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民初字第579号 原告姬建娥,女,1966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张习良,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主艳,女,1968年10月3日出生。 原告姬建娥诉被告张习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建娥、被告张习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主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4年6月4日原告去路边倒垃圾时,被告以在他家门口为由,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昏迷在地,原告家属赶到后拨打110报警。事发后,原告家属和被告借邻居家的车将原告送入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就诊。经医院确诊,原告的伤情为:1、脑部软组织损伤;2、头面部软组织损伤;3、胸部CT显示为双肺透光度欠均匀。后原告住院治疗7天,共花费医疗费用4000元。2014年6月17日,凤泉第二分局大块派出所对原告作出伤情鉴定,原告的伤系轻微伤。大块派出所遂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3日处罚。被告殴打他人,其行为不仅违法,而且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严重损害。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通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38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不属实。被告打过原告后,原告没有昏迷,还在打电话,原告的爱人报了警,报过警以后原告才躺到地上。被告借了一辆车把原告送到大块卫生院,因卫生院当时人多,原告爱人让把原告送到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被告给原告嫂子2000元现金,第二天又买礼品去看了原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于2014年8月4日作出的新大公(治)行罚决字(2014)0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纠纷经公安机关处理过了;2、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新乡市公安局法医门诊手册一份、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一份,以证明原告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3、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日费用清单5页,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3884.13元;4、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块信用社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5、护理人员王运红身份证一份,王运红是被告丈夫,没有正式工作。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举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无争议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4日8时30分许,在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大块村,原、被告因倒垃圾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伤后于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10日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3884.13元。原告病历中显示的出院医嘱为:“出院后需继续巩固治疗,建议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8月4日,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作出新大公(治)行罚决字(2014)0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张习良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另查明,原告伤前在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块信用社从事炊事员工作,月平均工资1000元。护理人员王运红系原告丈夫,无正式工作。被告已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习良致伤原告姬建娥,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姬建娥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一、医疗费3884.13元;二、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5日,共计11日。根据原告的月平均工资100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66.63元(1000÷30×11=366.63,四舍五入,精确至分,下同);三、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出院医嘱,应认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因护理人员无固定工作,故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为477.36元(29041÷365×6=477.36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每日15元,共计90元;五、交通费酌定为50元。原告主张通讯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4868.12元,扣除被告已经赔偿的2000元,下余2868.12元,被告张习良应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习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姬建娥各项损失共计2868.12元; 二、驳回原告姬建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元,被告张习良负担50元,原告姬建娥负担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宜合 审 判 员 崔 宁 人民陪审员 秦宗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周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