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河南省益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地址在河南省延津县石婆固乡,法定代表人刘某甲。 诉讼代表人刘玉萍,女,被告单位河南省益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因涉嫌单位行贿罪,2014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于当日交由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执行;因涉嫌犯有单位行贿罪,2014年8月1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执行逮捕。现押获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承德,北京高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公诉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河南省益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甲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校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河南省益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刘玉萍、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承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要求以单位行贿罪追究被告单位河南省益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甲的刑事责任,并提供证据,要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单位河南省益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意见:1.被告人刘某甲表现一贯良好,没有前科劣迹,认罪悔罪,多次扶危济困、捐款捐物受到社会一致好评。2.主观上是为了单位的生存发展,对社会危害程度相对于非法利益较小。并提供证据:河南省延津县文昌庙文昌大殿修理证明、道教协会修理清单、收款收据、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人积极做善事。 经审理查明: 2000年,被告人刘某甲与父亲刘某乙、妻子秦某某共同出资成立了新乡市益康特种种植有限公司,刘某甲任法定代表人。2004年,新乡市益康特种种植有限公司更名为新乡市益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08年8月,新乡市益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更换为刘某乙。2011年,新乡市益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省益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刘某甲任法定代表人。2000年至今,刘某甲始终是该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和主要经营者。 一、2008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刘某甲为取得延津县城区主次干道及迎宾大道绿化带养护工程、延津县万寿塔广场建设工程、延津县小潭僧固排综合治理一期工程等工程项目,多次向时任延津县建设局局长的申某某送去现金共110000元及价值12000元的购物卡。申某某将延津县城区主次干道及迎宾大道绿化带养护工程无人投标的情况告诉刘某甲,并授意其找几家公司参与围标。申某某在得知刘某甲借用其他公司资质参与延津县万寿塔广场建设工程、延津县小潭僧固排综合治理一期工程第五标段、延津县小潭僧固排景观绿化工程项目A标段工程等项目招投标时,未予制止,并将招投标环节应予保密的事项告知刘某甲,最终使刘某甲实际获取了上述几项工程的建设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河南省益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工商登记及公司变更登记的有关手续、中共延津县委组织部文件、延津县人大常委会文件、延津县政府采购城区及迎宾大道绿化养护工程项目、延津县小潭僧固排综合治理一期工程项目第五标段工程项目汇总资料、河南省大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电子回单、延津县小潭僧固排绿化景观工程A标段工程项目汇总资料、黄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延津县小潭僧固排绿化景观工程A标段工程项目记账凭证、支出收入票据、延津县科技路、胜利路、小康路道路工程施工三标段工程项目汇总资料、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延津县科技路、胜利路、小康路道路工程施工三标段工程记账凭证、支出收入票据、延津县政府采购万寿塔广场景观建设工程项目汇总资料、证人申某某、潘某某、巴某某、靳某某、杜某某、薛某某、柴某某、裴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刘某甲在办理河南省益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升至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的过程中,为了得到身为新乡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统筹发展科主任科员的韩某某(另案处理)的帮助,于2013年9月23日花费89000元为其购买了位于新乡市紫郡小区地下停车场39A#57号车位。此后,在2013年下半年,韩某某多次带领刘某甲约见河南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负责园林绿化企业申报一级资质初审工作的毕某某,毕某某在明知河南益康园林有限公司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申报材料有造假的情况下,仍让河南益康园林有限公司的申报材料通过了河南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的初审。2014年7月,韩某某、刘某甲二人在国家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对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进行评审期间前往北京,刘某甲通过韩某某向身为国家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评审组专家的毕某某、王某某二人分别送出10000元购物卡和40000元现金,要求二人向熟识的评审组专家在对河南益康园林有限公司的评审中提供帮助。2014年8月,河南省益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国家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对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的评审,在国家住房与城乡建设部网站上公示。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河南省益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职务任免的复函、证明、住建部司函、新乡市正隆置业公司收据、新乡市紫郡小区地下停车场39A#57号车位照片、证明、聘请协议、在职证明、河南省住建厅(2014)97号文件、现金缴款单、开封市廉洁自律工作办公室证明、国家住建部办公厅关于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评审结果的公示、证人毕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乔某、韩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 三、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刘某甲为取得新乡市红旗区闫屯社区一期基础设施建设、同和社区一期基础设施建设、堤上花园社区二期基础设施建设等工程项目,找到时任新乡市红旗区新农村建设综合办公室主任的郝某某寻求帮助,郝某某给负责上述几项工程的招标代理工作的河南创达工程管理公司的潘某某打招呼,请其为刘某甲提供帮助。刘某甲从潘某某处得到参与上述几项工程招投标环节应予保密的信息,后刘某甲借用几家公司的资质最终获得了红旗区闫屯社区一期基础设施建设、同和社区一期基础设施建设、堤上花园社区二期基础设施建设等工程项目的建设权。2013年3月或4月的一天,刘某甲为感谢郝某某提供帮助,到延津县文化路北段三里庄郝某某家中,将100000元现金送给了郝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河南省益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共新乡市委组织部文件、中共新乡市红旗区委文件、闫屯社区一期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和社区一期基础管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景明社区一期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乡市新东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出审批表、记账凭证、收据、支付系统专用凭证、银行电子回单、杜某某个人账户查询单据、堤上花园二期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洪门镇会计核算中心支出报账单、中国农业银行结算单、建筑业统一发票、红旗区小店镇记账凭证、收据、收到条、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支付条、收款收据、景明社区二期室外管网及配套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合同、证人郝某某、潘某某、李某某、李某、王某某、姜某某、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杜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身为河南省益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为本公司谋取非法利益,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申某某、韩某某、郝某某等人行贿共计361000元。被告单位河南省益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河南省益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九十五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五年一月十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瑞 审 判 员 刘会珍 人民陪审员 尚银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鸿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