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238号 原告王东生,男,汉族,1964年11月30日出生,农民,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孔献平,女,汉族,1942年3月10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 被告王刘付,男,汉族,1963年8月18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东生诉被告王刘付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英杰、武树山及人民陪审员张国栋组成合议庭,由杨英杰担任审判长,书记员肖洒出庭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4月21日、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在其宅基地建房时,与原告不相邻的被告故意刁难原告,逼迫讹诈原告3400元钱,又强行侵占了原告耕地1.4亩说是补偿损失,原告由于害怕,不敢吱声,也就默认了。2011年6月17日被告唆使儿子王森森将原告打成颅脑损伤,经鉴定构成重伤,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王森森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仍不思悔改,依旧侵占原告1.4亩耕地至今不予退还,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1.4亩地的侵占,返还并赔偿损失64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1.4亩责任田。当时是原告和被告各拿出1.4亩地换别人的宅基地了,换来的宅基地给被告,因为当时别人想种整块的地,被告拿就出自己的2.8亩地给了别人,其种住了原告的1.4亩地。 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王利明证明一份和村委会证明一份。原告质证后认为都不属实。量地的时候都没有人在场,就原被告在场。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朱艳敏笔录一份、村长王克强笔录一份、姬霞妮笔录一份。原告对该三份笔录没有意见。被告对该三份笔录质证后,对村长王克强的笔录有意见,对朱彦敏的笔录有意见,不能证实被告侵占原告1.4亩地的事实,对姬霞妮的笔录有意见,系原告的兄弟媳妇,和原告有利害关系。 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王利明证言,原告有意见,且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原告有意见,且没有出证明人的签字,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家中分得的1.4亩责任,2010年10月份被告开始耕种,被告对该事实也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分得的责任田,被告耕种,被告对这一事实认可,原告对其分的责任田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侵占原告的责任田,故其请求被告返还1.4亩责任田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400元的诉讼请求,其没有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耕种原告的责任田是换地的结果,但没有提供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刘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责任田1.4亩; 驳回原告王东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英杰 审 判 员 武树山 人民陪审员 张国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 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