达大厦一楼,负责人李秀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世杰、管锋,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文立诉被告郭先忠、新乡市州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州际商贸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立、被告郭先忠、被告州际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运民及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世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9日10时许,原告在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新秀路星宇饭店门前,推五羊125摩托车由北向南横过马路时,被郭先忠驾驶的豫GXXX号箱式运输车碰撞,造成五羊125摩托车损毁和原告过度惊吓的损失。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郭先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车损费725元、鉴定费100元、施救停车费360元,以及从停车场到原告家的车辆运输费150元,从原告家往返交通事故处理部门的交通费500元,因过度惊吓无法工作期间的误工费2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先忠辩称:当时是否撞到原告,我也不清楚,下车以后,没注意看摩托车,光顾看人伤的咋样。我驾驶的是豫GXXX号厢式运输车,我是州际商贸公司雇佣的司机。 被告州际商贸公司辩称:以证据为准,我公司是豫GXXX号厢式运输车的车主,郭先忠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表示认可,肇事车辆豫GXXX号厢式运输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审理查明;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评估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新公交认字(2014)第B4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2、新乡市兴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出具的新价认损字(2014)第089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以证明摩托车的损失;3、新乡市兴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以证明评估费100元;4、新乡市牧野区长济高速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出具的发票一份,以证明施救停车费360元;5、张连龙于2014年7月17日出具的收到条一份,以证明原告的摩托车从长济高速停车场运到原告家的运费150元;6、新乡龙醒泵业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单位主管生产,日工资130元;7、庭后提交的交通费票据50张。 经质证,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无异议;2、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施救停车费付款方名称为五羊摩托车,同时提出省道发生的事故,为何由高速救援的意见;3、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4、对证据6有异议,未提交新乡龙醒泵业设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工合同和工资表加以佐证,对该证明不予认可;5、对证据7依法核实、酌定数额。被告州际商贸公司要求对上述证据依法审核。被告郭先忠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意见。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及原、被告的质辩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施救停车费票据显示的付款方名称“五羊摩托车”应为笔误,结合原告受损车型系五羊125摩托车的事实,可以认定施救停车费与本案的关联性。据此,本院对证据1-4予以确认;2、证据5系自然人出具,且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证据2的评定,原告摩托车的大架损坏,故将摩托车从停车场运至原告家的运输费系必要费用,本院酌定摩托车运输费为100元;3、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人身受到损害,故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4、证据7存在多票连号现象,且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州际商贸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豫GXXX号厢式运输车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州际商贸公司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郭先忠向本院提交了驾驶证一份,以证明其有驾驶资格。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4)凤民初字第370号郭主玉诉新乡市州际商贸有限公司、郭先忠、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两份、郭主玉的起诉状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对庭审笔录及起诉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无争议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9日10时许,被告郭先忠驾驶豫GXXX号箱式运输车,沿新秀路由东向西行至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北招民庄村星宇饭庄门前,与推五羊125摩托车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陈文立、行人郭主玉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五羊125摩托车损坏及郭主玉受伤。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郭先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主玉未发生财产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陈文立与被告郭先忠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财产受损,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郭先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雇主州际商贸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费725元、评估费100元及施救停车费3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原告的车辆运输费100元应计入施救费进行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6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赔偿权利人郭主玉未发生财产损失,故原告的车损费725元及施救停车费460元,共计1185元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评估费100元应由被告州际商贸公司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文立车损费、施救停车费共计1185元; 二、被告新乡市州际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文立评估费1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文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乡市州际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宜合 审 判 员 崔 宁 人民陪审员 秦宗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周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