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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玉岭与李维军、周新学、新乡市凤泉区东同古村民委员会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民初字第346号 原告杨玉岭,男,汉族,1964年10月15日出生,住新乡凤泉区潞王坟乡。 被告李维军,男,汉族,1962年12月11日出生,住新乡凤泉区潞王坟乡。 被告周新学,又名周士梁,男,汉族,1968年11月13日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民初字第346号
原告杨玉岭,男,汉族,1964年10月15日出生,住新乡凤泉区潞王坟乡。
被告李维军,男,汉族,1962年12月11日出生,住新乡凤泉区潞王坟乡。
被告周新学,又名周士梁,男,汉族,1968年11月13日出生,住新乡凤泉区潞王坟乡。
被告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东同古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周新学(又名周士良,周士梁),主任。
原告杨玉岭诉被告李维军、周新学、新乡市凤泉区东同古村民委员会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岭、被告李维军、周新学,到庭参加诉讼,周新学同时作为被告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东同古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由李维军、周士梁负责对我的宅基地圈梁进行拆除,并承诺2007年4月底付清,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新乡市凤泉区东同古村民委员会付清至今未付的计划在2007年4月底付清2000元的宅基地赔偿款及利息。2、担负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维军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都对,原告的宅基地圈梁拆迁是区上要求乡里面组织团结路拆迁,乡里又委派村里面实施。除了原告以外,还拆迁其他村民的宅基,其他村民的赔偿款也没有支付完。当时上面要求有房的区上予以赔偿,没有房的光有圈梁的村委会负责赔偿。我当时担任村党支部书记和村委副主任。我与第二被告共同组织拆迁。因为村委会没有钱,就给原告打了一个证明条,等以后有钱在给原告。到现在未给是因为村里面还缺钱。这个钱村委会该出。利息依法判决。
被告周新学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都对,原告的宅基地圈梁拆迁是区上要求乡里面组织团结路拆迁,乡里又委派村里面实施。除了原告以外,还拆迁其他村民的宅基,其他村民的赔偿款也没有支付完。当时上面要求有房的区上予以赔偿,没有房的光有圈梁的村委会负责赔偿。我当时担任村委会主任,我与第1被告共同组织拆迁。乡里面的负责人在场。因为村委会没有钱,就给原告打了一个证明条,等以后有钱在给原告。到现在未给是因为村里面换届新的党总支书记不同意给这个钱,但新的党支部书记涉嫌犯罪已经被羁押在看守所不再担任总支部书记。这个钱村委会该出。利息依法判决。
被告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东同古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都对,被告李维军、周新学陈述的拆迁原因和过程也对,村委会同意赔偿原告,村里面尽早给原告,利息依法判决。
原、被告对欠款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欠款事实当庭确认。
本院依据诉、辩双方的请求和主张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第三被告支付宅基地赔偿款的利息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未递交证据材料,当庭陈述意见是:我认为相关法律规定支持利息,我不清楚具体哪一条。利息由法院判决。
被告李维军的质证意见是:利息依法判决。
被告周新学的质证意见是:利息依法判决。
被告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东同古村村民委员会的质证意见是:利息依法判决。
被告李维军、周新学、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东同古村村民委员会均未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案件以下事实:2007年3月凤泉区组织团结路拆迁,规定有房的区上给予赔偿,没有房光有圈梁的村委会负责赔偿。东同古村的拆迁由党支部书记李维军、村委会主任周士梁主持。原告杨玉岭的宅基地圈梁被村委会拆除,因为村委会没有钱,就给原告打了一个证明条,条上显示:“证明.杨玉岭.团结路东宅基圈梁拆除赔偿款(?2000元)计划到2007年4月底付清.东同古村两委会.周士梁,2007.3.25,李维军,2007.3.25”。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第四十二条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依照上述规定,原告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设圈梁,对圈梁享有用益物权。被告李维军、被告周新学代表村两委会拆除圈梁属于职务行为,东同古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原告给予拆迁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被告在证明条上承诺于2007年4月底付清赔偿款,逾期未付,原告有权就被告的违约行为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应当从2007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第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东同古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玉岭拆迁补偿款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07年5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东同古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树全
审 判 员  尚明军
代理审判员  闫帅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建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