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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晓斌与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民初字第181号 原告张晓斌,男,1971年11月30日出生。 被告徐伟,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 原告张晓斌诉被告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民初字第181号
原告张晓斌,男,1971年11月30日出生。
被告徐伟,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
原告张晓斌诉被告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做生意为名于2011年12月30日,2012年1月1日,2012年1月2日,2012年2月13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履行偿还义务。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徐伟于2011年12月30日,2012年1月1日,2012年1月2日,2012年2月13日出具的借条四份,借条显示出借人为“张小宾”。原告称“张小宾”与“张晓斌”是同音,被告借条上的出借人就是原告。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质证。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张小宾”与“张晓斌”音同字不同,且该借条原件在原告手中保存,现实生活中也存在书写错误的情况。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徐伟以做生意为名,分别于2011年12月30日,2012年1月1日,2012年1月2日,2012年2月13日分四次借原告12万元,并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徐伟向原告张晓斌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被告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徐伟应当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晓斌借款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徐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崔 宁
人民陪审员  秦宗天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周 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