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民初字第507号 原告张光朋,男,1963年5月26日生,汉族。 被告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坟上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广峰,支部书记。 原告张光朋诉被告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坟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坟上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坟上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光朋诉称:被告坟上村委会为筹措新农村建设资金,于2013年6月5日借原告款30万元,承诺利息为月息1.5分,并承诺半年以后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7万余元)。 被告坟上村委会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原告张光朋向本院提供证据:2013年6月5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的事实。被告的原支部书记张秋生口头承诺半年还款,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也没支付过利息。 被告坟上村委会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真实可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6月5日,被告坟上村委会因筹措资金向原告张光朋借款30万元,原告将款交付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内容为:“交款单位:张光朋,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收款事由:新农村建设借款、月息1.5分”。该收据中并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对借款期限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张光朋可以要求被告坟上村委会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坟上村委会在原告催告还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坟上村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光朋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分,自2013年6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坟上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晓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 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