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凤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2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公诉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校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新乡市凤泉区环宇化工有限公司北侧味道餐馆与马某某、李某某吃饭并合饮一瓶白酒。饭后宋某某驾驶一辆豫GKXXX面包车回家,途经新辉路华丰加油站时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交通巡防大队查获。经检测,其血液乙醇检测结果为128.24mg/dL,系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现场图、抽血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马某某的证言、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止)(已折抵刑期3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鸿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