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民初字第398号 原告赵纪海,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建东,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复秋,男,1964年9月3日出生。 被告王庭虎,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 原告赵纪海诉被告李复秋、王庭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纪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复秋、王庭虎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纪海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李复秋因“购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6月2日;利息2分/月;违约金按每天1%计算。被告王庭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其他应付费用。截至2014年7月14日,被告李复秋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2000元。被告李复秋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特起诉,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李复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32000元,共计332000元,从2014年6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每日按欠款本金的1%支付违约金,并根据实际发生额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其他应付费用。被告王庭虎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复秋、王庭虎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材料,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李复秋于2013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李复秋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期限半年,从2013年12月2日到2014年6月2日止,违约金每天按本金的1%计算。被告王庭虎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其他应付费用;2、被告李复秋于2014年7月13日书写的欠款说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李复秋于2013年12月2日收到了300000元借款,双方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至2014年7月13日未还本付息;3、被告李复秋于2014年7月13日书写的欠条一份,以证明到2014年7月13日止,被告李复秋欠原告利息32000元;4、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费发票一份,以证明被告需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元(律师费)。 被告李复秋、王庭虎未到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经合议庭合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完备,与本案有关联,且无证据否定其真实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经被告王庭虎担保,被告李复秋向原告赵纪海借款30000元,并于2013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借条载明被告李复秋借原告现金300000元用于购货经营,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日到2014年6月2日止。连带责任担保人王庭虎完全了解借款人借款用途,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完全出于自愿,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其他应付费用。违约金按1%日计等内容。被告李复秋于2014年7月13日分别出具了欠款说明和欠条各一份。欠款说明载明,2013年12月2日由王庭虎担保,被告李复秋从原告处借现金3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到2014年7月13日未还款,仍欠本金300000元等内容。欠条载明,被告李复秋欠原告利息32000元等内容。因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复秋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根据被告李复秋于2014年7月13日出具的欠款说明及欠条,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李复秋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分,截至2014年7月13日,被告李复秋共欠原告本金300000元及利息32000元。根据被告李复秋于2013年12月2日出具的借款条,原告与李复秋约定的违约金应为逾期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按日1%计算过高,本院酌定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该借款条,被告王庭虎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其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其他应付费用。因该借款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及利率,且被告李复秋于2014年7月13日出具的欠款说明及欠条上没有被告王庭虎的签名,据此不能认定被告王庭虎对原告与被告李复秋约定的月息2分是明知的,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庭虎对利息32000元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李复秋应当依约偿还原告本金300000元、利息32000元、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5000元,并从2014年6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利息)。被告王庭虎对借款本金300000元、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5000元及违约金(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复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纪海本金300000元、利息32000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5000元,并从2014年6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利息); 二、被告王庭虎对第一项判决中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5000元及违约金(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纪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0元,由被告李复秋、王庭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宜合 审 判 员 崔 宁 人民陪审员 秦宗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代书 记员 周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