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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顺英与丁小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648号 原告苗顺英,女,197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被告丁小松,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原告苗顺英诉被告丁小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648号

原告苗顺英,女,197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被告丁小松,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原告苗顺英诉被告丁小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英杰、柳慧及人民陪审员赵端瑞组成合议庭,由杨英杰担任审判长,书记员刘恒出庭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拉货(方木)价值20000元,未付款。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货款不给,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并支付拖欠货款截止到2014年11月5日造成的经济损失8000元,根据2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依据证据认定规则,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2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拉走方木价值2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苗顺英方木款20000元,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付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欠原告方木款2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据,被告应当偿还,并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欠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小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苗顺英货款2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2014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长  杨英杰

审 判 员  柳 慧

人民陪审员  赵端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