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艳丽,女,198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0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8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8月12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艳丽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葛同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艳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孙艳丽利用担任河南恒勇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业务员的职务便利,代表该公司从河南三林建设有限公司王某某处收取混凝土货款73万元后上交单位30万元,从河南广磊建筑有限公司党某某处收取混凝土货款32万元后上交单位5万元,将剩余货款共计70万元挪用于个人消费及赌博。2013年12月,被告人孙艳丽挪用资金情况被单位发现后,其余货款无法追回。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孙艳丽在其家中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要求以挪用资金罪追究被告人孙艳丽的刑事责任,并提供证据,要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孙艳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孙艳丽利用担任河南恒勇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业务员的职务便利,代表该公司从河南三林建设有限公司王某某处收取混凝土货款73万元后上交单位30万元,从河南广磊建筑有限公司党某某处收取混凝土货款32万元后上交单位5万元,将剩余货款共计70万元挪用于购房、个人消费及赌博。2013年12月,被告人孙艳丽挪用资金情况被单位发现后,孙艳丽退还单位现金229500元,债权133000元,其余货款无法追回。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孙艳丽在其家中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河南恒勇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证据材料、借条、还款计划、证人耿某某、石某某、王某某、党某某、孙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艳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用于购房、个人挥霍及赌博,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艳丽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孙艳丽认罪态度较好,并部分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艳丽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至二0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二、挪用资金70万元(含退还的现金及债权共362500元),退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瑞 审 判 员 刘会珍 人民陪审员 邹令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鸿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