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961号 原告高选治(智),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被告尹保明,男,194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尹建旗,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尹保全,男,195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高选治为与被告尹保明、尹保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杨英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武树山、人民陪审员赵端瑞参加评议,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选治、被告尹保明的委托代理人尹建旗、尹保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选智诉称:我与被告系近科楼村第三村民小组成员,1998年5月16日我父亲与二被告达成调地协议,并按协议对其三家责任田进行了调整。因当时我家系退地户,二被告系得地户,我家共退给二被告责任田4.3亩。2003年5月30日我与二被告再次达成调地协议,我家为得地户,二被告为退地户,我家应得责任田1.55亩,被告尹保明、尹保全在村东南地一支河南地各退给我0.83亩、0.72亩。我耕种后二被告反悔,将退给我的责任田强行耕种,我向师寨镇人民政府反映要求解决,师寨镇政府经调查于2003年9月4日作出师政处字(2003)第51号处理决定书,决定二被告退给我责任田1.55亩,并赔偿我当年秋季损失,二被告不服,于2003年11月18日向原阳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03年11月18日原阳县人民政府作出原政复决字(2003)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师政处字(2003)第51号处理决定书予以维持。二被告至今未返还我1.55亩土地并强行耕种至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尹保明、尹保全赔偿2013年麦季至2014年麦季的损失,2013年秋季的损失共计8500元。 被告尹保明辩称:我不同意赔偿,该1.5亩地不是尹保明一家种的,我家种了0.479亩,除了我们家,还有三家种了。 被告尹保全辩称:2003年调地的时候这1.5亩地调给原告了,2008年调地调给我们两家了,现在这个地还应该由我们耕种。现在这1.55亩地还是二被告及其他两人种着了。我种地是村里调地调给我的,我不应该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高选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2008)新中民四终字第76号判决书一份、(2007)原行执字第198号行政裁定书一份、(2012)原民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2)原民初字第657-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师政处字(2004)第20号师寨镇人民政府补充处理决定一份、师政处字(2003)第51号师寨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一份、(2010)原民初字第49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原政复决字(2003)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2007)原民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经被告尹保明、尹保全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尹保明、尹保全均未提供证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高选治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尹保明、尹保全质证后均无异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师寨镇近科楼村第三村民小组成员,1998年5月16日原告父亲与二被告达成调地协议,并按协议对其三家责任田进行了调整。因当时原告家系退地户,二被告家为得地户,原告共退给二被告责任田4.3亩。2003年5月30日原被告三家再次达成调地协议,原告家为得地户,二被告家为退地户,原告家应得责任田1.55亩,被告尹保明、尹保全在原被告村南一支河南地各退给原告0.83亩、0.72亩。原告耕种后二被告反悔,将退给原告的责任田强行耕种,原告向师寨镇人民政府反映要求解决,师寨镇人民政府经调查于2003年9月4日作出师政处字(2003)第51号处理决定书,决定二被告退给原告责任田1.55亩,并赔偿原告当年秋季的损失。二被告不服,于2003年9月27日向原阳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03年11月18日原阳县人民政府作出原政复决字(2003)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师政处字(2003)第51号处理决定书予以维持。但二被告一直未退还原告责任田1.55亩,原告于2007年10月29日向原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920元,并返还原告土地1.55亩。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2007)原民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尹保明、尹保全分别赔偿原告高选智2004年至2006年秋季和2004年至2007年麦季损失共计2690元、2333元,判决驳回原告高选智要求被告返还责任田1.55亩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二被告部分不服,于2008年1月16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2日作出(2008)新中民四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2007年原告现原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对师寨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师政处字(2003)第51号处理决定书及师政处字(2004)第20号补充处理决定书进行强制执行,2007年10月10日原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原行执字第19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对师寨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师政处字(2003)第51号、(2004)第20号处理决定书予以强制执行,现该裁定书仍在执行过程中。2010年原告向原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2007年秋季至2010年春季的损失,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二被告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 另查明:2013年师寨镇近科楼村小麦平均亩产1200斤,市场价1.25元/斤;2013年玉米平均亩产1200斤,市场价1.15元/斤;2014年小麦平均亩产1200斤,市场价1.20元/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侵害。本案中,原告高选智依据原阳县师寨镇人民政府师政处字(2003)第51号处理决定书及师政处字(2004)第20号补充处理决定书取得争议地1.55亩的使用权,该处理决定书早已进入非诉强制执行程序,且仍在执行过程中,故被告尹保明、尹保全未返还原告高选智土地且强行耕种至今,使原告高选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二被告已对原告2010年之前的损失均给与了赔偿,故二被告应对原告2013年麦季至2014年麦季及2013年秋季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尹保明应赔偿的0.83亩土地2013年麦季、2013年秋季、2014年麦季的损失共计3585.6元,被告尹保全应赔偿的0.72亩土地2013年麦季、2013年秋季、2014年麦季的损失共计3110.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保明赔偿原告高选智2013年麦季、2013年秋季、2014年麦季的损失共计3585.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尹保全赔偿原告高选智2013年麦季、2013年秋季、2014年麦季的损失共计3110.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尹保明负担27元,由被告尹保全负担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英杰 审 判 员 武树山 人民陪审员 赵端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肖 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