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民初字第512号 原告张丽萍,女,1963年8月24日出生。 被告徐伟,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 原告张丽萍诉被告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伟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丽萍诉称,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2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曾履行偿还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伟未提交答辩状,未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8月22日被告徐伟向原告张丽萍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2012年10月29日被告借原告25000元钱,当时没写借条,2014年8月22日在辉县市公安局徐伟给原告补了借条。 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形式完备,且无反证否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确认该借条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徐伟借原告现金25000元,借款时未出具借据。2014年8月22日被告徐伟向原告补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丽萍现金25000元(贰万伍千元正)。徐伟。2014年8月22日”。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原、被告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丽萍借款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徐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崔 宁 人民陪审员 秦宗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周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