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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某,曾用名姬某涛,男,199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某,曾用名姬某涛,男,199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11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取保候审,于同日交由卫辉市公安局执行。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2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24日交卫辉市公安局执行。2014年11月27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11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取保候审,于同日交由卫辉市公安局执行。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11月10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同日交由卫辉市公安局执行。2014年11月27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公诉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校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姬某某在新乡市凤泉区锦园路星期八KTV门口与郭某甲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后与姬某某、郭某甲一起到星期八KTV唱歌的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郭某乙加入争执,进而双方互殴。在殴斗中,姬某某、李某某二人将郭某乙的头面部打伤。经鉴定,郭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两名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人民币47500元。
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姬某某被卫辉市公安局唐庄派出所民警抓获。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到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被告人照片、抓获证明、投案证明、证人刘某某、郭某丙、郭某甲、程某某、崔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姬某某、李某某属于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鸿儒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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