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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民初字第301号 原告孙某甲,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女,1988年3月11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1979年10月3日出生。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民初字第301号
原告孙某甲,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女,1988年3月11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1979年10月3日出生。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王某某于2000年3月10日自愿结婚,现生有一男一女两个孩子。依劳动为生,生活基本平静,2013年以来王某某嫌弃我是聋哑人,经常在网上联系朋友,于2013年10月私自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她不顾我和两个孩子及家庭。在这种情况下,我内心深处无法理解和接受,特向人民法院起诉,坚决与王某某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原告孙某甲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新乡县大块乡于2000年5月10日颁发的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提交子女户口薄复印件两份,证明子女情况。并陈述原、被告刚结婚夫妻感情尚可,就是从2013年开始被告不上班在家上网,之后就找不到人了;3、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再在一起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孙某丙,2000年6月21日出生,儿子孙某丁,2003年7月21日出生,由原告抚养不让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无婚前、后财产,无债权、债务。电视机一台、摩托车一辆、三组合柜一套也是我给她的彩礼购买的。因被告未到庭,不再进行法庭质证。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符合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5月10日在原新乡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0年6月21日生一女孩,孙某丙现14岁,2003年7月21日生一男孩,孙某丁现11岁,夫妻共同生活到2013年初,由于被告经常上网交朋友,不上班,不顾家庭生活和孩子,离家出走至今无下落,原告自感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婚前财产电视机一台、摩托车一部、三组合柜一套均系原告赠送彩礼购买。双方无债权、债务和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开始夫妻感情尚好,双方本应互敬互爱,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共同管理好家务和抚养孩子。但由于被告经常上网交朋友,一意孤行到离家出走,原告自感与被告继续生活无望,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继续维持双方的夫妻关系,对孩子、对家庭、对双方都不利。应准予双方离婚。原告请求抚养孩子,不让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孙某丙,现14岁,男孩孙某丁现11岁,归其父原告孙某甲抚养,自愿不让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婚前财产电视机一台、摩托车一部、三组合柜一套系原告彩礼购买,归原告孙某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宜合
审 判 员  崔 宁
人民陪审员  秦宗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周 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