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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花园与郭富才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856号 原告费花园,男,198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孙付田,河南锦田律师事务所。 被告郭富才,男,194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周新全,河南未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856号

原告费花园,男,198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孙付田,河南锦田律师事务所。

被告郭富才,男,194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周新全,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

原告费花园为与被告郭富才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杨英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柳慧、武树山参加评议,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花园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付田,被告郭富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新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花园诉称:2013年10月4日上午,被告及其家人到原告家耕地霸占抢种,遭到原告拒绝和制止,被告持铁锨朝着原告拍打,原告躲闪未及,后腰部臀部被铁锨拍中,原告摔倒在地,因腰部疼痛,肢体麻木,经120接至原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好转出院,各项花费及损失共计1万余元。经原阳县公安局葛埠口派出所立案处理,对被告违法行为给予治安罚款500处罚,该处罚决定已生效。因被告拒不认错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10000元。

被告郭富才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没有霸占强种原告的耕地,也没有殴打原告,公安机关也没有对被告进行任何处罚,没有收到过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所以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费花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住院病历、住院证、医疗费票据、清单各一份、交通费票据40张、原告误工损失及护理人员单位证明两份。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该处罚决定书,被告从来没有见到过,公安机关也没有对被告进行过处罚,该处罚行为对被告没有发生任何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医疗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医疗费所治疗的伤因为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殴打,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据我们了解,原告有椎间盘突出的疾病,纠纷发生之前到多地进行过治疗,不能证明治疗的是外伤,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病历的记载,腰部软组织损伤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清单的意见同上述意见;原告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到医院,治疗以后从原阳县人民医院到樊庄村即使做出租车也不会超过20元,原告主张200元的交通费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原告每月工资的花名册及所领工资的详细清单,只是凭一个证明,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没有提供,如果是出证单位的职工前去护理,明显没有事实依据,公司也不可能派人去护理,护理证明与本案明显没有关联性,护理标准明显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没有法律依据,营养费更不应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只有达到伤残等级以后才可以主张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更是不应支持;对误工费、护理费的意见同质证意见。

被告郭富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费花园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证、医疗费票据、清单各,交通费票据、原告误工损失及护理人员单位证明经被告郭富才质证后虽就部分提出了异议,但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4日上午,原告费花园因耕地纠纷到原阳县葛埠口乡樊庄村南地与被告郭富才发生打架,被告郭富才持铁锨拍打原告费花园后背、臀部。原告费花园受伤后,被原阳县人民医院急救车拉走住院治疗,共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1513.9元。

另查明:1、原阳县公安局葛埠口派出所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了原公(葛)决字(2014)00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郭富才罚款500元的处罚;2、原告费花园在原阳县城关镇中博汽车展示厅工作,月工资3300元;3、护理人员费花云在原阳县城关镇中博汽车展示厅工作,月工资33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费花园与被告郭富才因耕地纠纷发生打架,被告郭富才将原告费花园打伤,应对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费花园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513.9元、误工费550元(3300元/月÷30天×5天)、护理费550元(3300元/月÷30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15元/天×5天)、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278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富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费花园各项经济损失2788.9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富才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英杰

审判员  柳 慧

审判员  武树山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肖 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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