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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瑞香与郝同刚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民初字第144号 原告张瑞香,女,汉族,1954年11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香。 委托代理人陈玲玲。 被告郝同刚,男,汉族,1979年6月23日出生。 原告张瑞香诉被告郝同刚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民初字第144号
原告张瑞香,女,汉族,1954年11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香。
委托代理人陈玲玲。
被告郝同刚,男,汉族,1979年6月23日出生。
原告张瑞香诉被告郝同刚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同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瑞香诉称:原告与郝长岭于1976年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1979年抱养一男孩,取名郝同刚,由原告辛苦将其抚养成人,现被告已参加工作。1988年12月份,郝长岭病故。在1990年3月份,经凤泉法院调解并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各有一间半房屋。后2001年4月26日,原告与赵福再婚,二人用共同存款及借别人的钱在原宅基上又另建房屋五间,至今还有30000元钱未还。现原告已60多岁,已丧失劳动能力,且其又患脑梗塞、糖尿病,需要不间断地治疗及吃药,而被告对原告是不管不问。原告含辛茹苦地把被告抚养成人,现其参加工作,有固定收入来源,却不履行赡养义务。在无奈的情况下,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法院调解,由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200元生活费。之后,无论是逢年过年,还是原告生病住院,被告从不去看望原告,也不去医院看望一下,给原告的心灵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原告将被告抚养成人,不是为图那几百元的生活费,更需要那精神的抚慰,需要被告的关怀。后经亲戚朋友的调解,被告是不理不睬。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抚养其期间的抚养费300000元;3、依法分割财产(将新乡市凤泉区耿黄乡南张门村XX号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向原告补200000元)。
被告郝同刚(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现被告就与原告要求分割位于新乡市凤泉区耿黄乡南张门村XX号房屋一案,为澄清事实,特提出以下答辩意见供审判庭参考:一、位于新乡市凤泉区耿黄乡南张门村XX号房屋3间房系被告郝同刚所有。该房屋原来归被告郝同刚之父郝长岭所有,郝长岭去世后,李秀英(郝长岭之母)作为原告将张瑞香(郝长岭原妻子,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继承郝长岭的遗产,其中包括位于新乡市凤泉区耿黄乡南张门村XX号房屋3间。该案经过原北站区人民法院调解,形成了北站区人民法院(90)新北法民调字第8号文,文中规定:郝长岭的儿子郝同刚(被告)“由张瑞香抚养,待孩子成年后随母随祖母有其自由选择”;李秀英的长子郝长岭与张瑞香共同财产“由被告(张瑞香)代管,带孩子成年后交付郝同刚。被告郝同刚1979年出生,现年已经35岁,已经拥有新乡市凤泉区耿黄乡南张门村XX号房屋3间房17年,拥有该房屋的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二、根据北站区人民法院(90)新北法民调字第8号文中调解意见,张瑞香有抚养孩子(郝同刚)的责任和义务,但是张瑞香在郝长岭去世后就改嫁多次,未尽到抚养责任。三、被告鉴于母子关系,同意张瑞香及其现任老伴在位于新乡市凤泉区耿黄乡南张门村XX号房屋居住至百年之后,同意张瑞香的女儿居住至其出嫁,但其居住最长不的超过26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分割位于新乡市凤泉区耿黄乡南张门村XX号房屋的诉讼请求存在不合理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现被告就与原告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及支付原告抚养其期间的抚养费300000元,特提出以下答辩意见供审判庭参考:一、在被告的记忆里,7岁前一直在姥姥家(西鲁堡)成长,小学一年级才回到家(南张门)。小学三年级父亲去世。父亲刚去世不久,母亲便改嫁,之后,被告回到姥姥家。从来就没有过问被告冷暖,根本就谈不上所谓的含辛茹苦。学费都是被告姥姥四处借钱供被告上的小学,(姥姥说等你长大了,挣了钱要还给人家。)上初中的时候,姥姥实在没钱,被告就向被告父亲的战友借钱上的初中一年级。初二没钱上,没心继续学习就辍学了。二、那年被告才满13周岁,就去工地上打工了,工作了3年,挣了钱还完了帐。工程已竣工,在家无所事事,1996年便来到纸箱厂应聘(现成林包装)工作,在大姨家住了两年。每天工作完,晚上12点还要和被告姨夫去市内拉泔水喂猪。由于自己太累,还想学点技术,就离开了大姨家,搬到了工厂里。为了改变现状,拼命加班挣钱。休息的地方大概有8平方的屋子,还有个1.5米的大床,而且是两个人住。三、2003年,被告恋爱了,要结婚了。通过被告的舅舅、姨妈们找到了被告的妈妈。她说:结吧,妈有的是钱。那时候南张门的房子,十几年没人住,早已年久失修了,满园的荒草,屋里因漏雨弥漫着熏鼻的霉味。被告和被告二舅(已去世)、同学、朋友将屋顶从新铺上水泥,屋里粘上地板砖,被告大姨夫和三姨夫将屋内墙面也给被告进行了粉刷。到了两家该说事了,原告不见了,怎么也联系不上。最后没办法,只有请被告大舅妈、大姨妈和被告去说事。四、结婚的日子越来越近,她还是渺无音讯,也没有人给被告主事,当时,被告岳父岳母家非常反对与被告结婚。没办法被告向被告的老板借了6000元,家具是在被告同学那里赊的,被告岳父看被告是真心对她女儿好,聘礼一分没要还给了被告7000元。就这样,被告完成了自己人生中的第一个转折点。结婚之后,被告二人都在白小屯上班,为了将来有了孩子,有个照应,搬到了被告岳母家。那时候原告就要求每月给她生活费,被告也和舅舅、姨妈一起商量过此事,他们不同意被告给。后来,原告向被告舅舅征得被告的同意,原告就和她的现任爱人搬进被告的家(南张门),被告想不管怎样,她是妈。于是每年过年都给她油、米、面,钱也是300元—500元的给。但是年年不消停,经常提起赡养费、抚养费等等要求。耍无赖不承认被告每年给过的东西。被告的邻居和本家叔叔、婶子可以作证。有时原告不在家,让他们转交的。这样的事情越闹越凶。2012年,将被告告上法院两次,经过调解,每月给她200元事情得到解决。但是过年被告依然和过去一样给原告钱(有录像),带孩子去看原告。2013年原告告诉被告舅舅,原告还要告被告。所以,2014年春节被告没有去看原告。五、自始至终,在被告的记忆中,原告就没有做到一个母亲的责任。在老家三年的生活中,那时才8岁,受尽了各种虐待(跪煤渣整夜不让休息、拧耳朵、磕头磕出包为止、挨打那是常事)。还有,被告爸爸去世没多久,原告和她男友天天炒辣椒给被告吃,还恐吓被告。被告实在受不了,就叫来了被告本家的爷爷和叔叔跟他们理论。六、被告要感谢的人是被告姥姥、姨姨、姨夫、舅舅、舅妈还有被告爸爸的战友。原告只能是被告可怜她,每月给她200元生活费,也是看在被告姥姥的面子上。原告的亲生大女儿恐怕现在都不肯认她这个妈!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及支付原告抚养其期间的抚养费300000元的诉讼存在不合理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瑞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是:第一组:(2012)牧民一初字第774号民事调解书,病历一份,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养母子关系,及被告现已成年,而原告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因被告拒不履行赡养义务,原告曾于2012年向法院提起赡养诉讼,后经调解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现原告已60多岁,已丧失劳动能力,且其又患脑梗塞、糖尿病,需要不间断地治疗及吃药,而被告不仅不与原告共同生活,连其住址都不告诉原告,且对原告仍是不管不问,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依法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同时,被告依法应当给付生活费,及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即应向原告补偿300000元。第二组:(2012)凤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对位于凤泉区耿黄乡南张门村的一处宅院,即原告对其中六间半(原一间半房屋,后又另建五间房屋)的房屋享有所有权,而被告对一间半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告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同时,依法分割此财产。第三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因上述财产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是被告,所以原告要求,此财产归被告,而被告给原告补偿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2012)牧民一初字第774号民事调解书、(2012)凤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均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均予以确认。病历、住院证、出院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张瑞香与郝长岭于1976年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1979年抱养被告郝同刚,现已成家。郝长岭于1988年12月6日病故。原、被告系养母子关系。张瑞香与郝长岭夫妇有夫妻共同财产一处宅院,宅院建有房屋三间。1990年3月22日,郝同刚的奶奶李秀英因与张瑞香发生继承纠纷,诉至本院。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郝长岭的房屋遗产为一间半,李秀英和张瑞香及孩子应每人继承半间房屋。李秀英和张瑞香放弃半间房屋的继承权,每人继承的半间房屋遗产归孩子所有,即归本案郝同刚所有。本案原、被告每人享有一间半房屋的所有权。第8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郝同刚于1997年8月15日办理了基建(耿)字第121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张瑞香于2001年4月16日与现在的丈夫赵福再婚,现居住在南张门村。张瑞香于2011年在宅院房屋的基础上投资进行了改建。2012年4月18日,张瑞香向本院起诉,要求将新乡市凤泉区耿黄乡南张门村XX号房屋依法分割,2012年7月3日,本院作出(2012)凤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瑞香的诉讼请求,现已生效。2012年4月19日,张瑞香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郝同刚履行赡养义务,双方协商约定郝同刚每月支付张瑞香赡养费200元,2012年8月10日,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牧民一初字第774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张瑞香多次向人民法院起诉郝同刚,在本院进行调解时,郝同刚也承认平时没有回家,说明原被告双方的关系已经恶化,确实无法共同生活,因此,张瑞香要求解除双方的收养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张瑞香现年60岁,身患脑梗死、高血压,收养关系解除后,郝同刚应当给付生活费。因为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一初字第77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对生活费达成协议并正在履行中,因此,本案不应再处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郝同刚补偿张瑞香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20000元。关于新乡市凤泉区耿黄乡南张门村XX号房屋,由于土地使用证是郝同刚的名字,张瑞香于2011年在宅院房屋的基础上投资进行了改建。该房没有析产和价格评估前无法分割,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瑞香可以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瑞香与被告郝同刚的收养关系。
二、限被告郝同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瑞香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瑞香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郝同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树全
审 判 员  尚明军
助理审判员  闫帅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沈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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