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024号 原告马某某,男,200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原阳县。 法定代理人马亚领,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裴斐,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199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被告李兴泽,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孙新景,女,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李某乙,男,200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被告李原川,男,38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黄爱娟,女,198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孙某甲,男,199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原阳县。 被告孙玉胜,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张俊梅,女,47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孙某乙,男,199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被告孙其望,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板孟婷,女,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孙某甲、孙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杨英杰、柳慧及人民陪审员赵端瑞组成合议庭,由杨英杰担任审判长,由书记员肖洒出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于2014年7月26日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追加李某甲、李某乙、孙某甲、孙某乙的父母为共同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孙某甲、孙某乙家的代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7日17时许,四被告将原告从学校骗出,在福宁集镇王杏兰村南头胡同里,四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将原告殴打昏迷,在路人的制止下才停手。原告被打后被送往王杏兰村卫生院,因病情较重,转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花医疗费近5000元,被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上口唇软组织损伤。但事后被告拒不对原告进行赔偿,故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2418.23元。 被告李某甲、李兴泽、孙新景辩称:不同意赔偿全部,同意赔偿一半医疗费。是原告先打了李某甲,李某甲才找人打了原告。 被告李某乙、李原川、黄爱娟辩称:不同意赔偿,李某乙没有打原告,李某乙是在现场拉架了。 被告孙某甲、孙玉胜、张俊梅辩称:不同意赔偿全部损失,我们四家共计赔偿原告医疗费的一半。 被告孙某乙、孙其望、板孟婷辩称:同意赔偿医疗费,其他不同意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员证明、住院病历、鉴定费、照相费票据、处罚决定书4份、交通费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认可医疗费票据,其他的均不予认可。依据证据认定规则,确认原告提供护理人员证明中吴彦的收入情况远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但并无完税证明等证据予以印证,故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陪护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对原告提供护理人员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明,不符合证据要件,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均符合证据原告,故对原告提供其它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2月17日17时许,在原阳县福宁集镇吴杏兰村南头胡同里,因校内纠纷,被告李某甲伙同被告李某乙、孙某甲、孙某乙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头部、上口唇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经原阳县公安局福宁集派出所处理,对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孙某甲、孙某乙均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四被告均未满18周岁,不执行拘留。原告于受伤当日到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27日出院,住院10天,花医疗费4023.23元。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上口唇软组织损伤。原告为鉴定其伤情,支付鉴定费520元、照相费80元。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孙某甲、孙某乙把原告打成轻伤,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023.23元、护理费795.6元(按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计算10天、1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按住院10天每天15元计算)、鉴定费520元、照相费80元、交通费150元(酌情确定),共计5718.83元,应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孙某甲、孙某乙连带赔偿原告。但因李某甲、李某乙、孙某甲、孙某乙均不满十八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当由其监护人即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孙某甲、孙某乙的父母承担本次侵权行为的债权责任。即由被告李兴泽、孙新景代替被告李某甲赔偿;由被告李原川、黄爱娟代替被告李某乙赔偿;由被告孙玉胜、张俊梅代替被告孙某甲赔偿;由被告孙其望、板孟婷代替被告孙某乙赔偿。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对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兴泽、孙新景及被告李原川、黄爱娟与被告孙玉胜、张俊梅及被告孙其望、板孟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连带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5718.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长 杨英杰 审 判 员 柳 慧 人民陪审员 赵端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肖 洒 |