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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汴生与新乡市金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民初字第86号 原告王汴生,男,194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凤泉区。 被告新乡市金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水泥厂东邻。 法定代表人尚文河。 原告王汴生诉被告新乡市金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民初字第86号
原告王汴生,男,194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凤泉区。
被告新乡市金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水泥厂东邻。
法定代表人尚文河。
原告王汴生诉被告新乡市金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汴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陵公司经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汴生诉称:原告自90年代就在被告单位工作,并于2004年与被告单位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单位理应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5720元作为补偿,并且已经领导签字批准,但是到如今也没有兑现。至于医疗保险费用方面,被告单位一直拖着没有结果。原告申请仲裁,凤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第5号劳动仲裁书,该仲裁书裁决,被告单位为原告补交养老费用,补交医疗保险。可是原告已经66岁,跑遍了区级、市级的社会保障部门,均说不能补办,被告单位也是不管。人到老年,生病是自然规律。因被告单位的责任造成原告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原告晚年在医疗看病方面的损失是无法估量的,原告只想得到医疗保险费额,实在是无奈之举,不然被告单位倒闭关门了,原告到哪里去要医疗看病的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用5720元,被告支付其应交社会医疗保险费而没有交纳致使原告无法享受社会医疗保险待遇,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定的保费额为准)。
被告金陵公司未提交答辩材料。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09年4月10日证明1份,劳动合同花名册1份,金陵公司金陵董字(2008)第01号文件1份,金陵公司经营管理分工安排1份,公司岗位负责人通告1份,新乡市凤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凤劳仲案字(2014)第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以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的职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应当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中的医疗保险,被告没有交纳,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原告无法享受医疗保险所遭受的损失,具体数额以被告应缴保险费数额为准。
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出示(2012)凤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告的意见是:对判决书无异议。上次起诉支持了工资和业务费,但没有支持社保部分,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向社保部门主张权利,但是不能补办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劳动仲裁部门也不予受理。社保部门不对个人出具不能补办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手续,原告只好再次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院(2012)凤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新乡市凤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凤劳仲案字(2014)第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表明该案已经劳动仲裁程序,原告提供的2009年4月10日证明、劳动合同花名册、金陵公司金陵董字(2008)第01号文件、公司岗位负责人通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原为被告公司工作人员。2004年3月14日金陵公司安排王汴生任公司内务主任。2008年2月19日金陵公司决定王汴生任总经理助理。2008年5月1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公司未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原告继续在被告公司工作至2010年2月原告向新乡市凤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为止。2009年4月10日被告单位尚文河签字同意支付原告垫付的应由被告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2月×260元共计5720元。庭审时原告自认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现每月领取1000多元的养老金。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要求被告单位支付其应交社会医疗保险费而没有交纳致使原告无法享受社会医疗保险待遇,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定的保费额为准),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金陵公司支付由原告本人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5720元,被告金陵公司法定代表人尚文河已签字批准同意,被告金陵公司应按照财务制度予以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金陵公司支付其垫付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用57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新乡市金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汴生垫付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用5720元。
二、驳回原告王汴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新乡市金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树全
审 判 员  尚明军
代理审判员  闫帅锋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 晨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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