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民初字第370号 原告郭主玉,男,1956年3月6日出生。 被告郭先忠,男,1988年9月17日出生。 被告新乡市州际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李庄村东头西马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周传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运民,该公司员工。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城商务所B座。 法定代表人李秀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世杰,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郭主玉诉被告郭先忠、新乡市州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当天对被告州际商贸公司豫GXXX号厢式货车进行了查封,于2014年8月18日、8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主玉、被告郭先忠、被告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运民、被告信达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主玉诉称:2014年6月19日10时许,被告郭先忠驾驶新乡市州际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豫GXXX厢式货车沿新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招民村星宇饭庄门前时将原告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交通部门认定,被告郭先忠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多发外伤、皮下血肿、皮肤挫裂伤至今未完全康复。被告商贸公司在信达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36395元。2、被告信达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郭先忠辩称:要求原告提供赔偿数额的依据、证明。 被告州际商贸公司辩称:要求原告出示住院证明,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原告要求的费用过高,费用不合理。 被告信达财保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事实认可,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原告部分诉求要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审理查明;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医疗费票据7张,计款11444.52元。被告信达财保公司、郭先忠、州际商贸公司对原告提交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7月4日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票据两张计款9521.62元,由原告住院病历、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交新乡县康源医药连锁十四部销售发票、收据、发票17张,计款3472元有异议,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交17张票据不是正规医院门诊票据和诊断证明、病历加以佐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17张票据其中5张在住院以外购药2272元,根据原告出院诊断,符合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12张票据计款1200元没有医嘱和诊断证明又不是医院出示的票据,被告提出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2、新乡市豫龙公司出具的原告郭主玉2014年3、4、5月份工资表三张及误工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出交通事故后的误工费。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确实存在原告单位证明与用工单位营业执照不符。但能证明原告在新乡市豫龙纸业有限公司上班的客观事实,应按每天收入113元标准,予以确认。 3、新乡市永信新能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二份及原告儿子郭德君2014年3、4、5月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儿子郭德君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的情况。三被告对其证据形式和未提劳动合同有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应按新乡市2013年度服务业29041元÷12月÷30天=80.67元,应按一人护理每天80.67元予以认定。 4、伙食补助费票据11张,计款1360元。被告提出应按原告住院15天,每天15元计算,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5、营养费18天按每天15元,计算共270元,被告提出按原告住院15天,每天10元计算。原、被告的意见缺乏准确性。应按原告住院15天,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计225元。 6、交通费票据66张,计57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由法院酌定,按10趟每趟10元,另加两趟每趟50元,酌定200元。 7、精神损失费10000元,经常精神恍惚、不正常。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构成伤残,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异议成立,原告提出的请求,本院不予确认。 8、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郭先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州际商贸公司、信达财保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州际商贸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为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2000元收条一份,提交在信达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州际商贸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和投有交强险。原告及被告郭先忠、信达财保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无争议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9日10时许,被告郭先忠驾驶豫GXXX号厢式运输车,沿新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招民村星宇饭庄门前路段时,与推五羊125摩托车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陈文立、行人郭主玉发生碰撞,造成郭主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郭主玉随即被送至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5天。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4年7月8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B4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先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据此请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6395元。 另查明:豫GXXX号厢式运输车的所有人新乡市州际商贸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赔偿10000元。原告郭主玉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州际商贸公司支付医疗费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郭先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郭先忠主张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所有权人州际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豫GXXX号厢式运输车在被告信达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信达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主玉从2014年6月19日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至2014年7月4日止,住院15天,误工费为1695元(113元/天×15天)、护理费按住院一人护理计1210元(29041元/年÷12月÷30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天×15元/天)、营养费225元(15天×15元/天)、交通费酌情200元、保全费380元,医疗、检查费共计11793.62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5728.62元。其中护理费1210元、误工费169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105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被告信达财保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发生的医疗费1179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225元,共计12243.62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被告信达财保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2243.62元及保全费380元,共计2623.62元,根据责任划分应由被告州际商贸公司承担。 综上,被告信达财保公司应当赔付原告郭主玉现金13105元、被告州际商贸公司应赔付原告现金2623.62元,扣除已支付医疗费2000元外,再赔付原告郭主玉623.6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郭主玉各项损失共计13105元; 二、被告新乡市州际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郭主玉各项损失共计623.62元。 三、驳回原告郭主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被告新乡市州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原告郭主玉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宜合 审 判 员 张 杰 人民陪审员 秦宗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代书 记员 周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