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裴长亮与李宾、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549号 原告裴长亮,男,194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裴斐,男,198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被告李宾,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朱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549号

原告裴长亮,男,194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裴斐,男,198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被告李宾,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朱承鹏,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任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冯少娜,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丹,任经理。

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邓晨夕,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裴长亮诉被告李宾、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柳慧独任审判,由书记员肖洒出庭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1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宾、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4日10时50分,被告李宾驾驶的豫GL1856丰田轿车顺民生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人和街路口东侧时,将同向在前行驶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宾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住院后,医疗费及其他损失被告至今未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80000元。

被告李宾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377元,依法应予扣除。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及三责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李宾愿意承担合理部分。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口头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告主张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原告要求的费用过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2、鉴定费票据、照相费票据;3、卢氏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4、交通事故认定书;5、二次手术费证明;6、住院病历、用药清单;7、司法鉴定意见书;8、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被告李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单据、收到条;2、原阳县交警队收据;3、保险单两份;4、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阳县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及原阳县红十字医院票据有异议,缺乏关联性,对二次手术费证明有异议,不是医院公章,不具有对外效力,费用未实际发生;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均没有异议。原被告对被告李宾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的损失,故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被告李宾提供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14日10时50分,被告李宾驾驶的豫GL1856丰田牌小型轿车顺民生东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人和街路口东侧处时,将同向在前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碰倒,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原阳县中医院检查,花费120元,到彦彬骨科治疗,花费257元。并于受伤当日被送到原阳县卢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2日出院,住院19天,花医疗费10800.6元。2014年3月20日到原阳县人民医院化验输血,花费1265元。2014年4月10日,原告到原阳县卢氏骨科医院拿药,花费30元。2014年7月19日,原告到原阳县卢氏骨科医院拍片,花费90元。原告伤情经原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裴长亮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并行手术治疗,伤后6个月余(2014年9月26日)检验见左肩功能部分丧失。经检验、测量并利用肢体功能丧失公式计算,被鉴定人左上肢功能丧失已达一肢功能的25%以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第4.9.9.i之规定,被评定人裴长亮左上肢所受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出拍片费60元、鉴定费700元、照相费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宾支付原告医疗费2377元。被告李宾驾驶的豫GL1856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宾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李宾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562.6元、护理费1511.7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按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标准计算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按住院19天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285元(按住院19天每天1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35836.8元(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8年,因原告为九级级伤残,再乘以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拍片费60元、鉴定费700元、照相费100元,共计61341.1元。因被告李宾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7348.5元(包括护理费1511.7元、残疾赔偿金358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剩余3992.6元,因被告李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又因被告李宾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132.6元(包括医疗费25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营养费285元)。剩余的860元,由被告李宾承担。因本案被告李宾应承担诉讼费1333.5元,故被告李宾共计应支付原告2193.5元。又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宾已经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377元,应予扣除,对于被告李宾多支付原告的193.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直接理赔给被告李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裴长亮损失57348.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裴长亮各项损失2939.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466.5元,被告李宾负担13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柳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肖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