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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应强与李连法、靳国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健康权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427号 原告王应强,男,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朱守真,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 被告李连法,男,195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被告靳国平,男,1980年1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427号

原告王应强,男,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朱守真,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

被告李连法,男,195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被告靳国平,男,198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乡市红旗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丹,任经理。

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张领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负责人杨启春,任经理。

住所地:新乡市。

委托代理人姜世亮,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应强为与被告李连法、靳国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杨英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武树山、人民陪审员赵端瑞参加评议,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应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守真,被告李连法、靳国平、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领杰、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世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应强诉称:2013年9月2日,被告李连法雇原告王应强为其伐树,在伐树过程中,原告的腿被吊车所吊树的根部挂伤后截肢。原告受伤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71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为右小腿毁损伤。经司法鉴定,构成了四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少许的费用。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4383.5元。

被告李连法辩称:我没什么说的,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靳国平辩称:我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人寿公司不应该被追加为被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所谓的道路是指公路、城镇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次事故不是在道路上发生的事故,是一起意外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承保范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次事故是在道路以外的地方施工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而不是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的事故。本次事故没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更能说明不是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本次事故是吊车所吊树的根部刮伤导致的,不是机动车导致的。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本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残疾辅助器具费明显过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及被告李连法对本事故的发生均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应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靳国生2013年11月1日证明一份;新乡县公安局古固寨派出所2013年11月18日证明一份;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2、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许可证一份、出院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一份、用药清单一份、病历一份;户口薄一份;原阳县福宁集镇霸寨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8月10日证明一份;交通费证明一份;3、豫民司鉴所(2014)假鉴字第105号假肢安装鉴定意见书一份、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875号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鉴定意见书一份、豫新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47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两张。

原告王应强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人保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公安局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个证明可以反映出该案不是交通事故,是生产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我们认为这个证明反而可以证明本案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对靳国生的证明有异议,证人没有到庭,并且证明上有改动的痕迹,我们对此不予认可;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伤残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该鉴定结论书的依据是劳动能力和职工工伤职业病的依据进行鉴定的,我们认为如果定性为交通事故的话,该鉴定结论是不能使用的,交通事故有交通事故的鉴定标准;新乡医学院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的护理人数和护理程度、护理时间依据的时间也是工伤的鉴定标准,不是交通事故的鉴定标准,我们认为不能作为该事故的鉴定标准,如果原告主张假肢赔偿的话,护理费就不应该得到赔偿,因为安装假肢了以后,生活中就不需要护理了;关于假肢鉴定结论,也不是鉴定范围,不能作为定案说明;对鉴定费没有异议,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被告人寿公司质证后认为: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公司的意见。补充以下内容:对公安局的证明有异议,证明中不显示是钢绳松懈导致的,具体原因请法院核实;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从证人证言可以说明在吊树的过程中,这个场所具有一定的封闭性和危险性,只能施工车辆进行施工,其他人员不能进去,不属于公众场所,可以说明该案不是交通事故;对诊断证明书有异议,显示住院期间陪护2人有异议,病历中显示的是陪护1人;对三份鉴定书有异议,都是按照工伤的标准来认定的,原告也间接性的承认该案不属于交通事故;新乡医学院的鉴定书的部分护理应该按照50%来计算;对假肢鉴定书我公司认为原告应该待实际发生费用后另行主张。

被告李连法、靳国平对原告王应强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条款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条款一份;2、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新中民一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经原告王应强质证后认为:对法律条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们认为这些法律条款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因为该案仅仅是采伐一棵树木,如果本案触及到了森林法或者安全生产法的问题,原告将受到不同部门的处理,而原告仅仅是健康权的问题;对判决书有意见,不是最高院的指导性案例,只是个案,不能以该判决书为法律依据。

被告人寿公司对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连法、靳国平对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发表意见。

被告人寿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网络下载的判例两份。

经原告王应强质证后认为:该两份判例并非最高院指导性案例,没有任何参考价值,与本案毫无关系。

经被告人保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经被告李连法、靳国平质证后均没有意见。

被告李连法、靳国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原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王应强提供的3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虽就部分提出了异议,但该3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两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寿公司提供的两份判例,不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日19时许,被告李连法雇佣被告靳国平所有的豫G27359徐工牌汽车起重机在新乡县古固寨镇三王庄村西头吊树,该车驾驶人靳国生在吊树过程中将伐树工人原告王应强砸伤。原告王应强受伤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小腿损伤,花费医疗费42597.80元,住院至2013年10月28日,共住院56天。原告王应强的伤情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了豫新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应强右侧膝以上(包括膝关节)截肢,该损伤的后遗症状属于职工工伤四级伤残;原阳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应强安装假肢的费用、更换周期以及维护费用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了豫民司鉴所(2014)假鉴字第10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王应强安装国内普通型右下肢骨骼式钛合金多轴膝关节储能脚大腿假肢,需人民币31000元;王应强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原阳县人民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应强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了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8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应强2013年10月28日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定为十个月。为进行鉴定,原告王应强共花费鉴定费4200元。

另查明:1、豫G27359徐工牌汽车起重机车主为被告靳国平,靳国生系靳国平雇佣的司机;2、豫G27359徐工牌汽车起重机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并购买了不计免赔;3、原告王应强父亲王献科,1946年3月4日出生、母亲张新菊1952年8月24日出生,王应强父母共生育两个子女;原告王应强女儿王金阳1999年1月10日出生、儿子王尧2007年4月8日出生;4、原告王应强在住院期间,被告李连法支付医疗费23097元,被告靳国平支付医疗费19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驾驶人在驾驶操作被告靳国平所有的豫G27359徐工牌汽车起重机作业时,不慎将原告王应强砸伤,被告靳国平的吊车其作业状态为常态,而行驶状态为非常态。特种车更多的事故多发生在作业中,因此特种车的作业事故也属于交通安全事故的一种情况,因此本案被保险车辆造成第三人伤残的事故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对保险公司提出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损失不属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的意见,本院认为,交强险制度作为一种强制性保险,其设立的目的是以该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障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为目的。虽然从狭义方面理解,“机动车通行”时发生的事故,通常指机动车在行驶状态中发生的事故,但被保险车辆作为特种车,现实生活中,更多的事故发生于作业过程中。针对这起案件,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未专门说明该条例不适用于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赔偿,因此该类车辆在工作场所作业时发生的事故,并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由保险人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该条对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车辆状态是属于行驶还是处于静止并无明确规定,仅规定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即构成交通事故。同时该条第(一)款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且依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综合以上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事故车辆属于特种作业车辆,该车经常会处于在道路及道路以外的地方从事特种作业,其风险在其投保时保险公司对此应当明知。该车辆在道路以外的地方及其在作业状态下因过错或意外造成了原告王应强的人身伤害,应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豫民司鉴所(2014)假鉴字第105号鉴定意见书的说明可知,“在装配假肢过程中所发生的陪护、住宿往返次数等:王应强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赔偿年限参照其所在省人均寿命。”根据河南省人均寿命73岁计算,原告王应强的残疾器具费为311500元[假肢费:31000元×(73岁-38岁)÷4年=271250元、维修保养费:31000元×2%×35年=21700元、交通费:30元/次×17.5次×2人=1050元、住宿费:100元/天/人×2人×10天×8.75次=17500元]。原告王应强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2597.80元、护理费16390.25元(住院期间:29041元/年÷365天×56天=4455.60元;出院期间:29041元/年÷365天×300天×1人×50%=11934.65元)、误工费8266.35元(按照河南省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3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15元/天,计算56天)、营养费840元(15元/天,计算56天)、残疾赔偿金118654.76元(按照河南省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8475.34元/年×20年×7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266.77元(原告王应强父亲王献科计算12年、母亲张新菊计算18年,女儿王金阳计算3年、儿子王尧计算11年,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残疾器具费为311500元、鉴定费4200元,以上共计576555.93元。因豫G27359徐工牌汽车起重机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王应强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王应强110000元;下余452355.93元,因被告李连法已支付原告23097元,被告靳国平支付19500元,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李连法垫付的23097元,返还被告靳国平垫付的19500元,被告人保公司应支付原告王应强409758.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王应强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王应强各项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应强各项损失409758.93元(已扣除被告李连法垫付的23097元,被告靳国平垫付的195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43.83元、鉴定费4200元,共计14643.83元,由被告李连法、靳国平共同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英杰

审 判 员  武树山

人民陪审员  赵端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肖 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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